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詒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霞
訴訟代理人 蔡美卿
杭家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正文為被告之員工,
迄今仍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380,063 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
年1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上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未
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所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36941 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執
行名義。於96年4 月、101 年10月間原告持
上開執行名義聲
請對陳正文
強制執行,經各執行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予被告,
惟被告均以陳正文亦積欠其債務,經抵銷後並無
扣押款可供執行等語聲明
異議,上開各執行程序因此而執行
無效果,由各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以終結執行程序。
嗣原
告於106 年間復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
執字第30175 號
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對陳正文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7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
扣薪命令),被告仍以陳正文積欠債務未為清償等語
聲明異
議。然原告查得陳正文自被告處88年薪資所得為562,904 元
、98年薪資所得558,000 元及104 年薪資所得659,100 元,
以此推論原告至少每年有590,000 元之薪資所得;而被告前
聲明異議之理由係以陳正文於98、99年間向其預借三年薪資
,惟被告卻早在97年間即取得126 萬元支命令之執行名義,
顯係為協助陳正文規避執行,
退步言之,即便陳正文確實積
欠上開債務,但依陳正文每年薪資所得590,000 元試算,每
年約償還被告19萬元,最多僅需7 、8 年時間即已清償完畢
,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又縱然陳正文仍積欠
被告86萬元之債務未為清償,但被告仍不得就扣押款全數抵
銷其債權。
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106 年3 月27日起,依系爭扣薪
命令,於陳正文任職被告
期間,在債權金額380,063 元,及
自9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
之利息,並自9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陳正文每月應領各項勞
務
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及願供
擔保以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原告並提出臺南地院98字第30175 號債權憑證、高雄
地院96年4 月26日96執字第36972 號
執行命令、臺南地院10
1 年10月9 日101 司執字第99548 號執行命令、臺南地院10
2 年1 月17日101 司執字第128024號執行命令、系爭扣薪命
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暨法院執行通知、陳正文之財產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6頁)
二、被告則以:陳正文前於97年間因個人操作過失,造成被告線
上生產機器損害,分擔損害費用126 萬元,此有臺南地院97
年度司促字第42458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可憑,且陳
正文業已同意以薪津債權抵銷之;
復於102 年間,陳正文以
家遭風災極需修葺為由,向被告預借薪津52萬元以支應修繕
費用,此亦有臺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3437 號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
可參,陳正文亦同意以薪津債權抵銷之。而
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收受系爭扣薪命令前,陳正文尚餘有
86萬元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之,且陳正文每
月薪資僅有43,900元,家庭成員9 人共居一屋,負擔沉重,
是陳正文經扣薪三分之一後,顯已無餘額可供一家九口之生
活支出。況被告對陳正文之薪資抵銷本不受三分之一規定所
限,於抵銷後再無餘額可供原告扣押及移轉。爰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臺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42458 號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司促字第33437 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56頁)。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59-60 頁):(一)陳正文迄
今仍積欠被告86萬元未清償;(二)陳正文每月薪資為43,9
00元,且在被告公司中未領有獎金、紅利、股息、加班費、
津貼、補助費及研究費等特種給予;(三)系爭扣薪命令於
106 年3 月27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自106 年3 月27日就陳正文每月所扣押
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數額可否全數用以抵銷其對陳正文之
債權?
五、本院判斷及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抵銷,除有因抵銷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
生效力外(即單獨行為性質之抵銷),亦可由雙方當事人以
消滅互負債務為目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即抵銷契
約),此抵銷契約實質上有如
代物清償契約,或
第三人清償
之性質,當屬有效。
本件第三人即原告之
債務人陳正文任職
於被告公司,期間有因損害公司之機器或向被告借款等事由
對被告負有債務,而與被告公司約定以其所領薪津由被告逐
月扣款以資抵償,此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則陳正文與被
告之間自係成立抵銷契約,應
無庸疑。而抵銷不但有迅速滿
足債權,維持互負債務之二人間利益衡平,更有擔保債權之
機能,此
觀諸破產法第113 條所定「破產
債權人於破產宣告
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
依
破產程序而為抵銷」及「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
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等規定即明,此
猶如以債務人之
被動債權為擔保,且不必經強制執行之繁瑣手續,即可獲得
債權之滿足。故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
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
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
銷,此觀民法第340 條規定亦明。
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
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
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
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
適狀,均得
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
經查,債務人陳正文於97年間因個人操作機械過失造成被告
損害,因而賠付被告126 萬元,復於102 年間因其家中遭風
災,而向被告預借薪津52萬元,經被告扣抵陳正文每月薪資
後,迄今仍有86萬元未為清償
等情,有臺南地院97年度司促
字第42458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及103 年度司促字第
3343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5
6 頁),且原告就陳正文現仍積欠被告86萬元之事實亦
自認
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9),故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為真。又
系爭扣薪命令係於106 年3 月27日送達被告,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從而,被告對債務人陳正文之86
萬元債權係於系爭扣薪命令送達以前發生,
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對陳正文行使抵銷之權利,並不因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
薪命令而受影響,是被告與陳正文間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且無不能抵銷之情形,被告自得以其對
陳正文所有之債權與其對陳正文所負之薪資債務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陳正文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陳正文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自已不存在,即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
㈢至於陳正文未來尚未屆至之勞務報酬
請求權即薪資,雖現時
尚未發生,但因
僱傭契約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
祇
須勞、雇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其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發生
,雙方未來陸續發生之勞務及報酬給付義務,係未屆履行期
之債務,
受僱人屆期若不履行,僅生僱用人得否終止契約之
問題,並
非雙方債之關係尚未發生。故陳正文與被告間既約
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並不受民法第334
條抵銷要件之限制,準此被告與陳正文之間固約定以陳正文
未來陸續發生之薪資債權對其應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互為抵
銷,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持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扣押款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
106 年3 月27日起,依系爭扣薪命令於陳正文任職被告期間
,在債權金額380,063 元,及自9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
按月將陳正文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或按兩造間之債權比例分配受償等云,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