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玄鑫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惠鏗
被 告 旗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
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 日與被告訂定5 款醫院病
床之醫療零件模具(下稱
系爭產品)施作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應給付之
報酬(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51,
000 元。
詎原告於交付模具組經被告驗收,認尺寸、規格均
符合圖說,然被告僅支付部分
承攬報酬399,371 元(見本院
卷第83頁),仍積欠報酬251,643 元未為給付。
爰依契約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43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估價單、出貨單、對帳請款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 頁)。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1.
自認被告已支付貨款399,371 元,其
中第一期款應收186,000 元,因扣除之前原告曾委託被告公
司進行線割應付被告33,120元及原告應分擔之設計費3 萬餘
元,經
兩造結算後,原告第一期款實收124,600 元(見本院
卷第155 頁)。2.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105 年5 月4 日已驗收模具,有出貨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
6 頁),應認已承認模具貨品。原告已開立同貨款數額銷項
憑證即統一發票給被告(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也向其上
游客戶核銷並取得相關貨款,可認所交付之模具貨品無瑕疵
。3.被告所辯因模具有瑕疵而需修補,致其支付切割費29,5
00元、銑床費38,500元、購買鋼板費用6,450 元、空運費5,
220 元、電極加工費4,285 元、試模費22,500元及遭越方廠
商扣款4,615 元等相關費用
云云,因系爭產品無瑕疵,故無
必要支出,此部分
不足採信。4.締約時係被告寄送設計圖說
,並詢問模具製作之價格,於原告報價後經被告同意,原告
始開始施作。原告根本不知道模具之用途,也不清楚模具是
要交付越南之勝邦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故原告
自始即無承諾相關之裝箱、報關、運送等費用應由原告吸收
自應收貨款中扣除之事實。5.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7年間向其
借款15萬元未清償,對本件貨款為抵銷之抗辯,亦不實在。
蓋那事是97年間原告承製被告之塑膠模具,約定報酬38萬元
,被告應先給付備料款15萬元,因被告掛慮原告收了錢不做
,故而以借款名義載記於契約中。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物並
交付,但被告卻以其客戶不驗收為由拒付尾款,那件餘款23
萬元
迄今也未給付。6.至於被告
所稱原告使用其公司之PC材
料,應給付被告16,807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否認之。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固為651,000 元,
惟被告所
施作之模具經送至原告之客戶勝邦公司時,未通過檢驗而具
有瑕疵,造成被告為修補瑕疵,須額外支出修補費用及客戶
扣款合計111,070 元(含切割費29,500元、銑床費38,500元
、購買鋼板費用6,450 元、空運費5,220 元、電極加工費4,
285 元、試模費22,500元及遭越方廠商扣款4,615 元;又被
告是原價發包並無賺頭,所以雙方口頭約定模具送至越南勝
邦公司所生的費用應自模具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合計為37
,334元(含裝箱費2,500 元、出口報關費用1,900 元、海運
費1,800 元、入境越南報關費及稅金13,744元、送至日本之
運費790 元、105 年4 月14日快遞費用450 元、試模原料1,
000 元、送至勝邦公司所支出的費用15,000元)。原告此時
藉詞反悔不認顯乏誠信;另原告97年間向被告借款150,000
元,自97年1 月27日至106 年5 月17日借款
期間,按約定利
率年息3.75% 計息,本息合計202,335 元,被告於此主張與
原告之貨款抵銷;再,原告使用被告價值16,807元之PC材料
亦應自系爭貨款中扣抵。以上經計算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
300 元等語
資為抗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
原告借款之利息表、與勝邦公司之合約書、存款憑條、銷貨
單、勝邦公司模具加工費用、模具圖說、勝邦公司模具驗收
單、勝邦公司模具檢驗表、被告與勝邦公司之合約書、模具
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 頁、第36-43 頁、第45
-67 頁)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被
告抗辯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須進行修補額外支出切割費
29,500元、銑床費38,500元、購買鋼板費用6,450 元、空運
費5,220 元、電極加工費4,285 元、試模費22,500元等費用
及遭客戶扣款4,615 元,合計111,070 元,主張應自系爭貨
款中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或稱工作物供給契約)者,
乃當
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
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
;若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
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
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
之規定。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依其上游客戶即越南勝邦公司
所提出之設計圖,囑交原告按圖承作,經原告報價後,雙方
意思表示一致。施作期間其工料均由原告提供,系爭產品完
成後並交貨,被告則依訂金、試模、完工三階段,分期各給
付原告約3 成、3 成及4 成之貨款等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出貨單及對帳請款單等件(見本
院卷第5-7 頁)及被告提出開發試模進度管制表、設計圖乙
批等件(見本院卷第44-57 頁)在卷
足稽。則依
上開由原告
提供勞務及物料、製成系爭產品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按約定
工期
分期給付價金
等情事以觀,系爭契約性質較側重於系爭
產品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被告於此雖稱因系
爭產品須交貨給越南試模,且因未達勝邦公司之檢驗標準,
致被告公司須修補瑕疵,而主張系爭契約兼具一定工作之完
成即應具
承攬契約之性質等云,惟原告否認事先知悉系爭產
品須送至越南由勝邦公司檢驗之事實,佐以系爭產品一旦送
出至越南,恐難期待取回指示原告進行修補,此當為被告所
