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6 年度岡再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再小字第1號 原   告 阮文決(NGUYEN VAN QUYET)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金瑞文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郭麗雲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以伊係 越南國人,於103 年6 月23日受僱於其,竟違反兩造簽訂之 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10月7 日未經再 審被告同意,逕擅自逃離工作場所為由,對伊提起給付違約 金訴訟,請求伊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經本院 106 年3 月1 日以105 年度岡小字第403 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確屬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擅自逃離工作 場所,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9 萬元。然再審被告係以伊送達 處所不明,以公示送達方法對伊為送達,該事件已於106 年 3 月31日確定;伊從未親自收受任何訴訟文書,直至伊返 國為籌措機票費用,透過高雄市勞工局電詢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伊任職期間遭扣留之款項78,000元及薪資7,336 元,共計 85,336元,始由高雄市勞工局人員告知伊,再審被告業以原 確定判決之違約金抵銷前揭款項,伊透過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勞工關懷中心社工即訴外人劉家艾於106 年5 月24日代理伊 前往本院閱卷,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故伊於106 年6 月22日 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又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 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再審被 告既是申請伊來台之雇主,對於伊在台之生活起居自有一定 之掌握,應有相當之方法可以探知伊之居所,然再審被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該當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且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伊在台或本國之住居所,自難認本件 符合對被告公示送達之要件,亦有同條項第1 款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屬無效,縱認有效,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伊卻因上開情由無法到場答辯並提出相關證據,無從受 有較有利之判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係不告而別, 有意逃離,伊無任何管道可得悉其之住居所,自屬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伊因此於前訴訟程序中向受訴法院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自無知再審原告之住所,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 再審原告指稱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可採。又受訴法院因此准伊所為公示送 達之聲請,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要件, 當無同條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再 審原告業經合法公示送達而未到場,縱有答辯及證據未於前 訴訟程序中使用,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 審之訴,固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30日之不變期間則應自知悉時起算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再審 原告未收受開庭通知及原確定判決,而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情事,再審原告於106 年5 月25日因劉家艾代理其前往本 院閱卷,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案卷審核 無誤(見前訴訟卷第44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其透過閱卷, 始知悉再審事由,應可採信,其於106 年6 月22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蓋 之日期戳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 頁),自尚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 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於前訴訟程序指為所在 不明,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致判決確定云云。惟再審被告 否認之,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 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 明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即按應受 送達人居留址所在地之住居所為送達而無人收受,依社會一 般觀念,又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聲請人主觀的 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 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 。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 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業經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程序 事項㈠記載明確,有原確定判決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查閱屬實。再審原告主 張前訴訟審判期間即105 年10月7 日至106 年3 月1 日間, 其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直有儲值紀錄 ,顯見其於該段期間持續使用該門號,再審被告自可透過此 門號聯繫其以探知其之住居所,卻捨此不為,於其訴訟程序 中主張其送達處所不明,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6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原告自103 年7 月9 日即 開通前揭門號,並於前訴訟審判期間有儲值紀錄之事實,固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該門號儲值記錄及行動電話 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78頁),然再審被 告否認知悉該門號,並稱再審原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號,衡諸一般人因各種原因而使用數行動電話門號 ,再審被告前開所述非全然無據,再審原告僅以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於前開期間有儲值紀錄即泛言再審被告知悉該門 號,而可透過此門號聯繫其以探知其之住居所云云,並未就 其所述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 即失去聯繫,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再審原告係有意離開再 審被告之工作場所,自無告知再審被告其住居所之可能,而 再審原告為越南國人,未在台設籍,其離開居留處所後,究 竟居住何方,衡情當為再審被告所難以查知,且訴外人即再 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李宜勳、其媳婦李慧真於105 年10月 7 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再審原告「What happen ?You go to where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 頁),足見再審被告發現再審原告失蹤後,曾透過LINE詢問 再審原告行蹤;其次,再審被告隨即於105 年10月13日以書 面通知方式通知相關機關協尋再審原告,經勞動部於同年 月31日廢止聘僱許可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勞動部105 年10月31日勞動發 事字第1050900400號函可稽(見前訴訟卷第17頁,本院卷第 27頁),是由再審被告詢問再審原告行蹤後,仍通報協尋再 審原告,顯見再審被告抗辯其無任何管道知悉再審原告住居 所,要堪採信。又再審原告為越南國人,尚未在台設籍,故 無戶籍資料可供查詢,可見再審原告逃離再審被告所安排居 留處所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中確實不知再審原告實際居住 何處,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法院 准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是依上開證據自難認再 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 涉訟,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 。況再審原告另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 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揆諸上開說明,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自非實在。至於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所謂「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係指就原確定判 決聲請公示送達而言,並非指再審之訴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 責任,以證明所在「不明」之事實,再審原告之主張,尚有 誤會。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無可取。 ⒊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前之審理期間按再審原告之居留所在地為 送達無人收受,又不能知悉再審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法院 因再審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准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至為明顯,則本院 前訴訟程序中准原告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要件,亦無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始可稱之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其因上開事由無法到場答辯 並提出相關證據,無從受有較有利之判決云云,即主張其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再審被告提起再 審之訴,然並未就有何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其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 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為主張 或舉證以實其說,再審原告徒稱其因前訴訟程序公示送達不 合法云云,然前訴訟程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要件,業據前述,其所稱已屬無據,其再依此遽指其因 上開事由無法到場答辯並提出相關證據,無從受有較有利之 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更非可採。是其據此法文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 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