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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5 年度岡簡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陳欣靈 被   告 張秀蘭       張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秀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張秀蘭自合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 元, 及該期間內之水、電費及修繕、清理費用。於訴狀送達後, 因被告張秀蘭業已遷出系爭房屋,故原告撤回請求其遷讓返 還房屋部分之訴,並追加被告張鵬祥為被告,而將原聲明第 2 項之請求,補充、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14元,有 關金額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於法 並無不合;又追加張鵬祥為被告部分,經核俱係因本件租賃 關係所衍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上規定,原告 所為撤回、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訴之追加,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秀蘭邀同被告張鵬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2 年11月18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2月1 日起 至103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 每兩月一次於1 日前給付,水電費均由被告張秀蘭負擔。 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張秀蘭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交 租金與伊,依法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因伊欲收回房屋 自住,經伊於105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於同年6 月 18日終止與被告張秀蘭間之租賃契約,被告張秀蘭自105 年 6 月19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至105 年11月9 日更在未點交返還房屋予伊下 ,即逕行搬離,則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 年7 至10月合計4 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 元,共24,000元。又被告張秀蘭自105 年6 月起 至105 年9 月止,未繳納之水費、電費共1,714 元,伊已代 為墊付,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上開水電費之利益,自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其次,被告張秀蘭逕行搬離系爭房 屋,未將全部鑰匙歸還,伊並發現室內亟需清潔,吊燈、門 鎖均損壞,被告張秀蘭應履行回復原狀費用如下:⒈垃圾清 運費用5,000 元、⒉吊燈修復費用1,500 元、⒊大門鐵門門 鎖修復費用800 元、⒋更換門鎖費用700 元。以上合計33,7 14元,被告張鵬祥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請本件訴訟並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14元。 三、被告張鵬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 稱:伊雖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租賃期間屆滿 後伊已無須再負保證之責,原告請求伊與被告張秀蘭負連帶 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秀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秀蘭邀同被告張鵬祥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1月18日與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 6,000 元,每兩月一次於1 日前給付,水電費均由被告張秀 蘭負擔。嗣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張秀蘭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並繳交租金,因其欲收回房屋自住,於105 年5 月16日寄 發存證信函,定於同年6 月18日終止與被告張秀蘭間之租賃 契約,被告張秀蘭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05 年11 月9 日搬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 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憑(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卷第6 至10、19至21頁, 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實,茲分述原 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如下: ㈠、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秀蘭於租賃契約到期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原告不即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已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如前所述,原告已於105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於同年6 月18日終止與被告張秀蘭 間之租賃契約,是應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6 月18日終 止,被告張秀蘭自此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 被告張秀蘭迄105 年11月9 日前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 據上述,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及4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 陸仟元正…」、「租金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等語(見 上開審訴卷第9 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 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至10月合計4 個月之不當利得,共計 24,000 元,自屬有據。 ㈡、關於水、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3 條約定(見上開審訴卷第9 頁),系爭房屋之水、電由 承租人即被告張秀蘭負擔,是被告張秀蘭依約自負有依上開 約定支付水電費之義務,惟原告主張代墊水費、電費共1,71 4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 33頁),應可信為真實,而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張秀蘭負擔 ,惟其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各該費用債 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張秀蘭受 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秀蘭就上開代繳金額為償還,要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 8 條第1 項、第432 條、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 原告與被告張秀蘭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則被告張秀蘭即 應負擔將系爭房屋以合於契約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 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 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 狀態而返還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吊燈、門鎖損壞, 係因被告使用不慎所致,且其擅自搬離未清理屋內垃圾,亦 未交還鑰匙,被告自應給付其吊燈修復費用1,500 元、大門 鐵門門鎖修復費用800 元、垃圾清運費用5,000 元及更換門 鎖費用7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吊燈、門鎖損壞、 屋內垃圾照片及岳揚企業有限公司、保發水電行、明益五金 行開立之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40至44頁) ,被告就此並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 本院認該上開損壞非自然耗損,而係被告張秀蘭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張秀蘭未清理垃圾及將全 部鑰匙歸還,即逕行搬離系爭房屋,依此被告張秀蘭顯係未 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即擅自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為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及占有,而另行支出垃圾清運費用及更換門 鎖費用,自係被告張秀蘭未依約會同原告完成點交手續,導 致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張秀蘭賠償該部分損害,核 屬有據,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秀蘭給付33,714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為民法第755 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認保證人既就定有清 償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若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應 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故依同一之法理,保證人 倘僅就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者,縱債權人 與債務人於期間經過後仍以同一之內容繼續契約關係,除取 得保證人之同意外,保證人仍僅就期間內已發生之債務負責 ,無庸就期間經過後所發生者負保證之責。查原告與被告張 秀蘭就系爭房屋定有為期1 年即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之租賃期間,並由被告張鵬祥就期間內所生債 務為連帶保證人;而系爭租賃契約雖因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俱如前述,惟 被告張鵬祥於原租賃期間經過後既未再同意續為保證,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張鵬祥對於原告與被告張秀蘭間自103 年12 月1 日起之租賃契約即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被告張秀蘭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毀損行為發生在系爭 租賃契約期間。是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張鵬祥與被告張秀蘭連帶清償前揭款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秀蘭給付33,7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張 鵬祥就前開款項並無保證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鵬祥連帶 給付上開欠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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