預知,及被告在發現系爭產品未達客戶之檢驗標準時(但原
告否認有瑕疵),也未通知原告應為如何之修補即逕以自己
之費用進行瑕疵修補等情事綜合以觀,被告忽略系爭契約側
重於特定物之交付以滿足其客戶需求之買賣層面,被告上開
所持見解,尚不足採,核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己經被告驗收簽受乙節,已據原告提
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進吉簽收之出貨單據乙紙為據(見本
院卷第6 頁)。被告雖自認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真正,但否
認已經驗收,辯稱此簽名僅表示有收到貨品之意思表示而已
云云。惟按買受人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之義務,如發現
有瑕疵並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如怠於為前開之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
觀諸民法第356 條規定即明。本
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簽領系爭產品時,既未為保留驗收陳
述,且其法定代理人之行為效力直接歸於被告,則依上開情
事以觀,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系爭產品無瑕疵而予受領
,可以採取。
⒊再者,被告雖仍疾言系爭產品未達勝邦公司檢驗標準具有瑕
疵等云,但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仍無得舉出確證
以實其
說。而勝邦公司既為被告之上游客戶,
苟系爭產品確實未達
勝邦公司標準(惟原告否認),客觀上被告應不難請求勝邦
公司出具必要書面以待證其實。被告就系爭產品有如何具體
之瑕疵及應為如何之修補等處,既俱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提出諸如支出切割費29,500元、銑床費38,500元、購買鋼
板費用6,450 元、空運費5,220 元、電極加工費4,285 元、
試模費22,500元等費用及遭客戶扣款4,615 元合計111,070
元之單據,亦不能證明確係針對系爭產品而負擔,其要求上
述瑕疵修補費用應自系爭貨款中抵銷云云,容無足信。
⒋退一步言,縱依被告所言為真正,因系爭產品5 件均係依設
計圖定製產生,並
非種類之物,被告無得請求原告另行交付
無瑕疵之物,則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被告
非不得主張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被告若不解約或請求減價,而主張修
補瑕疵時,因修補瑕疵客觀上是否可能,及一旦修補恐需費
過鉅而不利於經濟效益,故修補
與否之選擇權在出賣人
而非
買受人。職故,本件被告縱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但其既不
主張解除契約,亦不請求減少價金,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定
期限催告原告是否願修補瑕疵,始能衡平兩造當事人之開利
益。詎被告竟自行加工修補,再令原告吸收損失而主張自其
應付之貨款中扣除,於法固
難謂合。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主
張系爭產品有瑕疵,及請求將其因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連同遭客戶扣款,以上合計111,070 元自系爭貨款中抵銷云
云,均
難謂有理由,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吸收系爭產品裝箱、報關、運
送等費用,合計37,334元,主張自系爭貨款中抵銷乙節,是
否有理由?
查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相詰。而被告
就此部分所主張兩造間事先有口頭約定之事實,實亦無得舉
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55 頁)。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既
係側重於系爭產品財產權之交付而屬買賣之性質,因兩造間
係直接當事人關係,原告又抗辯其根本不知系爭產品需送至
越南由勝邦公司驗收之事實,則一旦原告交貨予被告並經其
法定代理人驗收,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竣,當無需承
諾自行吸收上開費用之必要。
抑有進者,就上開裝箱、報關
及運送費用究竟需費若干,被告自己亦無法預見(被告就其
主張運送至越南勝邦公司即有3 次之多),原告豈有可能事
先與被告口頭約定將上開費用37,334元由原告吸收之理?綜
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符
經驗法則無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間向之借款15萬元,計至106 年5
月17日止期間,本息合計202,335 元,主張自系爭貨款抵銷
部分,是否有理由?
查被告上開辯,
無非以兩造間前於97年1 月27日所簽訂之另
件製造物供給契約書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頁)。而
上揭
契約固記載:借款金額15萬元之文義
無訛,但綜觀上揭契約
上下文義及整體內容以觀,係因被告委託原告承製塑膠模具
,總價38萬元,但原告須提供試模樣品後,被告始付70% 貨
款,並須至驗收合格被告始付清30% 尾款且係二個月期票。
而原告因須備料,乃以借款名義要求被告先預付15萬元等情
,此觀諸上開契約上記載「乙方(按即原告)因工作需要週
轉金,擬向甲方(按即被告)借款」及
嗣後該款由「乙方自
甲方取得貨款扣除償還」等文義參互以觀,應認上開15萬元
實係貨款之預付或備料款,
祇在原告未依約承製時,始轉為
消費借貸並
按年息3.75% 計付利息。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
辯之情,應可採信,則上開所謂15萬元借款之效力,須以原
告毀約不為被告承製模具為停止條件始發生效力,自
堪認定
。而原告於上揭97年間之契約既已依約完成產品並交貨被告
,則所謂借款契約之效力自無由發生,縱因兩造間就後續履
約爭議各持己見,致被告拒付餘款,但上開15萬元即應視作
貨款之一部;反之,若依被告所辯為真,被告逾近十年間俱
未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此亦顯不符經驗法則,從而被告主
張原告積欠其借金15萬元,應按約定利率年息3.75% 計息,
至106 年5 月17日止本息合計202,335 元,請求與系爭貨款
抵銷云云,
洵屬無據,不予採酌。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使用使用其公司之PC材料
一節,惟未據被
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本於
證據法則,尚難僅以被告片面主
張即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
前揭所辯俱無
理由,原告本於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賸餘價款
即屬有
據,惟按兩造所陳系爭契約所訂之貨款為651,000 元,被告
已給付399,37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被告應僅餘25
1,629 元(計算式:651,000 元-399,371 元=251,629 元
)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超逾251,629 元之部分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