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192
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文斌
被 告 將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敘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
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顏聖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33,332元
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就
上開債權聲請
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度司票字第6821號核准在案已告確定。
顏聖凱受僱於被告,是原告以上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顏聖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顏
聖凱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
獎金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下稱
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
惟被告未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為
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顏
聖凱自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及
扣押命令之日起至今之依照勞保
投保薪資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共33,332元,以滿足上開
本票
裁定所示之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與
執行費用。
爰依系爭扣
押及移轉命令與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及
移轉命令為證。被告分別於105 年1 月29日、105 年3 月12
日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105 年
度司執6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顏聖凱於104 年
11月3 日雖自被告退保,有勞保投保資料於上開執行眷中
可
考,惟勞保資料僅為
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之依據,而被告就系
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並未
異議,
是以顏聖凱於被告之投保薪資
20,008元,自105 年1 月29日起計算至
言詞辯論終結即105
年7 月7 日止共5 月又10日,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
給付原告已逾越原告請求之金額33,33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3,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