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宗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捌
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岡山郵政總局
由東往西起駛而出時,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訴外人
崑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崑遠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小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岡山分隊派員處理。查系爭車輛崑遠公司已向伊公司投保車
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
期間,
上開事故經崑遠公司
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合計54,403元(其中工資為14,500元、零件為39
,90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
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等情,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4,4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崑遠公司等情,
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
保批單關聯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
6700094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規
定甚明。其次,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查本件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一方重機NE2-855 號沿民有路岡山郵政總局前東向西起駛而
出,二方自小客9215-G5 號游(由)校前路外側車道西向東
行駛,左轉北方向;至肇事地點一方(1 )左前車頭與二方
車左側車身擦撞」(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在警察調查
時陳稱其當時由岡山郵政總局前路邊起駛而出,系爭車輛則
原由校前路西向東行駛,左轉往北時該車左前車頭與其左側
車身擦撞而肇事等語,楊小萱在警察調查時則稱其原駕駛系
爭車輛沿校前路西往東行駛,後欲左轉向北,顯示方向燈後
行至肇事地點時,伊車左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
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知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前係自岡山
郵政總局前路邊起駛而出,其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於欲直
行起步時,未先審視周遭車況,即貿然起步,以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本件車禍肇因研判
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20頁),而足採取。綜上,復
參酌前述警方
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
堪認本件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讓
其他行駛中車輛先行,加損害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
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
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額,則其自得
據前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4
,403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鈑金部分
為5,000 元、烤漆部分為9,500 元、零件部分則為39,903元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其中烤漆9,500 元及零件39,903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
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49,4
03元)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1 月,有汽車行
車執照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4
年4 月24日,應折舊4 年4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
本件烤漆、零件之殘價為8,234 元(計算式:49403 ÷〈5
+1 〉=8234,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
35,680元(計算式:〈00000 -0000〉×1/5 ×〈4 +4/12
〉=35680 ),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3,723元(計算
式:00000 -00000 =13723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復費用,即為18,723元(計算式:5000+13723 =18723
)。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
裁判意旨
可佐)。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
定。由本件卷附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
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雖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
過失,
惟系爭車輛行駛左轉往北,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楊小萱亦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擔部分過失責任,至
為明確。本院審酌被告與楊小萱兩方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
節後,認應各負擔60%與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恰;又楊
小萱既為崑遠企業有限公司之使用人,楊小萱之過失自視同
崑遠企業有限公司之過失。換言之,就本件事故崑遠企業有
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60%即11,233元(計算式18723 ×60
%=11,233)。
七、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崑遠公
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11,233元;
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5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200 元,由原告負擔8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