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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6 年度岡小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26號 原   告 邱金興 被   告 鴻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章 訴訟代理人 李榮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需中古大貨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 月18日向被告購買2006年出廠、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 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因原告不具備大貨車之駕 駛執照,無法當場試駕,且與被告之員工李榮周亦相識多年 ,經李榮周保證系爭車輛絕無瑕疵,並表示可以讓專人查驗 ,原告遂在李榮周之保證下,與被告簽署「車輛買賣同意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告知李榮周車廂部分不用應 吊下退回。雙方約定車款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原 告並當場支付5 萬元之定金。因簽約當日原告並未檢查系爭 車輛,被告亦未有請人試駕系爭車輛,原告遂於105 年11月 20日偕同第三人王麗瑛前往確認車況,李榮周仍保證系爭車 輛無瑕疵,並同意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查驗系爭車輛,此 為王麗瑛所聽聞。嗣系爭車輛經「凱弘保養廠」檢查後,發 現系爭車輛有:⑴大樑有焊接之痕跡;⑵左側車門無法密合 ;⑶駕駛座之座椅損壞會搖晃等諸多瑕疵。其中大樑及座椅 之瑕疵均會影響行車安全,瑕疵顯屬重大。而被告之員工李 榮周明知系爭車輛有以上瑕庇,竟仍隱瞞系爭車輛大樑等重 大瑕疵,並再三保證系爭車輛無瑕疵,顯有詐騙之嫌,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定金。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車檢視後發現瑕疵之採證輛照片3 張( 見本院卷第10-13 頁)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凱弘保養廠 負責人黃聰雄。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車輛具有瑕疵,且關於控訴本造詐騙部 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被 告公司買入系爭車輛時已是二手車,買入後從未更改過原車 ,此由伊前手政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登雲可以為證。立 約時雙方約明按現況交車,原告還要求交車之前須將原車斗 移除置換,並更換剎車皮及清洗。伊公司都照辦並已墊付改 車斗等之費用123,460 元。原告逾期不願配合辦理過戶, 也拒付尾款,後來還把系爭車輛退還,伊公司無奈拖到106 年10月許將系爭車輛賣掉。原告違約在先,原告不得解除契 約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告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5421號不起訴處 分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0 頁 、第40頁)。 三、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18日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 120 萬元購買系爭汽車,原告除支付定金5 萬元外,同時要 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廂型車斗移除修整後交車,以上事實有 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包括:⑴車底大樑疑似斷裂 後焊接修整;⑵駕駛座車門無法閉合及⑶駕駛座座椅破損、 搖晃等瑕疵,無以卷附車體瑕疵採證照片3 張為憑(見本 院卷第11-13 頁),固非無據;但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是中古 車,車齡逾十年難免有小瑕疵,且兩造已約定按立約時之現 況交車,否認有應負擔保責任之重大瑕疵存在。此,本件 之爭點在:㈠系爭車輛是否有足以達解約程度之重大瑕疵 ?及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 金5 萬元是否有理由?諸點以為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車輛是否有足以達解約程度之重大瑕疵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底大樑疑似有因斷裂而焊接之重大瑕 疵,被告則否認斯實,辯稱其向前手政成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政成公司)買車時,車況即已如此等語。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 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車底大樑疑似斷裂後焊接修整之 重大瑕疵,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代原告檢視系爭車輛之凱弘保養廠負 責人黃聰雄到院證稱:105 年11月某日是原告公司的司機 邱柏誠開來給我看,要求我幫他檢視883-HF大貨車有無何 處需要修理。我當時看到駕駛座的椅子有破掉需要修理、 車體原本有兩根直立的大樑在駕駛座左側大樑的中段有焊 接扁鐵,我印象比較深是這二個部分。(問:大樑焊接扁 鐵是原車廠就有的設計或是事後才焊接上去的?)是否為 原裝設計要問HINO車廠(國瑞汽車)才知道。至於是否要 將已焊上的扁鐵移除這要由車主自己決定,但是基本上焊 接扁鐵應該不會影響行車安全等語。而該證人經原告再次 詢問:一般而言是否因大樑有裂開所以才要事後焊接上扁 鐵乙節?該證人仍堅詞回答:有可能是,但也不一定,新 車有些人會去加焊,因為為了要補強結構等語詳(見本 院卷第55頁-56 頁)。