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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6 年度岡簡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劉柏均 法定代理人 劉祥爗       余秋英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宋忠強       同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6 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同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皇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被告二人具僱用人與受雇人 間之連帶責任關係。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25分許,甲○○駕駛同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0498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北嶺二路交岔路口(下稱事發路 口)欲右轉北嶺二路時,疏未注意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冒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劉仲德所有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同向直 行欲通過事發路口,見及0498號車右轉時已閃煞不及,系爭 機車車頭遂與0498號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須支付29,850元 之修復費用,業經乙○○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又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右手及左腿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須支出醫療費64,774元、看護 費74,000元及就診交通費2,600 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勢,復 原期間長達4 個月以上,且事發至今傷處仍感酸麻無法搬重 物,身心飽受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96,851 元。綜上所 述,原告合計受有568,075 元之損害,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68,075元應自所請求之數額予以扣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劉光雄醫院診 斷證明書、郵政存簿明細、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債權 讓與契約書、宗信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4 頁及第10-16 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部分肇事原因,但 原告於刑事審理中亦自認有過失,是原告亦有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及疑似超速之過失,被告願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70之肇 事責任。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64,774元及支出就診之交 通費用2,600 元等部分均不予爭執;惟就看護費用74,000元 部分,原告係鎖骨骨折無需全日看護,且看護期間1 個月又 7 天過長,同意以看護期間30日,每日按半日看護1,200 元 計算;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850元部分,被告亦自認為真正 ,但仍應予折舊;另就原告主張慰撫金396,851 元部分,其 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郵 政存簿明細、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 宗信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4 頁及第10-1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相關偵、審案卷 (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72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628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0336400 號 )核閱無訛。而被告就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並 自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64,774元、就醫交通費2,600 元為 真正。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 無與有過失?即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元?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無與有過失部分: 1.查依兩造於事發之時其行車動向以觀,被告係○路○區○○ ○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事發路口時自快車外側車道右轉進 入北嶺二路;原告則係同向沿慢車道直行欲穿越事發路口, 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警卷第12頁可佐。準此,原 當時係在被告車之右側,且係直行車,被告係轉彎車理應禮 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勾稽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 當時轉彎時有看後視鏡,但因為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 車輛離我很近,所以我轉過去之後才撞到他;…(問:所以 當天轉彎前你到底有沒有到告訴人之機車?)當下第一次沒 有看到,因為我看一眼以為沒車我就轉彎等語綦詳(見審交 易卷第16-17 頁),洵見在被告右轉之前,原告已車行至被 告右側,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其右側來車即冒然右轉始而肇事 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摘係原告疑似超速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在劉 光雄醫院治療同時接受警詢,祗是憑其感覺敘述其當時車速 約50-6 0公里,並非自認超速違規,此據原告辯明在卷,復 參佐事發路段○路○區○○○路係省道台1 線,交通流量甚 鉅,速限為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3頁),自亦難謂原告有超速之違規;抑有進 者,原告既係在機車道直行,係綠燈且已接近穿越事發路口 ,被告又在其左側快外車道上與原告平行行駛,被告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冒然右轉,自亦難謂原告有何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此外,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表明 不主張原告有超速違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不必送肇責鑑 定,且被告迄未能舉證原告有如何與有過失之事實,則綜合 以上調查證據結果,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全然歸因於係被告轉 彎疏未禮讓原告直行所致,堪可肯認。 2.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 故既係因被告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冒然左 轉,致其右後車身與原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所致,從而,自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核先認定 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分別定有明文。 茲此,謹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及其 數額,逐一說明如後。 1.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部分: 查原告因受有左鎖骨骨折、右手及左腿擦傷等傷害支出醫藥 費64,774元、就診來回交通費用2,600 元,有原告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0-11 頁),被告亦自認為真 正,並願全額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上部分費用之支 出係增加原告生活之需要,其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74,000元部分,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入院行鎖骨 開放性復位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共住院7 日,術後左臂 暫不宜搬重物及過度活動,須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有劉光 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故原告主張在住院及需專人照 顧休養期間有看護必要,可認為正當。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 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工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院 手術7 日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堪認屬實,此期間以每日2,00 0 元計算看護費用,衡諸目前一般行情,尚屬合理;而原告 術後返家需休養1 個月,期間雖需專人看護,但審諸原告所 受之傷情,尚僅止左臂暫不宜提重物及過度活動而已,並未 因之損及原告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功能,故認此期間以半日 看護即為已足。此部分被告亦自認願給付每日以1,200 元計 ,為期1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在5 萬元之數額(計算式:住院期間7 日× 2,000 元/ 日+休養期間30日×1,200 元/ 日=5 萬元), 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超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之請求, 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2.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3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機車係000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審 交附民卷第12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1月9 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為2 年5 月。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零件19,850元 、工資10,000元,合計為29,850元,有宗信車行估價單可查 (見審交附民卷第14頁)。是以系爭機車零件折舊額應為11 ,15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 ,850元÷( 3+1)=4,9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9,850 元-4,963 元=14,887元)×0.333 ×29/12 (即2 年5 月 )=11,980元】。系爭車輛零件19,850元經扣除折舊額11,9 80元後,為7,870 元,加工資10,000元後,共計17,870元。 故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應以17,870元為限。又系爭機車因本件侵權行為 所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車主劉仲德讓與原 告行使,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3 頁),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系爭機車車損之修復費用17 ,870元同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驗經歷( 原告大學在學,尚無資產;被告係二專學歷,有工作能力, 現任職於同皇公司為作業員兼任司機,經濟能力普通,其尚 須扶養高齡七十歲老母及大學學齡子女,資力狀況不佳)、 被告本件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原告受有肢體骨折 ,治療期間舉箸提筆俱有不便,且日後或須再開刀取出固定 鋼釘,身必受創精神確實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396,851 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35,244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64,774元+就醫交通費 用2,600 元+看護費用5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7,87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235,244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25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超逾以上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於本件審理程序中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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