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岡勞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俊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麥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竹內寬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該裁定於106 年10月27日送達
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於同年11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在卷
可憑,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