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冠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傑
訴訟代理人 俞大成
被 告 呂英陶(LA ANH DAD)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前受僱於伊之越南籍勞工,聘僱
期間自民
國102 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5 日止,並由伊與被告簽
訂承諾書乙紙。
詎料,被告竟於103 年5 月7 日逃跑,致伊
因而受有損害。依
兩造間承諾書約定,被告同意一旦發生逃
跑之情事,願賠償伊因逃跑期間無工遞補之損失,以每月新
台幣(下同)3,000 元計,現被告既於僱用期間內未經原告
同意即離去工作地點且行蹤不明,違反前開規定甚明,被告
迄至105 年6 月初始為警尋獲。為此,依兩造間承諾書約定
,訴請被告賠償其逃跑期間25個月之損害金7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勞動契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8 月10日移署資處玉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入出國日期紀
錄及外人居留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諾書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