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劉柏均
法定
代理人 劉祥爗
余秋英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宋忠強
同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6 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同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皇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被告二人具僱用人與受雇人
間之連帶責任關係。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25分許,甲○○駕駛同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0498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北嶺二路交岔路口(下稱事發路
口)欲右轉北嶺二路時,疏未注意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冒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劉仲德所有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同向直
行欲通過事發路口,見及0498號車右轉時已閃煞不及,系爭
機車車頭遂與0498號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須支付29,850元
之修復費用,業經乙○○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又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右手及左腿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須支出醫療費64,774元、看護
費74,000元及就診交通費2,600 元;另原告因
上開傷勢,復
原
期間長達4 個月以上,且事發至今傷處仍感酸麻無法搬重
物,身心飽受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396,851 元。
綜上所
述,原告合計受有568,075 元之損害,
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68,075元應自所請求之數額
予以扣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劉光雄醫院診
斷證明書、郵政存簿明細、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
債權
讓與契約書、宗信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4
頁及第10-16 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
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部分肇事原因,但
原告於刑事審理中亦自認有過失,是原告亦有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及疑似超速之過失,被告願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70之肇
事責任。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64,774元及支出就診之交
通費用2,600 元等部分均不予爭執;惟就看護費用74,000元
部分,原告係鎖骨骨折無需全日看護,且看護期間1 個月又
7 天過長,同意以看護期間30日,每日按半日看護1,200 元
計算;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850元部分,被告亦自認為真正
,但仍應予折舊;另就原告主張慰撫金396,851 元部分,其
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郵
政存簿明細、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
債權讓與契約書、
宗信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4 頁及第10-16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相關偵、審案卷
(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72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628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0336400 號
)核閱
無訛。而被告就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並
自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64,774元、就醫交通費2,600 元為
真正。是本件
兩造爭點
厥為:(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
無
與有過失?即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元?
四、本院判斷及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無與有過失部分:
1.查依兩造於事發之時其行車動向以觀,被告係○路○區○○
○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事發路口時自快車外側車道右轉進
入北嶺二路;原告則係同向沿慢車道直行欲穿越事發路口,
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警卷第12頁
可佐。準此,原
當時係在被告車之右側,且係直行車,被告係轉彎車理應禮
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
勾稽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自承:我
當時轉彎時有看後視鏡,但因為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
車輛離我很近,所以我轉過去之後才撞到他;…(問:所以
當天轉彎前你到底有沒有到告訴人之機車?)當下第一次沒
有看到,因為我看一眼以為沒車我就轉彎等語
綦詳(見審交
易卷第16-17 頁),
洵見在被告右轉之前,原告已車行至被
告右側,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其右側來車即冒然右轉始而肇事
已
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摘係原告疑似超速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原告在劉
光雄醫院治療同時接受警詢,祗是憑其感覺敘述其當時車速
約50-6 0公里,並非自認超速違規,此據原告辯明在卷,復
參佐事發路段○路○區○○○路係省道台1 線,交通流量甚
鉅,速限為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
憑(見警卷第13頁),自亦
難謂原告有超速之違規;
抑有進
者,原告既係在機車道直行,係綠燈且已接近穿越事發路口
,被告又在其左側快外車道上與原告平行行駛,被告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冒然右轉,自亦難謂原告有何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此外,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表明
不主張原告有超速違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不必送肇責鑑
定,且被告
迄未能舉證原告有如何與有過失之事實,則綜合
以上調查證據結果,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全然歸因於係被告轉
彎疏未禮讓原告直行所致,堪可
肯認。
2.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
故既係因被告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冒然左
轉,致其右後車身與原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所致,從而,自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核先認定
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分別定有明文。
茲此,謹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及其
數額,逐一說明如後。
1.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部分:
查原告因受有左鎖骨骨折、右手及左腿擦傷等傷害支出醫藥
費64,774元、就診來回交通費用2,600 元,有原告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0-11 頁),被告亦自認為真
正,並願全額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上部分費用之支
出係增加原告生活之需要,其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74,000元部分,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入院行鎖骨
開放性復位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共住院7 日,術後左臂
暫不宜搬重物及過度活動,須專人照顧一個月
等情,有劉光
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按,故原告主張在住院及需專人照
顧休養期間有看護必要,可認為正當。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
雖由家屬照顧起居
而非另僱工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院
手術7 日期間,需人全日看護
堪認屬實,此期間以每日2,00
0 元計算看護費用,衡諸目前一般行情,尚屬合理;而原告
術後返家需休養1 個月,期間雖需專人看護,但審諸原告所
受之傷情,尚僅止左臂暫不宜提重物及過度活動而已,並未
因之損及原告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功能,故認此期間以半日
看護即為已足。此部分被告亦自認願給付每日以1,200 元計
,為期1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在5 萬元之數額(計算式:住院期間7 日×
2,000 元/ 日+休養期間30日×1,200 元/ 日=5 萬元),
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超
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之請求,
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2.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33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機車係000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見審
交附民卷第12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1月9 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為2 年5 月。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零件19,850元
、工資10,000元,合計為29,850元,有宗信車行估價單可查
(見審交附民卷第14頁)。
是以系爭機車零件折舊額應為11
,15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
,850元÷( 3+1)=4,9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9,850
元-4,963 元=14,887元)×0.333 ×29/12 (即2 年5 月
)=11,980元】。系爭車輛零件19,850元經扣除折舊額11,9
80元後,為7,870 元,加工資10,000元後,共計17,870元。
故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應以17,870元為限。又系爭機車因本件侵權行為
所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車主劉仲德讓與原
告行使,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3
頁),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系爭機車車損之修復費用17
,870元同為有理由。
3.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驗經歷(
原告大學在學,尚無資產;被告係二專學歷,有工作能力,
現任職於同皇公司為作業員兼任司機,
經濟能力普通,其尚
須扶養高齡七十歲老母及大學學齡子女,資力狀況不佳)、
被告本件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原告受有肢體骨折
,治療期間舉箸提筆俱有不便,且日後或須再開刀取出固定
鋼釘,身必受創精神確實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396,851 元
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35,244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64,774元+就醫交通費
用2,600 元+看護費用5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7,87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235,244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25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超逾以上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
訴訟費用,於本件審理程序中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