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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6 年度岡小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智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強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阮春世(NGUYEN XUAN TH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阮春世(NGUYEN XUAN THE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 ,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 萬元 ,並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於105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 ,兩造於同年7 月7 日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 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工 作守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等情倘若被告違反上開 約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9 萬元。被 告於106 年4 月10日未知會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逃 離工作場所,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身分資料、 外籍勞工契約書、勞動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 頁) ,經與原告所述核相符。又被告經查現無出境仍滯留本國境 內(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認為真實。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違約逃離工作處所,除造成原告受有額外負 擔仲介方報酬20,008元及其他行政文書費用等經濟上損害外 ,更使原告因之受主管機關凍結聘僱外勞員額一名期間達6 個月之損失,及原告於審理中自動縮減違約金數額至5 萬元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 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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