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佳燕
訴訟
代理人 林書鴻
被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彬
被 告 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宇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訴訟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或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
舜公司)或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俐興公司)為被動
造共同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因
買賣契約所生金額新臺幣(下
同)104,300 元之債權
法律關係不存在,
嗣因被告間己將為
訴訟標的之
上開債權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復因被告間與仲信公司就
系爭104,300 元之金錢債
權,在社會通念上可視為同一債之標的,對原告而言其訴訟
之目的亦在確認自己就上開債務得免為給付;尤其訴訟攻防
所使用之證據方法,
彼此間亦可援用,可認基礎事實同一。
故原告追加仲信公司為共同被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原併以俐興公司之銷售承辦人古秉憲為共同被告,認
其於對原告進行銷售推介時有蓄意欺瞞之嫌,
乃本於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古秉憲應與被告堉舜公司或俐興公司負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撤回對古秉憲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經核亦無不合,併予准
許。
㈢至於
本件宣示
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在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26日另具狀補充聲明謂:關於先位之訴應再補充1.因本
件所產生之損害賠償應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負恢復原狀之
責等聲明部分,因已無得再開程序以資闡明,亦無以由被告
行言詞辯論,自無從准許。是本件關於原告訴訟之聲明應以
其
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4 頁)及言詞辯論時所為追加
聲明(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為審理,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於105 年9 月23日16時,原告於家中接獲自稱酷酷龍教學中
心(即被告俐興公司)之業務老師古秉憲來電推銷「酷酷龍
英文教材」(下稱系爭商品)。古秉憲宣稱系爭商品乃該公
司積二十多年教學經驗所出版之英文教材,僅能全套購買不
能單片切割,且可免經補習即可高分通過托福等誇大不實陳
述,引起原告興趣,隨即以確認身份推銷手法騙取原告身分
證號及信用卡號,但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取得授權碼直接刷卡
扣頭期款,並續於當天要求原告迅即到鄰近超商接收申請書
辦理分期付款申請表之傳真文件以審核資料為由,要求填寫
完資料立即回傳。自電話告知收取傳真至填畢資料回傳前後
不到20分鐘。被告於此
期間不斷於通話中強調教材優點、優
惠方案等事,催促原告填寫資料回傳申請,但始終未曾提及
申請書內含以極小字體所載有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及轉讓債權
同意書等,顯已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第18條規定
。嗣於105 年9 月26日原告接獲三大箱「試用教材」,經播
放後音質差劣,且影像斷斷續續累格,原告隨即於通訊軟體
向被告反映,並於電話中明白表示要退貨,但對方卻以可能
是電腦挑片、公司無法接受退貨等由搪塞,並要求全部拆封
試聽,但卻未告知光碟片拆封即視同購買,所幸原告僅拆封
三片試聽即作罷。隔日因梅姬風災影響斷水斷電三日後,持
續到10月3 日向古秉憲表明退貨未果。10月14日古秉憲再補
寄DVD 播放器來,雖播放情況有改善,但因感覺受騙上當失
去信任感,故再次於10月24日於通訊體提出退貨要求,但被
告俐興公司之法務卻表示因為風災延遲退貨係
可歸責於原告
而拒絕受理退貨。
㈡又被告仲信公司受讓被告俐興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於10
月初才與原告確認該申請書,並於10月始將系爭貨款匯給俐
興公司,但古秉憲自105 年10月後即對原告發送之訊息已讀
不回,打電話也不接,避而不見。後經兩次向高雄市消保會
申請調解未果,原告無可奈何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俐興公
司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如銷售人員宣稱具二十多年教學經驗,
且為獲得利益誘騙原告個資刷卡及申請分期付款卻未告知債
權即成立及轉讓之法律效果,兼以該卡友專案分期付款申請
書更無加蓋任何一間公司大小章,該申請書字體又極小且模
糊不清,原告根本不知究竟是與堉舜公司或俐興公司締約;
再原告細細比對系爭申請書上字體後發現,光以標準尺量字
體大小便有至少一公釐以上差距,於電腦字體大小更至少差
一個字型以上;尤其經原告再三檢視後才發現被告所提「申
請人茲聲明本表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條款,均經本人於合理期
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簽章如後」等記載,其字體更
是細不可辨;原告僅於收受傳真後不到10分鐘回傳並再經古
秉憲代填電話及公司地址等資料後才結帳離開,前後不過20
分鐘,
難謂已提供合理審閱期。而被告亦應舉證其已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於訂立契約前即依法向金融消費者充分
說明其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
險,並將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向金融消費
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
不利益等資訊。
㈢
