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岡勞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俊明
一、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麥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
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設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
明
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如就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3,791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