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3號
原 告 郭啟貞
訴訟
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美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岡山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央
訴訟代理人 郭瀚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委託被告居間仲介出
租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廠房( 下稱
系
爭廠房) ,約定租賃
期間1 年者,原告應給付被告半個月租
金金額之服務費,租賃期間2 年以上者,原告應給付被告1
個月租金金額之服務費,並簽立委託出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
契約) 。原告經被告介紹,於103 年9 月15日就系爭廠房與
訴外人朱武治訂立租賃期限為5 年之
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
約) ,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1 個月租金金額新臺幣( 下同)
105,000 元完畢。
詎朱武治
嗣後提前於104 年2 月27日終止
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未達2 年,被告自應返還
半個月服務費52,500元予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完成居間仲介服務,系爭租約租賃期限為
5 年,被告自得收取1 個月租金金額之服務費105,000 元。
嗣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要屬原告與朱武治間之事由,與被告無
關,故原告請求返還半個月租金金額之服務費52,500元自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
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固於其所得之報酬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
台
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及70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
裁判意旨
可
資參照) 。
㈡
經查,
兩造於103 年4 月1 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依約為原
告居間仲介原告與朱武治簽立系爭租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已
給付被告服務費105,000 元等節,有委託出租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 頁) ,並均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已完成其
居間義務並自原告處領受服務費
收訖無訛。原告與朱武治間
之系爭租約,嗣雖因故於104 年2 月27日終止,致系爭租約
實際租賃期限未達2 年,然被告提供服務訂立之系爭租約於
訂立時,約定之租賃期限為5 年即2 年以上,該時被告已完
成其居間仲介義務,依系爭契約自得收取1 個月租金金額
105,000 元之服務費,
揆諸前揭意旨,爾後系爭租約提前終
止係原告與朱武治間之紛爭,與被告
無涉,原告自不能據此
請求被告返還半個月租金金額之服務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