綜上所述,被告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8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
民法第
74條等相關規定,
爰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堉舜公司及
俐興公司間就系爭104,300 元之買賣價款債權不存在;
備位
聲明:確認原告與仲信公司所訂立之104,300 元之分期付款
債權契約不存在。原告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電子發票影
本、Line軟體通話紀錄、
律師函、死產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8-11頁、第52-53 頁)
三、被告則
抗辯略以:
㈠被告堉舜公司為教材出版商,俐興公司係其經銷商,兩造就
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時即105 年9 月23日,俐興公司員工
古秉憲透過電話銷售堉舜公司所出版之英文教學教材,故系
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俐興公司之間,原告以堉舜公司為
共同被告一併起訴顯無理由。至於古秉憲為銷售由堉舜公司
出版之系爭商品,乃於其名片刊載客服中心之處所、聯絡電
話,以利客戶聯通,僅係為落實其對客戶之售後服務,自不
能以其名片上刊載堉舜公司名稱,即認定堉舜公司同為契約
當事人。
抑有進者,原告於9 月23日以信用卡支付定金後填
寫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其公司名稱處已清楚寫明「俐興」
二字。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送貨至原告時,其銷貨單亦已
清楚載明俐興公司之名稱、負責員工古秉憲之聯絡方式及被
告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亦清楚載明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俐興公
司之詳細資訊。交易音檔中被告古秉憲亦無任何向原告提及
堉舜公司之話語,系爭商品買賣之出賣人自無不明之處。
㈡又原告所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中,其單據第二行即明示「
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
該等字樣與其餘表單上資料為相同之字體大小,並無原告所
謂極小字體、難以注意或辨識之問題。被告俐興公司員工於
契約成立隔日與原告重複確認債之標的給付地點及買賣價金
時,亦明確說明後續尾款係與仲信公司合作,難謂原告不知
分期債權轉讓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俐興公司未提供合理
審閱期間云云,
惟該分期申請書下方申請人正楷簽名處之上
方既有「申請人茲聲明本表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條款,均經本
人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簽章如后」等
文義,被告俐興公司自得
推定原告已充分審閱申請書。何況
該申請表既係以傳真供原告填寫,原告自得謹慎審閱全部條
文後再行決定是否回傳。原告回傳後仍存有一份申請書可以
審閱,倘原告有認攸關其權益,自當依行政院所頒「消費性
無
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至少應提供五日審閱期之規定,向
被告俐興公司據以主張
解除契約,然原告並未舉證已向被告
俐興公司為解除契約之事證。退一步言,縱假設被告俐興公
司未提供原告合理契約審閱期,惟依實務所見,原告亦僅得
主張其認為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已。
須被告俐興公司將該不公平條款列為契約內容,並據以行使
權利時,致原告發生違約,原告始得以被告俐興公司違反審
閱期間規定而解除契約,尚不能僅以被告俐興公司未給予合
理契約審閱期即解除契約。另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
爭
法律行為云云,惟縱然被告俐興公司將債權轉讓予仲信公
司,原告仍僅需負擔其對被告倒興公司相同金額之債務,即
每期付款2,980 、期數35期,總額共計104,300 元而已,對
於原告並無更不利益,故難謂被告俐興公司有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致對原告有顯失公平。至於申請表上無加蓋任一公司大
小章之問題,乃被告俐興公司與仲信公司之轉讓程序問題,
與原告實屬無關。準此,原告主張分期付款借款債權轉讓契
約法律關係無效亦無理由。
㈢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成立當日,古秉憲即對原告清楚說明買賣
價金總額為107,280 元,分36期每期金額為2,980 元,頭期
款亦係經由原告口述其信用卡卡號供古秉憲線上授權繳納定
金2,980 元,後續尾款由原告分35期支付。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既以信用卡支付定金,隨後填寫仲信公司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以此作為支付買貴價金之方式,被告俐興公司於同月
26日將原告訂購之教材與銷貨單一併宅配送達至原告,
是以
原告與被告俐興公司間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相互同意,雙方
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俐興公司已給付系爭商品,對於原
告當然存有債權
自不待言。而原告對其收受之仲信公司繳款
單共35張,起訴前既持續繳付價款至今已繳付11期,倘原告
認為此分期債權不存在,何須仍按每期支付價金?至於指摘
被告交付之商品品質差劣等云,原告於收到系爭商品時亦僅
反應光碟播放有問題,被告俐興公司承辦人請原告測式其他
片光碟,隨後認定為原告家中播放設備問題,故被告俐興公
司已於105 年10月13日寄送另一台DVD 播放機予原告解決問
題,均顯見並
非被告俐興公司之給付有瑕疵,原告亦無舉證
其於此期間有提出退貨之要求,原告遲至10月24日始於通訊
軟體LINE中表示欲退貨已逾
法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解約
於法
不合。前述系爭買賣貨款分期付款過程中,古秉憲亦全程和
原告保持電話聯通、向原告清楚說明「這張紙就是後面我們
跟仲信分期的表格」,原告於音檔光碟中亦向被告古秉憲詢
問「你說分期是哪裡」等語、被告亦清楚回答「這就是分期
表格」。原告自行回傳分期付款申請表,表末處亦清楚載明
