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陳丁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政勳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下同)104 年6 月14日18時許,駕駛TM-5880 號自小客
車(下稱5880號車輛)沿國道1 號高速公南向行駛,行經至
341 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煞車不及,
從後方追撞由吳政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
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705元(含扳金拆工5,900 元
、塗裝7,000 元及材料21,805元),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聯豐宇汽車估價單、光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一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17 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5880號車輛,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因
而受損,原告因而依約賠付修復費用34,705元等事實,
業據
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聯豐宇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一批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28 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
反證作
為
防禦方法,
堪信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所致。從而,自應認定由被告負擔系爭事故之全部肇
事責任已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3 年2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04 年6 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5 月;系爭車輛
修理費為扳金拆工5,900 元、塗裝7,000 元及材料21,805元
,合計為34,705元,有聯豐宇汽車估價單、光良交通器材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10-12
頁)。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額應為5,148 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805元÷( 5+1)=3,
6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1,805元-3,634 元=18,171
元)×0.2 ×17/12 (即1 年5 月)=5,148 元】,系爭車
輛材料費21,805元經扣除折舊額5,148 元後,為16,657元,
加計板金拆裝5,900 元、塗裝7,000 元後,共29,557元。故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應以29,557元為限。吳政勳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
車體險,原告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705元,有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但原告僅得代位
求償29,557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29,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第22之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