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53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瑞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
訴訟代理人 林正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和心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65,836元
及其利息之債務,原告因此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
院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36884 號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在案。
原告以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曾和心對被告之
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
586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曾和心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
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
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 分之3 之範圍內,核
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下稱
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
詎被
告未聲明
異議,亦拒不履行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原告自得
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向被告自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100 年5 月14日起曾和心薪資債權3 分之1 共85,8
79元,以滿足債權本息。
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
債務不
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7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和心前受僱於被告至102 年12月間,100 年間
每月薪資約20,000至30,000元,被告雖然100 年至102 年均
為曾和心所得稅扣繳單位,
惟曾和心實際上領取之薪資較報
稅金額低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
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
經查,
本件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0 年5 月13日、10
0 年5 月27日送達被告,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
字第58650 號全卷核閱
無訛。曾和心100 、101 、102 年以
被告為扣繳單位之所得數額分別為297,282元 、28,275元、
105,361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在卷為證。被告
雖辯稱實際薪資數額較低,惟衡情申報數額與實際領取薪資
多為相符或實際領取薪資較高,被告上開所辯
非屬常態,被
告未就此提出曾和心實際領取薪資較低之薪資單為證,故
堪
以上開申報數額認定曾和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據此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5 月14日起應將曾和心所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金額為85,879元【100 年度
所得297,282 元÷12月×3 分之1 ×100 年5 月14日起至10
0 年12月31日止=62,761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
101 年度所得28,275元×3 分之1 =9,425 元) +( 102 年
度所得105,361 元×3 分之1 =35,120元) =107,306 ,大
於原告請求金額】,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5,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