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元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漢平
被 告 黃男福
訴訟代理人 楊斯
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7 月23日至93年11月11日,陸續
向伊訂購烏魚飼料共計30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
614,000 元,被告雖自93年11月12日起陸續清償貨款,惟尚
餘404,000 元
迄今仍未清償,經伊多次催討,均遭拒絕給付
,伊自得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在伊母即訴外人李秀菊所經營之魚塭負責
養殖工作,然魚塭之經營、管理、叫貨等事宜均由李秀菊負
責,伊無印象簽收過卷附送貨單,本件烏魚飼料係由黃秀菊
所購,伊
非買受人,縱送貨單上姓名為伊所簽,亦僅係代李
秀菊簽收,並非
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
伊給付貨款,顯不足取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烏魚飼料,積欠貨款404,000 元未清
償
等情,固據其提出帳單、送貨單等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既否認為本件
買賣契約當事人而拒絕給付貨款,原告自應就兩造間買賣關
係確實存在而應由被告負買受人責任
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烏魚飼料買賣契約存在
云云,雖提出帳單
、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惟前開帳單上
有關買受人之記載,係由原告單獨而為,形式上
難認有與被
告成立契約之意思,且帳單抬頭係記載「李秀菊(祝嬸)和
黃男福和鄭秋貴帳單」,證人李秀菊復到場證稱:料係伊所
訂購,被告不認識原告,伊也沒有介紹被告與原告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抗辯本件烏魚飼料為李秀菊所
訂等語,
堪可採信,原告以
上開帳單之記載主張係被告向其
購買烏魚飼料,則難憑採。又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黃男福
之簽名為被告所簽,
業據被告當時送貨司機即證人陳慶安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9 頁),雖
堪認定,然陳慶安亦證稱
:貨是何人所訂伊不知曉,伊是把黃男福、李秀菊當成同一
客戶,黃男福在就由其簽,李秀菊在就由她簽,若無人在就
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參諸證人李秀菊上開證
述,可知上開烏魚飼料係由李秀菊所訂,被告之簽收應屬代
收或代簽性質,是被告辯稱訂貨均由其母負責,其就送貨單
僅係代簽性質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縱事後有部分為被告所
使用,亦係由被告之母李秀菊訂貨後交由被告使用,尚難執
被告在送貨單上簽名即判斷與原告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論
據。從而,原告
所稱兩造存有買賣契約云云,即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其主
張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