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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6 年度岡小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大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妲 訴訟代理人 陳武德 被   告 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宏珉 訴訟代理人 林武慶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 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60,500元(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間簽訂「廢棄物 清除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5 年1 月23日起 至106 年3 月31日期間,由原告負責清運被告所管理維護之 「亞熱帶花園社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如大樓掉落之樹 枝、樹葉等廢棄物),每次清運車載重量不得低於4.5 公噸 ,每月約6 公噸,清運費用則以南區垃圾焚化處理費用每公 噸新臺幣(下同)1,700 元加計每車次工資3,500 元合併計 算。因南區垃圾焚化廠針對每間清運公司訂有每月收載數量 之總量上限,故系爭合約書約定每月必須保留4.5 至6 公噸 之垃圾清運量予被告(約為一趟車次之數量),故被告如未 依約每月託運清除圾垃,原告也不得將此空額移撥以清運他 人之垃圾,勢必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於106 年1 月起即拒 絕原告依約前去載運廢棄物,並另行委託他人清運,而原告 已依約保留每月4.5 至6 公噸之廢棄物載運數量予被告,原 告至少受有一趟車次工資3,500 元之損失,以每月3,500 元 計算,自106 年1 月至3 月期間,原告受有原依約可預期收 益之損失為10,500元。又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合約期 間內,乙方(按即原告)因故停業本合約視同終止無效,甲 方(按即被告)得另覓合格清除廠商清運,雙方本誠信原則 不得隨便解約。合約到期若不續約,要在1 個月之前告知, 否則視同續約,違約者得支付對方5 萬元。」則被告無故不 履行契約,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5 萬元。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之存證信函、原 告106 年2 月20日費用調整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 -15 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契約期間並未另行委託他人清運,無違反 契約之行為。實則本件係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通知被告, 若要續約將單方調漲清運費每車次至4,500 元,若有異議請 於合約終止日前兩周告知。原告此單方面調漲為被告所難以 接受,並經被告予以明確拒絕。詎料,原告遂於此合約到期 前,即未依約進場清運廢棄物,造成社區蚊蟲漫舞、臭氣沖 天,原告之行為已嚴重違約致生損害於社區。又系爭契約第 6 條僅明定:「若資源回收場調整垃圾處理費用,雙方本著 誠信原則,再行調整清除費用。」並未授權原告得單方調整 託運車趟價格,應由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再為商議,是原告自 不得單方決定清運費用之價格。而被告係於合約期間過後, 迫於無奈方委託他人代為清運。另被告於106 年1 月至3 月 間,新管委會尚未成立,此期間確未委託原告處理清運垃圾 ,原告願意依約補償被告雖未載運,但因此可能預留之焚化 爐載量,按其所述每月4.5 公噸、每月1 趟車3,500 元之金 額,賠償原告1 月至3 月共計10,500元之損失。是故原告主 張被告於舊有合約期間另尋他家之違約,並屬實,其請求 5 萬元違約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5 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 任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清運被告 社區所生廢棄物,清運數量每月約6 公噸,每車次載重量不 得低於4.5 公噸、須待被告之通知,原告始得進場清運、費 用除依南區焚化廠所定處理費每公噸1,700 元外,並加計每 趟車次工資3,500 元及契約期限自105 年1 月23日至106 年 3 月31日止,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 ;而被告自106 年1 月至3 月期間確未通知原告進場清運, 此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稱係因斯 時其新舊任管理委員會交接延誤所致云云,但此並不能歸責 於原告,是原告主張此3 個月期間被告違約未通知原告清運 垃圾,應屬可信為真正。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 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查本件原告係負責清運廢 棄物之專業營商,其每月所得清運之垃圾運量須受主管機關 高雄市南區垃圾焚化爐總量控管,而原告已為代被告清運垃 圾而預留每月至少一車次(4.5 公噸,但不得逾6 公噸)之 運量,一旦被告未通知清運,原告因受總量管制亦不得將此 預留運量移撥另為其他業主承攬清運,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為被告所不爭。此,依兩造系爭契約真意,實寓有每月 至少一車次之保障清運量,此應為原告依既定計劃可得預期 之利益。現被告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自106 年1 月-3 月 期間均未委託原告清運,致原告此3 個月期間本可預期之收 益受損,洵此,原告請求按每月保障一車次運量,每車次 3,500 元工資計算,合計10,5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可 以准許。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 萬元 ,是否有據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效力期間,未通知原告進場清運, 而委託其他業者清運垃圾,已有違約應支付違約罰5 萬元云 云,據被告否認,而原告言詞辯論終結,均無得舉證 被告有另委託其他業者清運之違約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已難謂合; 2.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在系爭契約效力終止日一個月前預 告終止,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視同續約,但被告拒絕承認,應 負違約罰5 萬元云云,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按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故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者,即應 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報價為每車次3,500 元,原告於10 6 年2 月20日片面通知被告將於續約時調漲至每車次4,500 元,此有原告通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原 告已為新要約;而系爭契約第5 條所謂之「視同續約」自必 須按原約定條件、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均無更易之前提下, 始有用,否則被告即不受新要約之約束。洵此,原告片面 調漲價格,被告拒絕接受,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3 月31日期 限屆至而失其效力,被告不同意續約,當無違約可言。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賠付違約罰5 萬元,洵屬無由,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失 利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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