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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5 年度岡簡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亮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被   告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向原告訂購DSSwitch 4P等貨品,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 273,635 元,約定於105 年4 月底前給付,原告並已先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被 告於105 年3 月30日辦理銷退貨折讓123,092 元,故尚餘貨 款150,543 元未給付。兩造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43 元及自105 年5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 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出貨退回單可考,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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