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智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志強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阮春世(NGUYEN XUAN THE)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阮春世(NGUYEN XUAN THE )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
,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 萬元
,並
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於105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
,
兩造於同年7 月7 日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為原告服勞務
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
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工
作守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
等情,
倘若被告違反
上開
約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9 萬元。
詎被
告於106 年4 月10日未知會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逃
離工作場所,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身分資料、
外籍勞工契約書、勞動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 頁)
,經與原告所述核相符。又被告
經查現無出境仍滯留本國境
內(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違約逃離工作處所,除造成原告受有額外負
擔仲介方
報酬20,008元及其他行政文書費用等經濟上損害外
,更使原告因之受
主管機關凍結聘僱外勞員額一名期間達6
個月之損失,及原告於審理中自動縮減違約金數額至5 萬元
等一切情狀,
乃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 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