被告俐興公司及承辦人員古秉憲之名稱,是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未將企業經營者之有效聯絡通訊及
其他商品或付費相關資訊提供予原告等語應屬無理由。爰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統一發票、錄音檔光碟、光
碟譯文、零售銷貨單、原告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2-46 頁、
第69-79 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網路平台之誘發於被告俐興公司或堉舜公司所架設
之「COCOLONG右腦圖像學英文」之網頁內留下個人聯絡方式
,經被告公司銷售人員古秉憲以電話行銷方式,進而與原告
締約(見本院卷第94-97 頁)。
㈡古秉憲係在105 年9 月23日傳真「分期付款申請表」(見本
院卷第8 頁),經原告至約定之超商店接收傳真,於填載其
姓名、住居地、聯絡電話等個人及其聯絡資訊並
親簽後,於
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回傳上紙申請表給古秉憲(見本院卷
第9 頁)。
㈢被告俐興公司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商品乙批(含圖書、光碟
片、教具及掌上型DVD 播放機等),連同銷貨單據4 紙、統
一發票乙紙,送貨由原告親簽收受(見本院卷第40-46 頁)
。
㈣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秉憲我可以退
貨?」及「我要退文法」等文義給古秉憲,隨後古秉憲於同
日回傳「我打給妳」、「電話忙碌中」、「什麼時候方便說
話呢?」等訊息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
㈤系爭商品約定價款為107,280 元(含稅5,109 元),其頭期
款2,980 元,由原告口述其信用卡號線上授權付款,餘款10
4,300 元約定分35期,每期2,980 元,由被告仲信公司提供
原告分期付款消費信用。原告曾自動繳付105 年11月及12月
分期款,後因消費爭議一度拒付,經被告仲信公司委請律師
發函催告,原告恢復繳款,
迄今共繳分期款11期(見本院卷
第32頁統一發票、第52頁律師函及第49頁原告書狀)。
五、職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本件被告堉舜公司是否為
適格被動造當事人?
㈡原告以被告堉舜公司、俐興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
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本院撤銷其法律行為,而請求判決確認原
告與被告堉舜公司或俐興公司就系爭104,300 元債權債務法
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仲信公司承作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違反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仲信公司間就系爭
104,300元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堉舜公司是否為適格被動造當事人部分:
⒈按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
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其目的旨在擴大消費者
求償對象以達到促進保護消費者
權益之立法宗旨。
⒉查系爭商品係由被告堉舜公司開發、出版,委由被告俐興公
司負責經銷乙節,已據被告公司俱承
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
),
觀諸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亦有經古秉憲手寫填記「公
司名稱俐興」、「承辦人古秉憲」之文義,此併據原告形式
上所不爭執,則被告堉舜公司在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締結與
履約過程,其形式上雖未顯名,但堉舜公司將所生產、製造
之系爭商品委由俐興公司銷售,藉此強化其營銷之效能,在
社會通念上
堪認被告堉舜公司、俐興公司在經濟上有一定之
聯結,且原告客觀上亦因不確知其締約之對象究竟係堉舜公
司或俐興公司,致主觀上認其本於系爭商品買賣契約關係之
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安,希藉本消極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狀態
,
洵此,應認被告堉舜公司於本件應為適格之被告當事人,
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因被告堉舜公司、俐興公司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本院撤銷其法
律行為,是否有理由部分
:
1.按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特種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通訊
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
而「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
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
契約;「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
在其
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11款分別定義甚明。本件原告
雖係先留下其個人之聯絡資訊,經被告俐興公司銷售人員古
秉憲電話聯繫,進而與原告締結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但原告
實際係因被告公司先於網路上以免費線上學習,完成15分鐘
體驗、再送超值禮券,並
可憑e-mail參加抽獎活動等行銷手
法,致受招徠而在其網頁上留下聯絡方式,被告堉舜或俐興
公司再派出銷售人員對原告進行電話行銷,以達成通訊交易
或訪問交易之目的,此觀諸被告提出網路頁面截圖即明(見
本院卷第94-97 頁)。足見本件應係被告堉舜或俐興公司藉
誘導邀約形式,誘發原告聯繫之動機,
尚非原告出於自願邀
約,故本件仍有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特種交易」規範之適用
,固
無庸疑。
2.
