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陳欣靈
被 告 張秀蘭
張鵬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秀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復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張秀蘭自合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 元,
及該
期間內之水、電費及修繕、清理費用。於訴狀送達後,
因被告張秀蘭業已遷出系爭房屋,故原告撤回請求其遷讓返
還房屋部分之訴,並追加被告張鵬祥為被告,而將原聲明第
2 項之請求,補充、變更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3,714元,有
關金額部分
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於法
並無不合;又追加張鵬祥為被告部分,經核俱係因本件租賃
關係所衍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上規定,原告
所為撤回、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訴之追加,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秀蘭邀同被告張鵬祥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
國102 年11月18日與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2月1 日起
至103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
每兩月一次於1 日前給付,水電費均由被告張秀蘭負擔。
嗣
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張秀蘭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交
租金與伊,依法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因伊欲收回房屋
自住,經伊於105 年5 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定於同年6 月
18日終止與被告張秀蘭間之租賃契約,被告張秀蘭自105 年
6 月19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
惟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
迄至105 年11月9 日更在未點交返還房屋予伊下
,即逕行搬離,則伊自得依據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 年7 至10月合計4 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 元,共24,000元。又被告張秀蘭自105 年6 月起
至105 年9 月止,未繳納之水費、電費共1,714 元,伊已代
為墊付,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
上開水電費之利益,自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其次,被告張秀蘭逕行搬離系爭房
屋,未將全部鑰匙歸還,伊並發現室內亟需清潔,吊燈、門
鎖均損壞,被告張秀蘭應履行
回復原狀費用如下:⒈垃圾清
運費用5,000 元、⒉吊燈修復費用1,500 元、⒊大門鐵門門
鎖修復費用800 元、⒋更換門鎖費用700 元。以上合計33,7
14元,被告張鵬祥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請本件訴訟並請求法定
遲延利
息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14元。
三、被告張鵬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
稱:伊雖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租賃期間屆滿
後伊已無須再負保證之責,原告請求伊與被告張秀蘭負連帶
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秀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秀蘭邀同被告張鵬祥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1月18日與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
6,000 元,每兩月一次於1 日前給付,水電費均由被告張秀
蘭負擔。嗣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張秀蘭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並繳交租金,因其欲收回房屋自住,於105 年5 月16日寄
發存證信函,定於同年6 月18日終止與被告張秀蘭間之租賃
契約,被告張秀蘭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05 年11
月9 日搬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
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
所有權狀為憑(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卷第6 至10、19至21頁,
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為真實,茲分述原
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如下:
㈠、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張秀蘭於租賃契約到期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原告不即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已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如前所述,原告已於105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於同年6 月18日終止與被告張秀蘭
間之租賃契約,是應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6 月18日終
止,被告張秀蘭自此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
被告張秀蘭迄105 年11月9 日前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
據上述,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及4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
陸仟元正…」、「租金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等語(見
上開審訴卷第9 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
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至10月合計4 個月之不當利得,共計
24,000 元,自屬有據。
㈡、關於水、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3 條約定(見上開審訴卷第9 頁),系爭房屋之水、電由
承租人即被告張秀蘭負擔,是被告張秀蘭依約自負有依上開
約定支付水電費之義務,惟原告主張代墊水費、電費共1,71
4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
33頁),應可信為真實,而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張秀蘭負擔
,惟其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各該費用債
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張秀蘭受
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秀蘭就上開代繳金額為償還,要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
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
8 條第1 項、第432 條、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
原告與被告張秀蘭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則被告張秀蘭即
應負擔將系爭房屋以合於契約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
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
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
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
狀態而返還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吊燈、門鎖損壞,
係因被告使用不慎所致,且其擅自搬離未清理屋內垃圾,亦
未交還鑰匙,被告自應給付其吊燈修復費用1,500 元、大門
鐵門門鎖修復費用800 元、垃圾清運費用5,000 元及更換門
鎖費用7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吊燈、門鎖損壞、
屋內垃圾照片及岳揚企業有限公司、保發水電行、明益五金
行開立之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40至44頁)
,被告就此並未到場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
本院認該上開損壞非自然耗損,而係被告張秀蘭未盡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張秀蘭未清理垃圾及將全
部鑰匙歸還,即逕行搬離系爭房屋,依此被告張秀蘭顯係未
將系爭
房屋點交予原告,即擅自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為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及占有,而另行支出垃圾清運費用及更換門
鎖費用,自係被告張秀蘭未依約會同原告完成點交手續,導
致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張秀蘭賠償該部分損害,
核
屬有據,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秀蘭給付33,714元,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
債權人允許主
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為民法第755 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認保證人既就定有清
償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若
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應
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故依同一之法理,保證人
倘僅就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者,縱債權人
與債務人於期間經過後仍以同一之內容繼續契約關係,除取
得保證人之同意外,保證人仍僅就期間內已發生之債務負責
,
無庸就期間經過後所發生者負保證之責。查原告與被告張
秀蘭就系爭房屋定有為期1 年即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之租賃期間,並由被告張鵬祥就期間內所生債
務為連帶保證人;而系爭租賃契約雖因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俱如前述,惟
被告張鵬祥於原租賃期間經過後既未再同意續為保證,
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張鵬祥對於原告與被告張秀蘭間自103 年12
月1 日起之租賃契約即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被告張秀蘭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毀損行為發生在系爭
租賃契約期間。是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張鵬祥與被告張秀蘭連帶清償
前揭款項,
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秀蘭給付33,7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張
鵬祥就前開款項並無保證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鵬祥連帶
給付上開欠款,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