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潘寶同
潘德琳
潘德發
潘炎聰
林忠田
潘玫妏
潘育玄
潘俗伊
潘素女
潘德瑞
潘德祥
潘寶耀
潘永強
梁寶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東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釋
訴訟代理人 劉明瑞
仝慶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等14人與訴外人潘武慶為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合
計十二分之七。被告自民國(下同)105 年12月起,在鄰地
即同段397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預定施工
期間為8 個月。
詎
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於施工期間未向原告租用
系爭土地,逕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且其工人及工程車輛、
機具皆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
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26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故被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1,516 元【計算式:400 平方公尺×
11,026元/ ㎡×10% ×8/12(即8 月)×原告全部持分7/12
=171,516 元】。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蒐證照
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 -13 頁)。
二、被告則以:否認施工機具有經常性占用土地之事實,僅有在
預拌混凝土灌漿時,預拌混凝土車短暫駐留而已;又系爭土
地現狀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施工車輛進出系爭土地單
純係通行,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被告並提出現場照片2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
心證之基礎:
㈠原告主張其中潘炎聰、林忠田、潘玫妏、潘育玄、潘俗伊及
潘素女等諸人亦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云云,
惟經比對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上有關共有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9 頁),
並無以上諸人之
所有權持分登記,原告等
迄至言詞論終結前
,亦無提具證據資料待證以上諸人同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事實,職故,以上諸人主張
渠等係系爭土地權利主體而受有
損害云云,即無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已
難謂合;至
於其餘原告即潘寶同、潘德琳、潘德發、潘德瑞、潘德祥、
潘寶耀、潘永強及梁寶玉等人(以下簡稱潘寶同等8 人)雖
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核算其等持分總和為十二分之五,
原告主張
渠等合計
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見本
院卷第4 頁),亦與系爭土地之公示登記不相符合,併予指
駁。
㈡至於原告潘寶同等8 人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
害云云,惟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以原告潘寶
同等8 人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171,516 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
查,系爭土地位○○○區○○路附近,其地形呈「倒T 」字
型,基地東南側通往鳳旗路,西北側○○○區○○設巷道。
基地現況舖設柏油路面,為既成道路但無編釘路名或巷弄編
號;現場並未見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設置圍籬、路障區隔內外
,也未見被告之施工機具、設施實際占用路面
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及經
本院實地
履勘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6-47 頁
)。又被告係在系爭土地南側毗鄰地即同段第397 地號上
承
攬房屋建築工程,起造之時有向路權
主管機關申請道路臨時
使抈,其使用地點○○○區○○路○○號前,施工作業(即用
途)為吊運物品、混凝土澆置等實,此亦據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檢送相關申請書面、圖說等資料查覈在卷(見
本院卷第49-59 頁)。依
上開申請資料以觀,益認系爭土地
確係現有巷道(日後將闢為8 公尺計畫道路),且被告係在
其建築主體灌漿時始會臨時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其預拌混凝土
工程車短暫滯留現場施工而已。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圍籬、長期佔用土地施工」云云,即與事實不相脗
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對系爭土地實施事實上管
領以排除他人使用之占用外觀,其主張被告未租借卻佔用土
地,受有相當於地租之利益云云,即不能採酌為判斷之基礎
。
㈢末查,系爭土地係因原告所屬之家族,為在其毗鄰之建地興
築房屋,早在67年間,即由原告之父輩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
作道路通行,俾使其他土地得取得建造執照等情,此併據原
告潘寶同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準此,系爭土地
於近四十年來既均作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原告
潘寶同等8 人縱因此受有不利益,系爭土地之地主包括原告
潘寶同等8 人在內自負有容忍之義務;何況被告既係因其營
建工程之需而單僅通行系爭土地或用供其施工機具臨時性、
必要性之特定用途(如混凝土灌漿時暫時停留在系爭土地上
),其所受益者僅為公用地役之
反射利益而已,客觀上亦
難
認被告之現實財產有何因之增益。從而,原告潘寶同等8 人
本於本當得利法則,主張被告受有利益,同時致原告潘寶同
等8 人受有損害云云,於不當得利制度規範目的及其要件顯
不該當,所求不能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中因潘炎聰、林忠田、潘玫妏、潘育
玄、潘俗伊及潘素女等人未有舉證渠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證明,無以證明其權利主體地位;至於其餘原告即潘寶同
等8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提起本訴,經核亦與不當得利之法
定要件並不該當,所訴難以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1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為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