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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5 年度岡小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03號 原   告 金瑞文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郭麗雲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阮文決(NGUYEN VAN QUY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阮(NGUYEN VAN QUYET)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算,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自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5日起 算,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於103 年6 月23日受僱於原告, 並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 服勞務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 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工作守則、宿舍管理規 則及工作合約等情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即行離職或逃 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 於105 年10月7 日未知會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逕擅自逃 離工作場所,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資料、居留證、 外籍勞工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經查現無出境 仍滯留本國境內(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本院卷第16 頁),但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 認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06 年 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計 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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