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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6 年度岡簡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詒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霞 訴訟代理人 蔡美卿       杭家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正文為被告之員工,今仍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380,063 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自92 年1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上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 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所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36941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執 行名義。於96年4 月、101 年10月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 請對陳正文強制執行,經各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予被告,被告均以陳正文亦積欠其債務,經抵銷後並無 扣押款可供執行等語聲明異議,上開各執行程序因此而執行 無效果,由各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以終結執行程序。原 告於106 年間復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 執字第30175 號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對陳正文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7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扣薪命令),被告仍以陳正文積欠債務未為清償等語聲明異 議。然原告查得陳正文自被告處88年薪資所得為562,904 元 、98年薪資所得558,000 元及104 年薪資所得659,100 元, 以此推論原告至少每年有590,000 元之薪資所得;而被告前 聲明異議之理由係以陳正文於98、99年間向其預借三年薪資 ,惟被告卻早在97年間即取得126 萬元支命令之執行名義, 顯係為協助陳正文規避執行,退步言之,即便陳正文確實積 欠上開債務,但依陳正文每年薪資所得590,000 元試算,每 年約償還被告19萬元,最多僅需7 、8 年時間即已清償完畢 ,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又縱然陳正文仍積欠 被告86萬元之債務未為清償,但被告仍不得就扣押款全數抵 銷其債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106 年3 月27日起,依系爭扣薪 命令,於陳正文任職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380,063 元,及 自9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 之利息,並自9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陳正文每月應領各項勞 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及願供擔保以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原告並提出臺南地院98字第30175 號債權憑證、高雄 地院96年4 月26日96執字第36972 號執行命令、臺南地院10 1 年10月9 日101 司執字第99548 號執行命令、臺南地院10 2 年1 月17日101 司執字第128024號執行命令、系爭扣薪命 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暨法院執行通知、陳正文之財產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6頁) 二、被告則以:陳正文前於97年間因個人操作過失,造成被告線 上生產機器損害,分擔損害費用126 萬元,此有臺南地院97 年度司促字第42458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憑,且陳 正文業已同意以薪津債權抵銷之;復於102 年間,陳正文以 家遭風災極需修葺為由,向被告預借薪津52萬元以支應修繕 費用,此亦有臺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3437 號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可參,陳正文亦同意以薪津債權抵銷之。而 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收受系爭扣薪命令前,陳正文尚餘有 86萬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之,且陳正文每 月薪資僅有43,900元,家庭成員9 人共居一屋,負擔沉重, 是陳正文經扣薪三分之一後,顯已無餘額可供一家九口之生 活支出。況被告對陳正文之薪資抵銷本不受三分之一規定所 限,於抵銷後再無餘額可供原告扣押及移轉。爰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臺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42458 號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司促字第33437 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56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59-60 頁):(一)陳正文迄 今仍積欠被告86萬元未清償;(二)陳正文每月薪資為43,9 00元,且在被告公司中未領有獎金、紅利、股息、加班費、 津貼、補助費及研究費等特種給予;(三)系爭扣薪命令於 106 年3 月27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自106 年3 月27日就陳正文每月所扣押 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數額可否全數用以抵銷其對陳正文之 債權? 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抵銷,除有因抵銷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 生效力外(即單獨行為性質之抵銷),亦可由雙方當事人以 消滅互負債務為目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即抵銷契 約),此抵銷契約實質上有如代物清償契約,或第三人清償 之性質,當屬有效。本件第三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陳正文任職 於被告公司,期間有因損害公司之機器或向被告借款等事由 對被告負有債務,而與被告公司約定以其所領薪津由被告逐 月扣款以資抵償,此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則陳正文與被 告之間自係成立抵銷契約,應無庸疑。而抵銷不但有迅速滿 足債權,維持互負債務之二人間利益衡平,更有擔保債權之 機能,此觀諸破產法第113 條所定「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 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 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及「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 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等規定即明,此如以債務人之 被動債權為擔保,且不必經強制執行之繁瑣手續,即可獲得 債權之滿足。故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 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 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 銷,此觀民法第340 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 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 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 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狀,均得 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經查,債務人陳正文於97年間因個人操作機械過失造成被告 損害,因而賠付被告126 萬元,復於102 年間因其家中遭風 災,而向被告預借薪津52萬元,經被告扣抵陳正文每月薪資 後,迄今仍有86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有臺南地院97年度司促 字第42458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及103 年度司促字第 3343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 6 頁),且原告就陳正文現仍積欠被告86萬元之事實亦自認 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9),故此部分事實自認定為真。又 系爭扣薪命令係於106 年3 月27日送達被告,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從而,被告對債務人陳正文之86 萬元債權係於系爭扣薪命令送達以前發生,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對陳正文行使抵銷之權利,並不因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 薪命令而受影響,是被告與陳正文間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且無不能抵銷之情形,被告自得以其對 陳正文所有之債權與其對陳正文所負之薪資債務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陳正文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陳正文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自已不存在,即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 ㈢至於陳正文未來尚未屆至之勞務報酬請求權即薪資,雖現時 尚未發生,但因僱傭契約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 須勞、雇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其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發生 ,雙方未來陸續發生之勞務及報酬給付義務,係未屆履行期 之債務,受僱人屆期若不履行,僅生僱用人得否終止契約之 問題,並雙方債之關係尚未發生。故陳正文與被告間既約 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並不受民法第334 條抵銷要件之限制,準此被告與陳正文之間固約定以陳正文 未來陸續發生之薪資債權對其應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互為抵 銷,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持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扣押款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 106 年3 月27日起,依系爭扣薪命令於陳正文任職被告期間 ,在債權金額380,063 元,及自9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 按月將陳正文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或按兩造間之債權比例分配受償等云,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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