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聖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振弘
相 對 人 正達工程行即洪家偉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惟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
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
參照。又按
獨資商號,雖依行政
法令得以商
號名稱對外營業,然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
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
,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
務之主體,故須對相對人商號所在地及其負責人
住所均已盡
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再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如為法人,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
彼所能自
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
明示對法人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
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
兩造間
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即依法請求
損害賠償,惟寄往相對人正達實業
社即洪家偉及相對人樹洋營造有限公司之
住所地意思表示之
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任進福
律
師事務所函、退件信封影本、洪家偉及寧致平之
戶籍謄本、
正達實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
惟查相對人正達實業
社已更名為正達工程行,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 段00號1 樓」,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在卷
可稽,聲請人未對「正達工程行」為送達,而係以「
正達實業社」為受領人,且非向正確登記地址為送達,亦未
向洪家偉之戶籍地為送達,依
前揭說明,是
難認相對人正達
工程行即洪家偉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又查相對人樹洋營造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寧致平」,公司所在地亦非聲請人送
達址,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樹洋營造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送
達,送達址亦非公司設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
揆諸前開
說明,亦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綜上,聲請人所
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