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施英任
被 告 李彥德
被 告 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6日22時
5 分許,駕駛被告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倫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43.3 公里時,肇事車輛之輪
胎不慎脫落,
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宗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因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遭該輪胎碰撞而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甲○○賠償
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另甲
○○受僱於群倫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群倫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群倫公司則以:該肇事車輛僅係靠行在群倫公司名下,
實際
所有權人為甲○○,群倫公司也從未與甲○○間有
勞僱
關係,未曾支付過薪資給甲○○,群倫公司亦無法指揮、監
督甲○○工作,甲○○發生事故,並
非執行群倫公司之業務
,
是以群倫公司對系爭事故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群倫公司願
給付8 萬元予原告,其餘損害應向甲○○求償,爰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
應注意並詳細檢查輪胎裝置為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輪胎裝
置是否確實有效,致肇事車輛之輪胎於行駛中脫落,碰撞行
駛中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代為支付必要修復費用120,00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為證(見
本院卷第7-12、6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件影本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2-33 頁),且為被告群倫公
司所不爭執,
核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被告甲○○受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言詞辯論,也無提出書狀或
反證以供查究;而被
告群倫公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對系爭事故肇責原因即損
害賠償事件成因,亦不表爭執,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被告甲○○未於行車前注意並詳細檢查輪胎設備,致肇事車
輛輪胎脫落因而肇事甚明,而系爭車輛則無過失,亦
堪認定
。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從而,
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群倫公司應否與甲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詳述如下。
㈠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群倫公司
抗辯
肇事車輛為甲○○所有,僅係靠行於群倫公司名下,與甲○
○間並無勞僱關係,無法指揮、監督甲○○之行為
云云,
惟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
參。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
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另所謂執行職
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
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依
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
資人將交通運輪載具形式上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登記為車主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或將其名下車輛出租他人營業
使用,而向該靠行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是該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第三人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駕駛人與車行之關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
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
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
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是該車行之車輛,無論係由靠行者自行駕駛
,或由車行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
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而非出自偷
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交通
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
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
度台上字第8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肇事車輛登記
為被告群倫公司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
可憑(見本院卷第54
頁),客觀上又可認甲○○係為群倫公司服勞務,且群倫公
司一方面否認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一方面卻又陳
明願賠付8 萬元(本院卷第62頁),被告群倫公司之抗辯顯
然矛盾;且群倫公司
迄今均未有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群倫公司有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之適用,而與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足堪
肯認。
㈡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惟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3 年2 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
3 年5 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 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
工資29,480元、塗裝17,240元、零件76,569元,合計為123,
289 元,經議價後為120,000 元,有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
7-12頁)。是以系爭車輛零件取得成本為74,526元(計算式
:120,000 ×76,569/123,289=74,5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其折舊額應為4,14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74,526元÷( 5+1)=12,421元;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4,526元
-12,421元=62,105元)×0.2 ×4/12(即4 月)=4,140
元】,系爭車輛零件成本74,526元經扣除折舊額4,140 元後
,為70,386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塗裝等成本45,474元
(計算式:120,000 元×46,720/123,289= 45,474元),共
115,860 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115,860 元為限。原告雖依保
險契約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0,000 元,但原告僅得代
位求償115,86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在115,860 元,及自訴起狀繕本送達
被告最末日之翌日即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4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範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