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1號
原 告 椿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慶珠
訴訟代理人 陳佩賢
被 告 孫敏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0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市○道○號34
4 公里600 公尺處時,應按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
得超速行駛,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70公里,其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發現行駛在中線車道
之訴外人曾恆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 車)略偏左時,因超速失控而撞及伊設置在內側車道之
交通安全設施,並撞及B 車,兩車均轉向失控再撞及伊設置
在外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並致行駛外側車道由訴外人買
琨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C 車)為閃避該
二車,亦轉向失控而撞及伊設置在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
,該三車因此毀損伊所有之LED 警示燈10個、反光片5 片、
圍籬5 塊、角鐵5 支、五金雜項1 式,伊並因此支出緊急調
工回復之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54,875 元,為此,
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4,8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伊駕A 車在內側車道正常
行駛,B 車突然超速左移,車輪壓到中線車道右邊白線,意
圖侵入伊車道,伊為閃避B 車始撞及原告設置在內側車道之
交通安全設施,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
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使伊有過失,曾恆堅亦有前開
過失,買琨棋則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不應由伊對原告負
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 車撞及原告設置在內側車
道之交通安全設施,並撞及B 車後,兩車均轉向失控而撞及
原告設置在外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並致行駛外側車道之
C 車為閃避該二車,亦轉向失控而撞及原告設置在內側車道
之交通安全設施,因此毀損原告所有之LED 警示燈10個、反
光片5 片、圍籬5 塊、角鐵5 支、五金雜項1 式,原告並因
此支出緊急調工回復之工資,共計154,875 元。又被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8
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
7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各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存
證信函、損壞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
2 月7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00087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
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
堪認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倘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
否有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⒈「行車速限,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105 年3 月26日下午
1 時50分駕車發生車禍路段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44 公
里600 公尺處,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據被告於
警詢稱「(當時行進路線?車速?行駛車道?)…100 公里
左右…。」(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其駕車行經該處已有超
速行駛之情形。
⒉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當時駕駛在其後方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為「⒈影片開始時:錄影之車輛(下稱
D 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孫敏文駕駛之9802-JL 號車(A 車
)亦行駛於內側車道在D 車前方。⒉影片時間4 秒至6 秒:
D 車切換至中線車道,A 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林伯勳駕
駛之AMK-5619號車(B 車)於D 車前方之外側車道行駛。⒊
影片時間7 秒:D 車超越A 車,B 車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
⒋影片時間9 秒:B 車切換至中間車道D 車之前方。5.影片
時間13秒:A 車加速超越D 車。B 車行駛於D 車前方約10多
公尺處,其變換車道後漸向左偏。⒍影片時間15~17 秒:A
車於內側車道繼續加速行駛時,漸往左方偏(15秒,B 車行
駛略往左偏),A 車持續左偏至約壓到內側車道線(17秒)
,似有撞擊分隔牆時(B 車行駛持續靠左偏,致左邊車輪壓
到內側、中間車道分隔線),A 車急往右拉。⒎影片時間18
~27 秒:A 車於復急往右拉(18秒時),車身失開失控又往
左偏,擦撞內側車道分隔牆後,A 車車頭往右偏轉,車頭撞
擊B 車(19秒時),後兩車一同往右偏轉撞上右方外側車道
之施工分隔柵欄,並互撞在一起(20秒時)。原行駛於外側
車道之聯結車(C 車),因A 、B 車在C 車正前方發生事故
而失控往左偏轉,並急速煞停(21秒至27秒)。後B 車滑行
至撞上內側車道分隔牆停止,A 車翻覆於前方外側車道。」
(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駕駛A 車行經該路段內線車
道時,因見前方B 車有輾壓中線車道左邊白線部分,被告
乃
往左偏移撞及原告設置在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隨即發
生本件車禍,是被告雖抗辯係因B 車突然超速左移,伊為閃
避B 車始撞及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而發生本件車禍,伊
無過失
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B 車固超速左移,然其並
非突然變換車道,僅係車身左移而壓到其車道左邊白線,被
告若依速限行駛,見此僅需煞車即可,實無因此失控撞及內
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之可能,故被告駕車超過行車速限及
操作不當車輛失控致偏離車道,撞及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
施肇事,顯違反駕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刑案審理中函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同此
結論,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交易字第7 號卷第16頁)。
是以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難
以採取。
⒊A 車撞及B 車,兩車均轉向失控撞及原告設置在外側車道之
交通安全設施,致行駛外側車道由買琨棋駕駛之C 車為閃避
而轉向失控亦撞及原告設置在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設施,因
此毀損原告所有之LED 警示燈10個、反光片5 片、圍籬5 塊
、角鐵5 支、五金雜項1 式,原告並因此支出緊急調工回復
之工資,共計154,875 元,
業據上述,則被告之上開過失與
原告受損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⒋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跨行車道、迴轉、
倒車或逆向行駛行為。行車速限,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前開駕車
超過行車速限及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偏離車道之過失,然
據曾恆堅於警詢稱:車禍當時伊時速約110 公里(見本院卷
第55頁),可見其駕車行經該處已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曾
恆堅本應注意在中線車道行駛,不得跨行車道行駛,
惟依前
開勘驗結果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前,其駕駛之B 車卻率爾輾
壓中線車道左邊白線而有侵入內側車道
之虞,復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致使被告自內線車道接近時,見曾恆堅駕駛B
車駛近,而一時慌張致駕車失控,撞及原告設置在內側車道
之交通安全設施,終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生損害,顯見
曾恆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買琨棋於警詢稱:車
禍當時伊時速約70、80公里(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亦超
速行駛而未盡其防止損害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甚明。且其
等過失行為綜合上述一切事實為客觀審查,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⒌依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原因,既係因被告及曾恆堅
、買琨棋各別之過失行為所致,
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即屬行
為關連共同,被告及曾恆堅、買琨棋應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僅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未同時向曾恆堅及買琨棋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
日後如為清償,而致連帶債務人曾恆堅及買琨棋可同免其責
時,得再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曾恆堅及
買琨棋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自不待言。原告另依民法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為請求,
核屬選擇
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⒈原告主張其所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遭毀損,因其與國道高速
公路警察局簽訂契約,需儘速整理車禍事故現場,將設置之
交通安全設施
回復原狀,以免國道高速公路因設置之設施遭
毀損而阻礙交通,其因此立即進行搶修,而支出交通維持費
63,000元、山貓費7,875 元、大工費18,900元、吊車費18,9
00元、工作車費10,500元(均含稅),共計119,175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照片、修復時程金額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2至15、81、84頁),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施作
修復工程,而支出上開費用,且係因該工程進行所必須之支
出,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19,1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由卷附損壞估價單觀之(見本院
卷第11頁背面),其中屬材料部分之LED 警示燈1,575 元、
反光片525 元、圍籬15,750元、角鐵2,625 元、五金雜項6,
300 元(共計26,775元),屬工資部分之鐵工7,875 元,修
復所用耗材氧氣乙炔1,050 元(均含稅),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10年,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其中材料費26,775元部分應予折舊。該材料均已逾耐用
年數,僅餘殘價,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
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上
開材料仍有殘價2,434 元【26775 ÷(10+1)=2434,未滿
1 元部分四捨五入】,卻因本件交通事故報廢而使價值為零
,減少之價額即為2,434 元。是本件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1,359元(計算式:7875+1050+24
34=11359 )。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534 元(0000
00+11359 =130534),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154,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