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規範企業經營者於特種交易型態,
應提供消費者各款應告知事項,其目的旨在課加企業經營者
應提供充分及正確之消費資訊,防免消費者在無預期又未深
思之情形下,冒然締結買賣契約而遭致損害所由設;但依本
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關於企業經營者應告知之時點及應
踐行之告知方式,其明定
祇須企業經營者在訂立通訊交易或
訪問交易契約之時,就其已告知之事實,「並取得消費者聲
明已受告知文件」即為已足,準見,企業經營者在特種交易
之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已以書面履行其告知事項時,即足適
法有效。本件原告固指摘被告堉舜公司或俐興公司於締結系
爭商品買賣契約同時未依本法第18條規定,將包括其公司名
稱、營業處所、聯絡電話等有助於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
之通訊資料,及商品內容、
對價、付款方式、交貨期日等債
之標的內容,尤其關乎消費者得依同法第19條行使法定解除
權等應告知事項,以書面提供予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買賣契
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對原告顯失公平云云。然查,本件原
告既已先觀覽被告俐興公司等相關網頁資訊,亦經其銷售人
員古秉憲電話上大致說明其商品內容(含文法、單字、發音
、光碟撥放、圖像學習)、特色(線上真人一對一教學)、
價格(每期2,980 元,分36期)等訊息,此有被告提出兩造
對話錄音檔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0-79 頁)。佐以系爭
商品價格逾十萬餘元,原告若對系爭產品
毫無所悉或全無興
趣,僅憑銷售人員行銷話術即冒然締約,反而悖於
經驗法則
。復參佐被告俐興公司傳真提供原告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
表」上,亦有大致記載「商品名稱」係英文教材、「購買方
式」採分期付款、期數35期,期付款2,890 元等契約必要之
點之梗概,及關於出賣人「公司名稱」係俐興(公司)、承
辦人係古秉憲及客服中心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
10樓)、全省服務電話及傳真號碼等易於使原告確認交易對
象、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方式。抑有進者,該申請表上約定
事項欄第5 點,亦有記載「如為訪問、邮購、傳真等買賣交
易,並得自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
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文義,以上
事實有該申請表單在卷可資印證(見本院卷第8 頁)。此外
,被告俐興公司
嗣後於105 年9 月26日將系爭商品送達原告
時,其一併交寄之統一發票、銷貨單上亦有明白記載關於出
賣人(即企業經營者)詳細資訊、商品內容、數量、價格等
債之標的及關於7 日鑑賞期(即表彰依本法第19條法定解權
行使之期間及方式)之文義,此亦有上開發票、銷貨單等件
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0-46 頁)。
勾稽上開表單
、書據之整體記載形式及內容以觀,
堪信被告俐興公司應已
依本法第18條規定,將應告知之消費訊息以書面提供予原告
,可以信實。原告於此指摘被告俐興公司或堉舜公司違反本
法所定告知義務云云,尚無足採酌。
3.復者,消費者保護法之所以側重「特種交易」賦與此型態之
消費者得無需說明理由,亦不必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即得
任意解除契約(見本法第19條)者,旨在因此種類型之買賣
契約消費者,恆因消費訊息不對稱,或未經深思、無預期之
心理情境下,且未能先行檢視商品而冒然締約致受損失,乃
認有特予保護必要。但為兼顧消費生活安全,平衡企業經營
者經營風險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乃於本法第19條規範消費
者應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行使
其契約解除權。故消費者若逾此七日
猶豫期間,或未以第19
條所定方式解除契約,其契約解除權消滅,應不待言。本件
原告因在105 年9 月26日收受系爭商品,則原告至遲應於10
5 年10月3 日前行使其法定解除權,否則系爭商品買賣契約
仍對原告發生效力。然本件原告遲至105 年10月24日始以通
訊軟體Line向古秉憲表達欲行解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通
訊軟體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不惟已逾法
定7 日猶豫期間,其亦未以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之方
式行使其解除權;抑有進者,依原告於上開通訊內容以觀,
其僅係在徵詢古秉憲意見,或僅表達欲退回文法此商品而已
,但原告並無一部解約之權,其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解除
權即不合法,應可
肯認。至於原告雖另陳辯其早在105 年10
月3 日即已電告被告俐興公司表達退回商品之解約意思表示
云云,惟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採為利於原告之
認定,併予指明。
4.末查,原告於締結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同時,被告俐興公司已
