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岡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煜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書
相 對 人 源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舜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106 年度司聲字第16
9 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所為
之終局處分,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69 號卷第22頁)
,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有民事
答辯狀收文戳章可
稽(見本院卷第4 頁),異議人提出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
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69 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39,800 元,及自該裁定
送達異議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
理由略謂:本院104 年度岡簡字第199 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異議人全
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確定(下稱本案
確定判決),本
案訴訟審理中經送請鑑定,應繳納鑑定費139,800 元,已由
相對人預納,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上開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自裁
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其異
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不願支付伊出售機器之貨款,經伊提起
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已
致伊對相對人之貨款
債權無法獲償,今原裁定再命伊賠償相
對人訴訟費用139,800 元,對伊實屬不公,
爰依法提出異議
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並
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938 號裁定
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
裁定參照)。
五、
經查,本案訴訟前經本案確定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
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確定判決既未確定費用額,
相對人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即屬有據。又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見司聲卷
卷第4 、5 頁),並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認定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確有支出鑑定費139,800 元,而以原處
分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800 元
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
詞提出異議,
惟本案訴訟
兩造係對買賣標的是否有瑕疵及相
對人是否可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買賣價金有所爭
執,實有究明買賣標的是否有瑕疵及若有瑕疵修復費用若干
之必要,
是以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命相對人預納費用,送請
鑑定,
核屬必要,是該鑑定費自應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
分擔之計算範圍;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
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而本案訴訟所涉權利義務之爭執
,亦非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所得審究,故異議人
前開主張尚難採取。準此,原裁定因上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
人預納,而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
9,8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徒以前揭情詞提出
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