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孫訓參
被 告 楊久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高○○○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海
景路口欲靠右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駕駛人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當時為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路口右轉停車,
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後騎來適
至該處,為閃避系爭貨車,緊急煞車而滑行自摔( 下稱系爭
事故) ,受有左橈骨幹骨折、臉部、雙肘、雙手、雙膝、雙
足挫擦傷等傷害,因此自103 年10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31
日止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 下同) 106,000 元,
並因此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0,000元。
兩
造前雖定有賠償金額52,000元之和解契約,但已與被告
合意
解除先前和解契約。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與原告合意解除先前賠償金額52,000元
之和解契約。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在前方,並
未與原告直接發生碰撞,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摔倒在
地,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又依原告所受
之傷害,其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已繳納系爭事故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 之罰金,故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
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以前詞為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均有
過失? 如是,過失比例各為何? ㈡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若干為
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均有過失? 如是,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告於103 年10月19日6 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
○路與海景路口欲靠右停車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被告後方,為閃避系
爭貨車,緊急煞車而滑行自摔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在卷
可稽( 見系爭刑案警卷第
9 至22頁) 。被告辯稱靠右有打方向燈乙情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未能提出證明
以實其說,且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
來車,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欲靠右停車,未顯示方向
燈並注意來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行駛於
被告後方,見被告靠右急煞致摔車倒地,倘原告行駛時已保
持足以煞停之距離,則其不致急煞倒地,是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未保持煞停距離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主因,被告為次因,均有肇事責任
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8-29 頁) 。審酌兩造
上開過失情
節,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原
告應負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
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
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3 年10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需休養不
能工作,薪資損失106,000 元等節,並提出國立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系爭刑案
警卷第23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囑言建議休養3 個月等語
,然原告自103 年10至12月間,僅10至11月間告病假,共扣
薪資7,011 元,有原告任職之竹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
稽( 見本院卷第16頁) 。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
失為7,01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原告自會因
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應有理由。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爰斟酌被告加害情況、原告受傷情節
,及兩造月收入(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 ,
暨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3 年
度收入及名下財產( 見本院卷第38、44頁) 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20,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
參照)。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百
分之4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乙節,業
如前述。揆依上引說明,被告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是依肇事
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04元【( 薪資損失
7,011 元+慰撫金20,000元) ×百分之40=10,804元,元以
下4 捨5 入】。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04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至被告於系爭刑案中繳納之易科罰金部分,係其就違反刑法
規定所受之刑罰,非賠償原告之損害,固被告以此拒絕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要無理由,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
,爰不另為裁判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