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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5 年度岡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元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漢平 被   告 黃男福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7 月23日至93年11月11日,陸續 向伊訂購烏魚飼料共計30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 614,000 元,被告雖自93年11月12日起陸續清償貨款,惟尚 餘404,000 元迄今仍未清償,經伊多次催討,均遭拒絕給付 ,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在伊母即訴外人李秀菊所經營之魚塭負責 養殖工作,然魚塭之經營、管理、叫貨等事宜均由李秀菊負 責,伊無印象簽收過卷附送貨單,本件烏魚飼料係由黃秀菊 所購,伊非買受人,縱送貨單上姓名為伊所簽,亦僅係代李 秀菊簽收,並非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 伊給付貨款,顯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烏魚飼料,積欠貨款404,000 元未清 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帳單、送貨單等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否認為本件 買賣契約當事人而拒絕給付貨款,原告自應就兩造間買賣關 係確實存在而應由被告負買受人責任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烏魚飼料買賣契約存在云云,雖提出帳單 、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惟前開帳單上 有關買受人之記載,係由原告單獨而為,形式上難認有與被 告成立契約之意思,且帳單抬頭係記載「李秀菊(祝嬸)和 黃男福和鄭秋貴帳單」,證人李秀菊復到場證稱:料係伊所 訂購,被告不認識原告,伊也沒有介紹被告與原告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抗辯本件烏魚飼料為李秀菊所 訂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以上開帳單之記載主張係被告向其 購買烏魚飼料,則難憑採。又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黃男福 之簽名為被告所簽,業據被告當時送貨司機即證人陳慶安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9 頁),雖堪認定,然陳慶安亦證稱 :貨是何人所訂伊不知曉,伊是把黃男福、李秀菊當成同一 客戶,黃男福在就由其簽,李秀菊在就由她簽,若無人在就 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參諸證人李秀菊上開證 述,可知上開烏魚飼料係由李秀菊所訂,被告之簽收應屬代 收或代簽性質,是被告辯稱訂貨均由其母負責,其就送貨單 僅係代簽性質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縱事後有部分為被告所 使用,亦係由被告之母李秀菊訂貨後交由被告使用,尚難執 被告在送貨單上簽名即判斷與原告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論 據。從而,原告所稱兩造存有買賣契約云云,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其主 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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