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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6 年度岡小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被   告 豫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台幣壹佰參拾元之債權範圍內,自民國 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訴外人洪嘉憶離職之日止,按月將洪 嘉憶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 在內)三分之一給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嘉憶係被告之員工,其積欠伊債務未還 ,經伊公司依法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00000 號確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以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洪嘉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無管轄權,經 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核發橋院 秋105 司執育字第146512號扣押命令,在新台幣(下同)15 ,750元及自91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30 元之債權範圍內,禁 止洪嘉憶收取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1 ,被告亦不得對洪 嘉憶清償,而被告未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 ,本院遂於同年12月16日發移轉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於伊, 為此依上述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直上開債權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違約金獲得清償為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15,750元及 自91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13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自 105 年12月16日起至洪嘉憶離職之日止,按月將洪嘉憶每月 應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 )3 分之1 給付與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催告函及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512號原告與洪嘉憶間清 償票款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 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移轉命令則屬債權讓 與性質,該命令一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移 轉於債權人,並應視為已受清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若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經查,洪嘉憶自101 年1 月1 日起由被告辦理加保 勞保,106 年1 月1 日前、後之投保薪資分別為20,008元、 21,009元,此有洪嘉憶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內),足認上述扣押命令到達被告生 效時,洪嘉憶仍任職於被告。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洪嘉憶薪 資扣押及移轉命令,係禁止洪嘉憶就扣押金額為收取或其他 處分,被告亦不得向洪嘉憶給付薪資,並以扣押金額為限, 將洪嘉憶對被告自其收受扣押命令起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 於原告,而被告已分別於105 年11月23日、105 年12月21日 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前述說明 ,被告自105 年11月23日起就上開經扣押薪資部分,即不得 對洪嘉憶為清償,且自同年12月21日移轉命令生效日起,洪 嘉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與原告。原告即得依上開移 轉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又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云云,然原告與 洪嘉憶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則與法未 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移轉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在15,750元 及自91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130 元之債權範圍內,自 105 年12月16日起至洪嘉憶離職之日止,按月將洪嘉憶每月 應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 )3 分之1 給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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