而因系爭車輛早在106 年10月許即 轉賣第三人,本院已無得調取勘驗車況以查實系爭車輛車 底大樑焊接扁鐵之原因及是否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重大瑕疵 ,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說明,系爭車輛車底大樑 焊接扁鐵是否屬無法修補或修補需費過鉅,其情節足以達 解約程度之重大瑕疵,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無以採 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 358 條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節,若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諸民法第359 條第1 項規 定自明。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其駕駛座椅破損為有瑕疵, 固據被告所不爭執,但據證人黃聰雄證述該座椅破損部分 祗需更換皮套即可(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此部分瑕疵 程度輕微;至於原告另稱該車之駕駛座車門無法緊密閉合 ,水氣容易滲入也會影響行車安全云云,但被告否認此部 分瑕疵程度重大。而證人黃聰雄證述時亦明白證稱:檢修 時僅對車底大樑中段有焊接及駕駛座椅皮套破損印象比較 深刻,至於左側車門是否無法閉合,因已經過一年多了, 記不清楚了等語在卷(見本院第56頁)。是系爭車輛是否 有如原告所陳「車門無法閉合,甚至影響行車安全」之重 大瑕疵,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若駕駛座車門 無法閉合,客觀上此應屬容易自外觀即時檢視查知之明顯 瑕疵;且原告亦自認有指示其公司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請專 業之保養廠技師黃聰雄檢修,而黃聰雄連車底大樑有加焊 扁鐵都能檢視清楚,唯獨對車門是否無法閉合無有印象, 本諸經驗法則當無從僅以原告片面之指述即認定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瑕疵存在之事實為真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3頁)會因拍攝角度及攝影者是否有意偏頗 取捨等問題,亦欠缺其待證之證明力,自同難採認為本件 訟爭事實之基礎,是依證據法則而言,本件僅能認定系爭 車輛有座椅皮套破損之瑕疵,其程度輕微當無達到足以解 約之程度。退一步言,縱依原告所陳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座 車門無法緊密閉合之瑕疵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但查兩造於立約時原告另要求被告須將車廂移除配合原 告之需求置換其他樣式之車斗,及須更換剎車皮、檢整車 輛等,被告並為之已支付費用約123,460 元等情,己據被 告辯陳在卷,並有上述支出費用明細乙批附偵卷可參(見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5412號卷第14-21 頁), 信被告為便利原告使用,已費資配合檢整系爭車輛以待履 約。從而,依此客觀情事,原告以系爭車輛之車門、座椅 之瑕疵據以主張解約,造成被告前開支出費用之不利益, 客觀上顯失公平,亦堪肯認;洵此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 定意旨,原告自亦不得主張解約。。 ⒊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無瑕疵云云,仍為被 告否認,原告於此亦無法舉證證明之。本院認:系爭車輛 是2006年出廠,距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車齡已逾十年,車 況必不可能如新車般完好無瑕;次者,兩造於立約時已約 明按105 年11月18日時車況現狀交車,此有系爭買賣契約 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亦不爭執上揭記載文 義之真正,綜合上述情事以觀,被告既然就此中古車言明 以現狀交車,自無可能願保證無瑕疵,則揆其真意,應僅 止宣稱其車況行車安全無虞而已。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品質已保證無瑕疵,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據以請求解除契約,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如起訴狀載之重大瑕疵存 在云云,不足採酌。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5 萬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程度重大,足以解約之事實,並 不足採,已如上述,則原告充其量僅能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 瑕疵,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尚不得直接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是原告解除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法;反之,兩造既已約定 於被告為原告置換車斗、檢整車輛完竣時,原告即應交付尾 款配合過戶,但原告拒絕受領交車,並起訴請求解約退款, 而被告則於久候原告履約無果後,延至本年10月始將系爭車 輛轉賣第三人,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 見,本件已因原告之違約拒絕支付尾款,而經被告解除契約 ,堪可認定。從而,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 ,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5 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云云,但無所據, 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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