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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6 年度岡簡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上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瑞 訴訟代理人 吳綺珍  指定送達信箱:岡山郵局第41號信箱 被   告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謝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靖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基公司)因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7,067 元,遂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機械設備讓與原告用以抵償債務,並約定將所讓與之 機械設備連同五十鈴牌3.5 噸貨車(車號0000-00 ),以訂 立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交由靖基公司繼續使用,以上債務 清償、動產租賃之事實,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蕭家正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5日以102 年 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116號、第000117號二件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嗣靖基公司將該設備中如附表編號 8 及編號23所示TOYOKI牌折床HYB-825 壹台(含刀模上下一 組)及高峰牌剪床CHS-1007壹台(下稱系爭機具),另行轉 租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 伸公司)使用。而被告持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647號假 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89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被告於 系爭執行程序中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予以指封,經原告 提出異議後,被告仍予否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89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機具所為之查 封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並提出系爭公證書、債務償還契約書 、機具照片、租金支付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15頁、第44-47 頁)。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機具是否為原告所有,應由原告提出相 關憑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雖對系爭公證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惟原告仍應舉證其與靖基公司間、靖基公司與豪伸公司間 確有收取租金之事實,而依原告提出租金收帳明細表及存證 信函等證據資料,其係原告自行製作並非租金給付之金流, 不足證明確有收取租金之事實。且原告所述之轉租過程不合 理,又豪伸公司之會計吳綺珍卻在本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明顯可疑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具已經靖 基公司出售與原告以抵償對原告之金錢債務,祗是其兩造以 售後租回方式成立動產租賃關係,始改由靖基公司占有系爭 機具而已等情,無非以經蕭家正公證人公證成立之系爭債務 償還契約書、動產租賃契約書暨系爭機具照片等件佐為論據 (見本院卷第5-9 頁、第12-15 頁及第10 -11頁),但被告 仍堅詞否認系爭二件公證文書實質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相 詰。準此,本件之爭點厥在:原告主張系爭機具業經原所有 人靖基公司讓與動產所有權,再由原告以售後租回方式出租 予靖基公司,即原告係系爭機具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是 否可採?此爭點以為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民 事訴訟的本質與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程序為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勿使無辜之人被判有罪,故其證據法則需達到使法 院無庸置疑的確信程度,始能處罰被告;而民事訴訟程序則 適用「證據優勢」法則,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待證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至少必須達到較對造更具說服力的程度始具優勢 ,否則即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具為其所有,無非以系爭公證書為憑, 但系爭公證書均係由原告自行擬就提請公證,蕭家正公證人 僅係就文書形式上之存在加以體驗,並未實際見聞確有如附 表所示機械設備存在及物權變動之事實,此據蕭家正公證人 陳明屬實,有本院與民間公證人蕭家正間公務電話聯繫紀錄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亦自認此情屬實,準見 ,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761 條所定動產物權變動要件,實際 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程式上已非無疑。 ㈢次查,原告既謂第三人靖基公司係因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始 而將包括系爭機具在內之機械設備讓渡原告以抵償債務,則 衡諸情理,原告應迅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變現以實現其 債權,始符事理;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既稱原 告公司有實際使用系爭機具之需求,始會受讓系爭機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但原告卻於受讓機具之同時即將機具 回租給靖基公司,此與原告所稱有需用機具之說,亦相齟齬 ;再者,系爭動產租賃契約有禁止轉租條款(見本院卷第15 頁,特別約定事項第貳點),但系爭機具卻交由第三人即被 告之債務人豪紳公司實際使用,此與禁止轉租之約款亦有違 背;尤其,被告就系爭機具於105 年12月15日至豪紳公司廠 址查封系爭機具時,豪紳公司之員工當場即能通知原告法定 代理人到場異議,此據查封執行筆錄記載詳實,有本院調取 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891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可見原告當 早已知悉靖基公司違約轉租予豪紳公司使用,但原告卻未依 約處置,亦不合理;抑有進者,系爭動產租賃契約,租期自 102 年3 月15日起至105 年3 月14日止,於查封時租期已屆 滿,但原告遲未收回租賃標的物,反而任令靖基公司違法轉 租予豪紳公司繼續使用,其間也未見原告對豪紳公司有何租 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形同無償提供予豪紳公司使用,嚴重 悖於經驗法則;末查,系爭機具等機械設備之租金為每月5 萬5,000 元,但靖基公司自102 年12月份起即未再給租,原 告對靖基公司也無應付帳款可資抵扣租金,此據原告自己提 出之收租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長期容 任靖基公司拖欠租金又未於租期屆滿時收回租賃物,客觀上 未見原告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機具在內之機械設備行 使權利之表徵,原告徒以實質內容仍非無疑之所謂債務償還 契約、動產租賃契約,執為所有權存在之憑證,其舉證之程 度無法令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之優勢程度。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具為其所有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 責任,本院無從形成利於原告之心證。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89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具所為之查封程序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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