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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5 年度岡簡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寶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松輝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 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漢鋼成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180,000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1 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為漢鋼成 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董事,竟於91年間將漢鋼成有限公司解散 ,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被告依公司法第50條本應清償 之責,因此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180,000 元及遲延利息。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00 元及自91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公司法人之人格與自然人各異,被告雖為漢 鋼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係對外代表漢鋼成有限公司為 意思表示,權利義務關係仍屬個別。且公司法第50條係對無 限公司所為之規定,而漢鋼成有限公司係有限公司無限公 司,出資者僅須就其出資金額內負責。是以被告不因漢鋼成 有限公司解散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 利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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