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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5 年度岡簡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李文鈺 被   告 吳玥瑩       有聲有色傳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茂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於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380 元,核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玥瑩受僱於被告有聲有色傳播有限公司( 下稱有聲有色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晚上9 時54分 許,駕駛有聲有色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松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為該公司拍攝烏魚節活動之攝影 師即訴外人王龍返回住處,而沿高雄市○○區○○路由西 往東行駛,行經該路27號前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 致發現前方停等紅燈,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已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修繕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之修復費 用合計207,380 元,並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租車費6 萬元,合計共267,380 元。有聲有色公司為吳玥瑩之雇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其連帶負賠償之責,則伊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請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80 元。 三、被告則以:吳玥瑩雖受僱於有聲有色公司,然吳玥瑩係私下 同意搭載王嗣龍返回住處途中發生碰撞,並執行有聲有色 公司之職務,有聲有色公司自無須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賓士公司)大寮廠修理而支出修復費用5 萬元,然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至於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部分,非吳玥 瑩撞及造成,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其次,中華賓士公司業 已提供免費代步車供原告使用,至於因修復引擎墊片而支出 之租車費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請求伊賠償租車費用,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吳玥瑩於104 年12月12日晚上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該路27號前時,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吳玥瑩受僱於有聲有色公司。 ㈢、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後保險桿受損,維修工資部分未 稅12,256元、材料部分未稅35,363元、稅金2,381 元,合計 為5 萬元。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本件吳玥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加損害於原告,吳玥瑩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 害與吳玥瑩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 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玥瑩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 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有聲有色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與吳玥瑩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7,380 元,有無理由?㈢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6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吳玥瑩係私下 同意搭載王嗣龍返回住處途中發生碰撞,並非執行有聲有色 公司之職務云云查,有聲有色公司陳稱:王嗣龍是當天 之攝影師,當天吳玥瑩係執行伊公司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4 頁),是吳玥瑩受僱於有聲有色公司,當天前往執行 該公司職務,以認定。又王嗣龍證稱:「(在本件車禍發 生時是否有在車上?)有,我在被告吳玥瑩車上。我是擔任 攝影,被告吳玥瑩擔任何職務我不清楚,當日是被告有聲有 色傳播有限公司以約3,000 元僱用我去拍烏魚節活動,是被 告吳玥瑩開車到我家附近載我過去,所以被告吳玥瑩才又載 我回去,之前就有被告吳玥瑩載我及其他人一起回家的紀錄 ,只是這次發生車禍,車子是誰的我不知道。…印象中大部 分是廖松茂開,但被告吳玥瑩有開過幾次,本次廖松茂沒有 在場,這次是被告吳玥瑩要去找朋友順路載我過去,他把我 放下就離開,後來才來載我。…反正被告吳玥瑩就是要載我 回家,後來發生車禍被告吳玥瑩直接載我回家,並沒有去其 他地方。」(見本院卷一第140 、141 頁)前往處理本件交 通事故之警員謝念恆證稱:當天有聽吳玥瑩說其等係去烏魚 節錄影回來,做完節目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而有聲有色公司稱:當天因為吳玥瑩之車故障,故向廖松 茂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 頁),足見當天係由吳玥瑩借用廖松茂之車輛前往接送 有聲有色公司僱請拍攝烏魚節活動之攝影師王嗣龍前往拍攝 ,參以王嗣龍多由廖松茂或吳玥瑩搭載前往拍攝有聲有色公 司節目,堪認搭載攝影師往返係該公司執行拍攝節目職務之 常態,以國內小型企業公司與負責人之財產及事務常混淆不 分之情形,吳玥瑩當係受廖松茂之要求,而以其車前往搭載 王嗣龍執行拍攝工作,即使本件發生車禍,係在已拍攝烏魚 節活動結束後,然吳玥瑩既受廖松茂之要求,將王嗣龍載往 現場拍攝,其於王嗣龍拍攝完畢後,當應再將其搭載返回住 處,方符事理,且如前所述搭載攝影師往返係有聲有色公司 執行拍攝節目職務之常態,則吳玥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在客觀上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吳玥瑩搭載王嗣龍返回住處,其駕車之行為,在外形客觀 上仍應認係執行職務之範圍,而吳玥瑩於執行職務時,過失 致原告受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有聲有色傳播有限公司既 為其雇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吳玥瑩共 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吳玥瑩之行為與執 行職務無關云云,尚非可取。 ㈡⒈⑴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以行為人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花費157,380 元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賓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2 頁),然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受損位置為後保險桿,此由現 場車損照片及現場處理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車輛撞擊部位」欄關於車輛損壞部分情形之記載可知, 可認系爭車輛之前車頭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參以系 爭車輛甫於104 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致其前保險桿、左大 燈及前水箱罩受損,而於同年12月5 日前往聯成企業社修復 等情,有聯成企業社聲明書、估價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檢附之車禍理賠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函檢附之該次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14 5 、168 至178 、196 至205 頁),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不久,其前車頭部分因另次交通事故而受損, 以其受損部分觀之,當有造成引擎墊片受損之可能,是關於 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部分,已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⑶證人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廠員工林文雄證稱: 「(原告車子你去你們大寮廠修理過嗎?)104 年12月15日 有去修理,我幫他做引擎燈亮故障部分,車身部分我不清楚 ,是另外的修理人員去處理的。(引擎部分有在你們那邊修 理嗎?)沒有,只做檢查。(引擎燈亮是什麼原因?)診斷 電腦調出來的紀錄有紀錄到引擎第二缸有沒有點火的現象, 進一步檢查發現有漏水進去的現象,所以造成他第二缸沒有 辦法正常運轉,這原因造成引擎燈亮。(引擎墊片漏水你修 理過幾次?)很多次。(大部分原因是撞擊造成還是車輛過 舊或是其他原因造成?)有很多種原因,引擎溫度過高會造 成汽缸床墊變形而造成無法密合,所以有漏水進去的現象, 還有車齡比較老,水到裡面沒有加防鏽劑、防凍而造成汽缸 床墊金屬部分氧化,也會造成漏水進去。(如果撞擊很大力 造成汽缸床墊變形而漏水進去,有無可能?)一般來講不會 撞到變形,而是如果撞到水箱造成引擎過熱就會有我所說的 剛才那種現象。(這台車去你們廠內修理的時候水箱是否有 被撞到的情況?)看起來沒有撞到水箱,是撞到後面。(依 你的記憶該撞擊程度會不會影響到前面的引擎部分?)就我 的經驗來看還沒有這種情形過。(本件你有無辦法判斷引擎 墊片漏水的原因?)應該是老舊所造成,我們當時檢查溫度 是正常的,並沒有我剛剛所講溫度升高而造成引擎過熱的現 象,是因為第二汽缸沒有辦法點火,所以引擎燈才會亮並造 成車子開的時候會有震動的現象。」(見本院卷二第33、34 頁)。依證人之證詞,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漏水之主要原因在 於該車輛使用年限已久所致,而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⑷依上,足認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修復該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自 不能認為是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修復的必要費用,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不應准許。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其餘後保桿修 復費用共5 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由中華賓士公司函 觀之(見本院卷一第78頁),工資部分含稅應為12,869元( 12256 ×1.05=12869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零件部分含稅則為37,131元(35363 ×1.05=37131 ),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 中零件37,131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 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 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距肇事日期104 年12月12日,業已逾耐用年數,採用 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 零件之殘價為6,189 元(計算式:37131 ÷〈5 +1 〉=61 89),折舊額為30,943元(計算式:〈00000 -0000〉×1/ 5 ×〈5 +0/12〉=30942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189 元(計算式:00000 -00000 =6189)。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9,058元(計算式:12869 +6189= 19058 )。 ㈢、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支出租車費用6 萬 元云云,固據提出賓豐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70-1頁),然查,該材料行所修復部分為引擎墊片漏水 ,而該損壞非本件車禍交通造成,業據上述,是難認原告此 部分支出相關租車費用,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 此部分租車費用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自承其 於中華賓士公司修復期間,該公司提供免費之代步車供其使 用,證人林文雄亦證稱:如果公司有提供代步車均係免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足認系爭車輛在中華賓士公 司修復期間,原告仍有代步車可供使用,自難認其另有因 本件交通事故生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是被告所辯,堪可採 信,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58元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67,380 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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