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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5 年度岡小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力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勝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阮文通(NGUYEN VAN SUO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聘僱越南籍之外籍勞工,從事操作工 作,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與伊簽訂爰依外籍勞工,承 諾服務於伊之工作期間,願接受伊指派之上級主管指示學 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 、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若違反上述規定, 即行離職者或逃離者,應賠償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9 萬 元,被告竟於105 年9 月5 日逃跑,違反前開規定甚明。 為此,依兩造間外籍勞工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為 此,外籍勞工契約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籍勞工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 留資料及勞動部106 年1 月5 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031516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外籍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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