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362號
原 告 成都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金蘭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惠貞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
,21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
上開裁判費及被告陳惠貞最近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