告知除頭期款(或定金)2,890 元外餘款104,330 元採分期
付款方式,分35期繳款,每期付款2,980 元,同時告知係由
其合作之資融業者即被告仲信公司承作
等情,此觀諸被告提
出之雙方對話錄音檔資譯本在卷即明(見本院卷第74頁),
佐以原告亦
自認仲信公司於105 年10月初有來徵信確認其購
買之真意及原告亦有自動繳納105 年11月及12月份二期分期
款(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2頁)等事實參互以觀,原告於締
約之時當已知悉系爭尾款104,330 元業已轉讓由仲信公司行
使債權,應可肯認。至於原告另指摘被告俐興公司或堉舜公
司未提供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面,併主張系爭分期付款申請
表單亦無記載頭期款、分期付款利率及繳款總價與現金交易
價間之差額,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違反本法第21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其事固可信實;但本法
所稱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係出賣人(企業經營者)以允以分期付款為手段,而提
供信用予買受人(消費者)之交易型態,此觀諸本法第2 條
第12款之定義即明。即係屬買方、賣方兩人關係之法律問題
,始有本法第21條規範之適用。但本件之分期付款係
第三人
仲信公司與被告俐興公司合作,由仲信公司提供原告消費信
用,而與俐興公司同時向原告銷售商品及資金,此種涉及第
三人之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並無本法第21條適用餘地;退一步
言,縱認仍有適用,但依同法第21條第4 項規定,其違反之
效果亦祇不過是消費者不負超過現金交易價以外之價額給付
義務而已。而本件分期付款既是無息貸款,對原告而言其現
金交易價與分期付款總繳價格並無差別,對原告自不生影響
。末者,被告仲信公司因債權讓與而承受本件分期付款契約
,
縱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說明義務、風險揭露義
務,亦僅生是否應依該法第12條之1 受行政裁罰而已,系爭
之分期付款契約並不因之失效,當無待言。準見,原告依此
請求判令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原告之系爭104,330 元之分期
付款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5.至於原告併主張被告俐興公司或堉舜公司未依本法第11條之
1 規定提供原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對原告顯失公平
,或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法律行為部
分:
⑴查依本件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締約整體流程以觀,被告俐興
公司係先傳送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單由原告前往超商接收,
於填寫相關資料後回傳予被告俐興公司,有如前述,顯見系
爭契約至少需原告兩次協力(前去接收傳真、再行回傳)始
足完成,則原告在前往接收訊息與決定回傳之路途中間,客
觀上非無審慎評估之機會。原告雖稱此時屢受被告公司人員
催促,其僅不到20分鐘倉促形成決策云云。但古秉憲既係遠
距傳送文件,客觀上對原告當無實施任何形式之脅制,則原
告未經深思即匆促做成決定,其決策縱有瑕疵,亦不能歸咎
於被告而主張對原告顯失公平。
⑵次者,原告既係傳真回訊,則其自身必留存系爭申請表單同
式之文件可供審閱自不待言。則依被告俐興公司於105 年9
月23日傳送系爭申請表單之定型化契約書面,以迄105 年10
月24日原告始向古秉憲表達欲退回系爭商品之時止,已逾30
日以上,此期間原告應有寬裕期間審閱系爭申請表單所載文
義,客觀上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而原告既不能舉證其已對
被告俐興公司或堉舜公司就審閱期不足乙情表示
異議,其突
於起訴時主張顯失公平,應係臨訟編飾,所主張不足採酌。
⑶抑有進者,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單下方申請人正楷簽名處之
上方即有「申請人茲聲明本表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條款,均經
本人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簽章如后」
等文義,被告俐興公司自得推定原告已充分審閱申請書;倘
原告有認攸關其權益至鉅,自當依行政院所頒「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至少應提供五日審閱期之規定,向被告
俐興公司提出其因違反契約審閱期之規定而
聲明異議。退一
步言,縱假設被告俐興公司未提供原告合理契約審閱期,惟
此應僅生原告得主張其認為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之效力而已,尚不能僅以被告俐興公司未給予合理
契約審閱期即逕主張解除契約。
⑷從而,原告依此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商品買賣
法律行為,俱無理由,同不予採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因被告堉舜公司、俐
興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本院撤
銷其法律行為,俱無理由,其先、備位聲明之訴均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