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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5 年度岡小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192 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   告 將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敘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顏聖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33,332元 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度司票字第6821號核准在案已告確定。 顏聖凱受僱於被告,是原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顏聖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顏 聖凱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 獎金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下稱 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惟被告未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為 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顏 聖凱自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及扣押命令之日起至今之依照勞保 投保薪資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共33,332元,以滿足上開本票 裁定所示之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與執行費用。爰依系爭扣 押及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及 移轉命令為證。被告分別於105 年1 月29日、105 年3 月12 日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 年 度司執6059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顏聖凱於104 年 11月3 日雖自被告退保,有勞保投保資料於上開執行眷中可 考,惟勞保資料僅為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依據,而被告就系 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並未異議,是以顏聖凱於被告之投保薪資 20,008元,自105 年1 月29日起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05 年7 月7 日止共5 月又10日,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 給付原告已逾越原告請求之金額33,33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3,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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