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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5 年度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聖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弘 相 對 人 正達工程行即洪家偉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又按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得以商 號名稱對外營業,然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 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 ,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 務之主體,故須對相對人商號所在地及其負責人住所均已盡 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如為法人,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 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 明示對法人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 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即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寄往相對人正達實業 社即洪家偉及相對人樹洋營造有限公司之住所地意思表示之 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任進福律 師事務所函、退件信封影本、洪家偉及寧致平之戶籍謄本、 正達實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惟查相對人正達實業 社已更名為正達工程行,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 段00號1 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聲請人未對「正達工程行」為送達,而係以「 正達實業社」為受領人,且非向正確登記地址為送達,亦未 向洪家偉之戶籍地為送達,依前揭說明,是難認相對人正達 工程行即洪家偉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又查相對人樹洋營造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寧致平」,公司所在地亦非聲請人送 達址,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樹洋營造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送 達,送達址亦非公司設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揆諸前開 說明,亦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綜上,聲請人所 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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