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74號
原 告 和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福
被 告 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霖
被 告 陳瑞霖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
以104 年度岡補字第35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
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00元,此裁定書已由本院
向原告
住所地為送達,並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寄存於原告
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
出所以為送達,亦有卷附裁定書及送達證書
可稽,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裁定之送達應於10日後即同
年1 月31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
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