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謝隨
訴訟
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被 告 福甲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泰章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二‧九七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五
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中面積7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4 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42
.97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5,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與被告所使用之同段3692
地號土地相毗鄰。
詎被告在同段3692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廠房
及圍牆,無合法權源,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42.97 平方公尺,則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
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2.97 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請求被告給付5,672 元
(100 年4 月14日至105 年4 月13日共5 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264 元×42.97 ×10%×5 =5672,未滿1 元部分四
捨五入,下同),並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95元(264 ×42.97 ×10%÷12=95)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
.97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672 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元。
三、被告則以:附圖所示複丈結果,雖表示伊所有鐵皮廠房及圍
牆占有系爭土地,然此屬測量合理誤差範圍,應不構成占用
,是原告請求伊
拆屋還地,
非有理由,其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伊償還其價額,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公司資料查詢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40頁)
,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38、42頁)。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本院既
依職權
囑託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5 年6 月30日下
午會同本院及
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
部分為被告目前鐵皮廠房及圍牆位置,製有勘驗筆錄為證。
另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亦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97 平方公尺處確遭鄰地佔用之情
事,亦有該所105 年7 月1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圖
可稽,足見系爭土地確有遭被告以鐵皮廠房及圍
牆占用面積約42.97 平方公尺之事實甚明。至被告固抗辯稱
上開占用面積可能是測量之合理誤差範圍,應不構成占用
云
云。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
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二
、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第74
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
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S 係邊長,以公尺
為單位)二、農地:4 公分+1 公分√S …」、第75條:「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
差不得超過零點三毫米。」、第76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
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 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二
、農地:8 公分+2 公分√S +0.02公分M …」等規定,僅
係針對戶地測量圖根點至界址點位置、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
差不得超過一定誤差之限制,並非意味凡實施戶地測量必存
有誤差,且依目前之地籍測量技術,測量誤差應可相對程度
排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占用面積42.97 平方公尺部分確
屬測量誤差範圍,故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分
抗辯,則尚難遽信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卻以其鐵皮廠房及圍牆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業據前述。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其主張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地上物,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六、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42.97 平方公尺,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使原告不
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其價額,於法
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
參照)。至於原告請求之價額,係按系爭土地102 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 元百分之10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前述計
算基準,償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5 年4 月13日
回溯5 年(即100 年4 月14日起至105 年4 月13日止)之不
當得利價額5,672 元(計算式:264 ×42.97 ×10%×5 =
5672),及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價額95元(計算式:264 ×42.97 ×10%×
÷12=95)。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土地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3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330 元、測量規費4,000 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