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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5 年度岡簡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毅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王雲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 具有定期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雄院和 一○五年度司執英字第一二○四一九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五 年八月十日起至訴外人王雲淶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參拾貳萬陸 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或按次將訴外人 王雲淶每月或每次應支領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之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核發96年度執字第7204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即訴外人王雲淶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王雲淶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 三分之一,在新台幣(下同)326,832 元,及自民國(下同 )9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應依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聲明異議,謂該債務人非其員工等云,但未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復經原告查證王雲淶近年之國稅局所得清單 均有其於被告公司領取薪資之申報證明,由申報證明可推算 其平均月薪至少均有三萬元以上,由是可知被告所言王雲淶 非其公司員工,顯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王雲 淶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 5 年8 月10日起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326,832 元及自98年5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將王雲淶 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等語。原告除 提出債權憑證、雄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命起訴公函暨被 告聲明異議狀及王雲淶101-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計4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9頁)外,並請求向勞工 保險局查詢王雲淶自101 年1 月起迄今所有勞保投保(含加 、退保)紀錄及投保薪資等資料。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王雲淶為其受僱員工之事實,王雲淶祗是 被告公司之協力包商,代工被告公司交付金屬加工(鐵件之 拋光、磨平),按件計酬,彼此間僅是承攬關係。因為被告 公司有給付承攬報酬給王雲淶,所以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才以薪資形式申報,但不能憑此申報稅捐之形式即認定其 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王雲淶既非被告公司受僱員工,原 告自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移轉。為此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雲淶。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王雲淶之101 年度至104 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6-19 頁),被告對其以薪資所得名目作為申報王雲淶個 人綜合所得,亦自認為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佐諸王雲 淶自101 年度至104 年度期間,分別自告公司處受領364,56 5 元、407,639 元、403,218 元及399,887 元之傭酬以觀, 顯係反覆、繼續向被告公司領取報酬之事實參互以觀,堪認 原告之主張當非無憑。雖王雲淶未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及參加健保(此據本院職權函查在卷,見本院卷第28、第29 頁),但衡諸現今一般債務人為脫免銀行之追索,通常會選 擇退保,及不參加健保,改以職業工會會員身分加保之經驗 事實以觀,縱使王雲淶未以被告公司受雇員工身分加保勞、 健保,本院亦無從以上述勞保退保紀錄等,作為認定於有利 被告公司之基礎,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公司雖反詰其與王雲淶之間係屬承攬關係,即王某係 被告公司協力包等云置辯,但關於其彼此間就承攬事實之細 節,諸如:承攬之標的數量、單價之計算及給付報酬之方式 等爭點,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建宏係供述:與王雲淶間是論件 計酬,平圴一年給王某6-7 次工作機會,通常是我點交鐵件 後,王雲淶帶回去加工,祗有急件我才會叫到公司來作;酬 勞係按片計算,每片3 元至5 元、6 元不等,有時一次給5- 6 萬元酬勞都有,但不是按月給等語(以上證詞見本院卷第 44頁),但核與王雲淶所供述:單價係每片0.3 元至0.5 元 ,依目視估算數量計算報酬;每次交貨回去他們就當日結清 報酬,平均每次約1,000 元左右,大約每月結帳在27,000元 至30,000元左右;都是蔡老闆(按即蔡建宏)跟我結算並親 自給我現金,沒有跟毅興公司老闆娘(按即蔡建宏之妻王麗 珠)結過帳;我除了毅興公司外,沒有接其他公司的業務, 也沒有其他工作,我每月實際所得都只有來自毅興公司給的 帳等云(見本院卷第39-40 頁),交叉比對證詞,彼二人間 在單價(每片3 元至5 元、6 元或每片0.3 元至0,5 元)、 工作機會(平均一年6-7 次或平均每月都有)及結帳總數( 有時一次5-6 萬元或每月27,000元至30,000元)等重要爭點 上,供述兩歧,出入甚鉅;再對照另證人蔡建宏之妻王麗珠 所供述:(問:如何計算王雲淶的酬勞及給酬?)每一片價 格不一定,王雲淶做完交貨時,當場給他現金,沒有作月結 ,錢都是我給王雲淶的等云(見本院卷第42頁),與王雲淶 之供述亦未盡相符。是則關於承攬事實之細節,在彼三人之 間供述差異甚大的情狀下,被告公司辯稱其與王雲淶之間係 承攬關係云云,即難令本院形成心證,所辯不足採酌。 ㈢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是僱傭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 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 文。是則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再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 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故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包括: 1.人格上從屬(即受僱人服從雇主,並有接受制約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即受僱人 是從屬於他人,係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及4.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訴外人王雲淶既接受被告公司之指示,並親自 履行被告公司所交付之鐵件拋光、磨平等金屬加工職務、都 是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砂輪機等設備、多數在被告公司場域 內操作;抑有進者,依王雲淶所自陳:其除依靠被告公司所 給付之報酬外,別無其他營業或所得(見本院卷第40頁), 顯見王雲淶係為被告公司之營業而勞動,與被告公司是經濟 上從屬性,亦堪肯認。洵此,基於以上一切情狀,足可認定 王雲淶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定期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不因王雲 淶未有繼續性、服不定量、不定時之勞動性質而有別。 ㈣綜上所述,王雲淶與被告公司間既具有上述定期勞動關係, 彼此間應適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王雲淶 與被告公司具有臨時性、短期性或特定性之定期僱傭關係存 在,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又王雲淶既依前述之定期性僱 傭關係對被告公司有工資之報酬請求權,則原告本於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亦無 不合,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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