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安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仁傑
訴訟代理人 蕭元良
被 告 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
訴訟代理人 葉言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
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屬
強制調解事
件。
㈡、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之買賣合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該合約第7 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本
誠信
原則協議解決或依有關
法令解釋辦理。如有任何爭執時,同
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
,足見兩造就本件買賣合約之
法律關係,已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之合意。
㈢、至被告雖表示原告已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亦經調解程序
,已由本院取得管轄權
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
本
案之
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就
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
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
難謂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
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及
依法進行強制調解程序,均
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
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
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無理由。此外,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據
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
㈣、綜上,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