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上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良瑞
訴訟代理人 吳綺珍 指定送達信箱:岡山郵局第41號信箱
被 告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謝金秀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靖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基公司)因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7,067 元,遂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機械設備讓與原告用以抵償債務,並約定將所讓與之
機械設備連同五十鈴牌3.5 噸貨車(車號0000-00 ),以訂
立動產
租賃契約之方式,交由靖基公司繼續使用,以上債務
清償、動產租賃之事實,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
證人蕭家正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5日以102 年
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116號、第000117號二件
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
嗣靖基公司將該設備中如附表編號
8 及編號23所示TOYOKI牌折床HYB-825 壹台(含刀模上下一
組)及高峰牌剪床CHS-1007壹台(下稱系爭機具),另行轉
租予訴外人即被告之
債務人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
伸公司)使用。而被告持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647號
假
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89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被告於
系爭執行程序中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
予以指封,經原告
提出異議後,被告仍予否認。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89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機具所為之
查
封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並提出系爭公證書、債務償還契約書
、機具照片、租金支付明細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15頁、第44-47 頁)。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機具是否為原告所有,應由原告提出相
關憑證
以實其說。而被告雖對系爭公證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惟原告仍應舉證其與靖基公司間、靖基公司與豪伸公司間
確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而依原告提出租金收帳明細表及存證
信函等證據資料,其係原告自行製作並
非租金給付之金流,
不
足證明確有收取租金之事實。且原告所述之轉租過程不合
理,又豪伸公司之會計吳綺珍卻在
本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明顯可疑等語資為
抗辯,
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具已經靖
基公司出售與原告以抵償對原告之金錢債務,祗是其
兩造以
售後租回方式成立動產租賃關係,始改由靖基公司占有系爭
機具而已
等情,
無非以經蕭家正
公證人公證成立之系爭債務
償還契約書、動產租賃契約書
暨系爭機具照片等件佐為論據
(見本院卷第5-9 頁、第12-15 頁及第10 -11頁),但被告
仍堅詞否認系爭二件公證文書實質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相
詰。準此,本件之爭點
厥在:原告主張系爭機具業經原所有
人靖基公司讓與動產
所有權,再由原告以售後租回方式出租
予靖基公司,即原告係系爭機具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是
否可採?此爭點以為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
心證之基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蓋民
事訴訟的本質與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程序為貫徹無罪
推
定原則,勿使無辜之人被判有罪,故其
證據法則需達到使法
院
無庸置疑的確信程度,始能處罰被告;而民事訴訟程序則
適用「證據優勢」法則,亦即負
舉證責任之人就待證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至少必須達到較
對造更具說服力的程度始具優勢
,否則即
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具為其所有,無非以系爭公證書為憑,
但系爭公證書均係由原告自行擬就提請公證,蕭家正公證人
僅係就文書形式上之存在加以體驗,並未實際見聞確有如附
表所示機械設備存在及物權變動之事實,此據蕭家正公證人
陳明屬實,有本院與
民間公證人蕭家正間公務電話聯繫紀錄
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亦
自認此情屬實,準見
,原告是否已依
民法第761 條所定動產物權變動要件,實際
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程式上已非無疑。
㈢次查,原告既謂第三人靖基公司係因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始
而將包括系爭機具在內之機械設備讓渡原告以抵償債務,則
衡諸情理,原告應迅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變現以實現其
債權,始符事理;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既稱原
告公司有實際使用系爭機具之需求,始會受讓系爭機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但原告卻於受讓機具之同時即將機具
回租給靖基公司,此與原告
所稱有需用機具之說,亦相齟齬
;再者,系爭動產租賃契約有禁止轉租條款(見本院卷第15
頁,特別約定事項第貳點),但系爭機具卻交由第三人即被
告之債務人豪紳公司實際使用,此與禁止轉租之約款亦有違
背;尤其,被告就系爭機具於105 年12月15日至豪紳公司廠
址查封系爭機具時,豪紳公司之員工當場即能通知原告法定
代理人到場異議,此據查封執行筆錄記載詳實,有本院調取
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891 號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可見原告當
早已知悉靖基公司違約轉租予豪紳公司使用,但原告卻未依
約處置,亦不合理;
抑有進者,系爭動產租賃契約,租期自
102 年3 月15日起至105 年3 月14日止,於查封時租期已屆
滿,但原告遲未收回租賃標的物,反而任令靖基公司違法轉
租予豪紳公司繼續使用,其間也未見原告對豪紳公司有何租
金或
不當得利之請求,形同無償提供予豪紳公司使用,嚴重
悖於
經驗法則;末查,系爭機具等機械設備之租金為每月5
萬5,000 元,但靖基公司自102 年12月份起即未再給租,原
告對靖基公司也無應付帳款可資抵扣租金,此據原告自己提
出之收租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長期容
任靖基公司拖欠租金又未於租期屆滿時收回租賃物,客觀上
未見原告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機具在內之機械設備行
使權利之表徵,原告徒以實質內容仍非無疑之所謂債務償還
契約、動產租賃契約,執為所有權存在之憑證,其舉證之程
度無
法令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之優勢程度。
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具為其所有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
責任,本院無從形成利於原告之心證。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89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具所為之查封程序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