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亨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清淵係被告之員工,其積欠原告債務未
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95年度執字第7541號
債權憑證,並以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
請對江清淵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
度司執字第12520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2日核發105 司執字第
000000號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新臺幣(下同
)140,295 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 月11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另給付程序費用1,00
0 元及
執行費用1,122 元之範圍內,禁止江清淵收取於被告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
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三分之一
,被告亦不得對江清淵清償。而被告經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
未於10日內聲明
異議,本院遂於同年9 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
惟被告仍拒
絕給付扣押款,原告自得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向被告請
求給付扣押款,以滿足對江清淵之債權。
爰依系爭扣押及移
轉命令與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19 條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8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核發扣押命令時,
債務人江清淵已
非被告之員
工,雖被告未以書面掛號方式回覆上情,但被告實已於105
年8 月30日以傳真方式回覆,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
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
執行
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
命令後,因被告聲明異議且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
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已對被告提起訴訟之證明
,本院
乃於106 年7 月10日撤銷
前揭執行命令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208號卷核對
無訛。是
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本院撤銷,而失其效
力,原告本無據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向被告訴請清償之餘地
,是原告之主張顯無依據,其訴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7,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