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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6 年度岡小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98號 原   告 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泰平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周伯進(CHU BA T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周伯進(CHU BA TIEN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 縮訴之聲明,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於103 年7 月10日受僱於原告, 並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 服勞務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 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工作守則、宿舍管理規 則及工作合約等情,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即行離職或逃 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詎被告 於105 年8 月8 日未知會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逕擅自逃 離工作場所,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身分資料、 外籍勞工契約書、勞動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 頁) ,經與原告所述核相符。又被告經查現無出境仍滯留本國境 內(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計 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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