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亮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被 告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向原告訂購DSSwitch
4P等貨品,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 273,635 元,約定於105
年4 月底前給付,原告並已先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
嗣被
告於105 年3 月30日辦理銷退貨折讓123,092 元,故尚餘貨
款150,543 元未給付。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43 元及自105 年5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
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出貨退回單
可考,本院依
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