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128號
原 告 福元企業社即劉秋萍
被 告 巫科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
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慶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慶吉公司) 之法
定
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簽發發票人為慶吉公司,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14,039元,票據號碼AVB0000000號
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
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經原告催討,慶吉公司僅清償5,000 元,尚餘9,
039 元,原告訴請慶吉公司給付
上開款項經本院104 年度岡
小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下稱104 岡小217 民事事
件) 。然慶吉公司名下無財產可清償,被告為
法定代理人,
自應給付原告上開票款9,039 元。又慶吉公司前委託原告修
理車輛,維修費用3,420 元亦未給付,被告係慶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應一併給付之。
爰依票據及維修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9元( 上開金額總
計為12,459元,原告請求13,45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及委託原告修繕車輛之契約
相對人均
為慶吉公司乙節,為原告所
自承。公司與個人分屬兩個不同
權利主體,被告雖為慶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惟其與慶吉公
司之權利義務分屬個別,被告既
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
修繕車輛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修繕費
用之責,且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本以其出資額為
限,此觀公司法第99條規定自明,原告僅得就慶吉公司之財
產即被告出資範圍內為請求,要不得請求被告個人以其固有
清償慶吉公司之債務,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