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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5 年度岡小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冠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傑 訴訟代理人 俞大成 被   告 呂英陶(LA ANH DA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前受僱於伊之越南籍勞工,聘僱期間自民 國102 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5 日止,並由伊與被告簽 訂承諾書乙紙。料,被告竟於103 年5 月7 日逃跑,致伊 因而受有損害。依兩造間承諾書約定,被告同意一旦發生逃 跑之情事,願賠償伊因逃跑期間無工遞補之損失,以每月新 台幣(下同)3,000 元計,現被告既於僱用期間內未經原告 同意即離去工作地點且行蹤不明,違反前開規定甚明,被告 至105 年6 月初始為警尋獲。為此,依兩造間承諾書約定 ,訴請被告賠償其逃跑期間25個月之損害金7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勞動契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8 月10日移署資處玉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入出國日期紀 錄及外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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