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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5 年度岡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孫訓參 被   告 楊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海 景路口欲靠右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駕駛人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當時為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路口右轉停車,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後騎來適 至該處,為閃避系爭貨車,緊急煞車而滑行自摔( 下稱系爭 事故) ,受有左橈骨幹骨折、臉部、雙肘、雙手、雙膝、雙 足挫擦傷等傷害,因此自103 年10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31 日止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 下同) 106,000 元, 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0,000元。兩 造前雖定有賠償金額52,000元之和解契約,但已與被告合意 解除先前和解契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與原告合意解除先前賠償金額52,000元 之和解契約。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在前方,並 未與原告直接發生碰撞,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摔倒在 地,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又依原告所受 之傷害,其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已繳納系爭事故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 之罰金,故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以前詞為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均有 過失? 如是,過失比例各為何? ㈡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若干為 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均有過失? 如是,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3 年10月19日6 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 ○路與海景路口欲靠右停車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被告後方,為閃避系 爭貨車,緊急煞車而滑行自摔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見系爭刑案警卷第 9 至22頁) 。被告辯稱靠右有打方向燈乙情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 來車,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欲靠右停車,未顯示方向 燈並注意來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行駛於 被告後方,見被告靠右急煞致摔車倒地,倘原告行駛時已保 持足以煞停之距離,則其不致急煞倒地,是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未保持煞停距離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主因,被告為次因,均有肇事責任 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8-29 頁) 。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 節,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原 告應負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 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 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3 年10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需休養不 能工作,薪資損失106,000 元等節,並提出國立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系爭刑案 警卷第23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囑言建議休養3 個月等語 ,然原告自103 年10至12月間,僅10至11月間告病假,共扣 薪資7,011 元,有原告任職之竹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 稽( 見本院卷第16頁) 。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 失為7,0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原告自會因 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應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爰斟酌被告加害情況、原告受傷情節 ,及兩造月收入(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 , 暨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3 年 度收入及名下財產( 見本院卷第38、44頁) 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20,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百 分之4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乙節,業 如前述。揆依上引說明,被告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是依肇事 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04元【( 薪資損失 7,011 元+慰撫金20,000元) ×百分之40=10,804元,元以 下4 捨5 入】。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04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至被告於系爭刑案中繳納之易科罰金部分,係其就違反刑法 規定所受之刑罰,非賠償原告之損害,固被告以此拒絕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要無理由,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爰不另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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