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力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文勝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阮文通(NGUYEN VAN SUOT)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聘僱越南籍之外籍勞工,從事操作工
作,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與伊簽訂爰依外籍勞工,承
諾服務於伊之工作
期間,願接受伊
暨指派之上級主管指示學
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
、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若違反上述規定,
即行離職者或逃離者,應賠償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9 萬
元,
詎被告竟於105 年9 月5 日逃跑,違反前開規定甚明。
為此,依
兩造間外籍勞工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為
此,外籍勞工契約契約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籍勞工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
留資料及勞動部106 年1 月5 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031516號
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外籍勞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