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上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良瑞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5,977 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4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