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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6 年度岡勞小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勞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俊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麥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竹內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該裁定於106 年10月27日送達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11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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