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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6 年度岡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捌 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岡山郵政總局 由東往西起駛而出時,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訴外人 崑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崑遠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小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岡山分隊派員處理。查系爭車輛崑遠公司已向伊公司投保車 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崑遠公司 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合計54,403元(其中工資為14,500元、零件為39 ,90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 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崑遠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 保批單關聯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 6700094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規 定甚明。其次,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查本件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一方重機NE2-855 號沿民有路岡山郵政總局前東向西起駛而 出,二方自小客9215-G5 號游(由)校前路外側車道西向東 行駛,左轉北方向;至肇事地點一方(1 )左前車頭與二方 車左側車身擦撞」(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在警察調查 時陳稱其當時由岡山郵政總局前路邊起駛而出,系爭車輛則 原由校前路西向東行駛,左轉往北時該車左前車頭與其左側 車身擦撞而肇事等語,楊小萱在警察調查時則稱其原駕駛系 爭車輛沿校前路西往東行駛,後欲左轉向北,顯示方向燈後 行至肇事地點時,伊車左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 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知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前係自岡山 郵政總局前路邊起駛而出,其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於欲直 行起步時,未先審視周遭車況,即貿然起步,以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本件車禍肇因研判 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0頁),而足採取。綜上,復參酌前述警方 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堪認本件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讓 其他行駛中車輛先行,加損害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 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額,則其自得 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4 ,403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鈑金部分 為5,000 元、烤漆部分為9,500 元、零件部分則為39,903元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其中烤漆9,500 元及零件39,903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 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49,4 03元)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1 月,有汽車行 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4 年4 月24日,應折舊4 年4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 本件烤漆、零件之殘價為8,234 元(計算式:49403 ÷〈5 +1 〉=8234,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 35,680元(計算式:〈00000 -0000〉×1/5 ×〈4 +4/12 〉=35680 ),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3,723元(計算 式:00000 -00000 =13723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復費用,即為18,723元(計算式:5000+13723 =18723 )。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 定。由本件卷附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 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雖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 過失,惟系爭車輛行駛左轉往北,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楊小萱亦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擔部分過失責任,至 為明確。本院審酌被告與楊小萱兩方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 節後,認應各負擔60%與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恰;又楊 小萱既為崑遠企業有限公司之使用人,楊小萱之過失自視同 崑遠企業有限公司之過失。換言之,就本件事故崑遠企業有 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60%即11,233元(計算式18723 ×60 %=11,233)。 七、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崑遠公 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11,233元;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5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200 元,由原告負擔8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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