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23號
原 告 張簡志強即志強畜牧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
金額依原告起訴主張
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
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