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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5 年度岡小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53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瑞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 訴訟代理人 林正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和心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65,836元 及其利息之債務,原告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36884 號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在案。 原告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曾和心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 586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曾和心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 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 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 分之3 之範圍內,核 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詎被 告未聲明異議,亦拒不履行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原告自得 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向被告自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100 年5 月14日起曾和心薪資債權3 分之1 共85,8 79元,以滿足債權本息。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和心前受僱於被告至102 年12月間,100 年間 每月薪資約20,000至30,000元,被告雖然100 年至102 年均 為曾和心所得稅扣繳單位,惟曾和心實際上領取之薪資較報 稅金額低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經查,本件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0 年5 月13日、10 0 年5 月27日送達被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 字第58650 號全卷核閱無訛。曾和心100 、101 、102 年以 被告為扣繳單位之所得數額分別為297,282元 、28,275元、 105,361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在卷為證。被告 雖辯稱實際薪資數額較低,惟衡情申報數額與實際領取薪資 多為相符或實際領取薪資較高,被告上開所辯非屬常態,被 告未就此提出曾和心實際領取薪資較低之薪資單為證,故堪 以上開申報數額認定曾和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據此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5 月14日起應將曾和心所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金額為85,879元【100 年度 所得297,282 元÷12月×3 分之1 ×100 年5 月14日起至10 0 年12月31日止=62,761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 101 年度所得28,275元×3 分之1 =9,425 元) +( 102 年 度所得105,361 元×3 分之1 =35,120元) =107,306 ,大 於原告請求金額】,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5,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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