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岡小字第308號
原 告 麗湖國際大飯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文賢
被 告 楊奈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
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明揭其旨。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
日以105 年度岡補字第11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
5 年4 月28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
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
可參,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