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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6 年度岡簡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潘寶同       潘德琳       潘德發       潘炎聰       林忠田       潘玫妏       潘育玄       潘俗伊       潘素女       潘德瑞       潘德祥       潘寶耀       潘永強       梁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東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釋 訴訟代理人 劉明瑞       仝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等14人與訴外人潘武慶為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 計十二分之七。被告自民國(下同)105 年12月起,在鄰地 即同段397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預定施工期間為8 個月。詎 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於施工期間未向原告租用 系爭土地,逕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且其工人及工程車輛、 機具皆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 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26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故被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1,516 元【計算式:400 平方公尺× 11,026元/ ㎡×10% ×8/12(即8 月)×原告全部持分7/12 =171,516 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蒐證照 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 -13 頁)。 二、被告則以:否認施工機具有經常性占用土地之事實,僅有在 預拌混凝土灌漿時,預拌混凝土車短暫駐留而已;又系爭土 地現狀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施工車輛進出系爭土地單 純係通行,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被告並提出現場照片2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基礎: ㈠原告主張其中潘炎聰、林忠田、潘玫妏、潘育玄、潘俗伊及 潘素女等諸人亦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惟經比對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上有關共有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9 頁), 並無以上諸人之所有權持分登記,原告等迄至言詞論終結前 ,亦無提具證據資料待證以上諸人同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事實,職故,以上諸人主張渠等係系爭土地權利主體而受有 損害云云,即無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謂合;至 於其餘原告即潘寶同、潘德琳、潘德發、潘德瑞、潘德祥、 潘寶耀、潘永強及梁寶玉等人(以下簡稱潘寶同等8 人)雖 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核算其等持分總和為十二分之五, 原告主張渠等合計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見本 院卷第4 頁),亦與系爭土地之公示登記不相符合,併予指 駁。 ㈡至於原告潘寶同等8 人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 害云云,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潘寶 同等8 人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171,516 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 查,系爭土地位○○○區○○路附近,其地形呈「倒T 」字 型,基地東南側通往鳳旗路,西北側○○○區○○設巷道。 基地現況舖設柏油路面,為既成道路但無編釘路名或巷弄編 號;現場並未見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設置圍籬、路障區隔內外 ,也未見被告之施工機具、設施實際占用路面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及經 本院實地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47 頁 )。又被告係在系爭土地南側毗鄰地即同段第397 地號上承 攬房屋建築工程,起造之時有向路權主管機關申請道路臨時 使抈,其使用地點○○○區○○路○○號前,施工作業(即用 途)為吊運物品、混凝土澆置等實,此亦據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檢送相關申請書面、圖說等資料查覈在卷(見 本院卷第49-59 頁)。依上開申請資料以觀,益認系爭土地 確係現有巷道(日後將闢為8 公尺計畫道路),且被告係在 其建築主體灌漿時始會臨時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其預拌混凝土 工程車短暫滯留現場施工而已。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圍籬、長期佔用土地施工」云云,即與事實不相脗 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對系爭土地實施事實上管 領以排除他人使用之占用外觀,其主張被告未租借卻佔用土 地,受有相當於地租之利益云云,即不能採酌為判斷之基礎 。 ㈢末查,系爭土地係因原告所屬之家族,為在其毗鄰之建地興 築房屋,早在67年間,即由原告之父輩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 作道路通行,俾使其他土地得取得建造執照等情,此併據原 告潘寶同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準此,系爭土地 於近四十年來既均作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原告 潘寶同等8 人縱因此受有不利益,系爭土地之地主包括原告 潘寶同等8 人在內自負有容忍之義務;何況被告既係因其營 建工程之需而單僅通行系爭土地或用供其施工機具臨時性、 必要性之特定用途(如混凝土灌漿時暫時停留在系爭土地上 ),其所受益者僅為公用地役之反射利益而已,客觀上亦難 認被告之現實財產有何因之增益。從而,原告潘寶同等8 人 本於本當得利法則,主張被告受有利益,同時致原告潘寶同 等8 人受有損害云云,於不當得利制度規範目的及其要件顯 不該當,所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中因潘炎聰、林忠田、潘玫妏、潘育 玄、潘俗伊及潘素女等人未有舉證渠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證明,無以證明其權利主體地位;至於其餘原告即潘寶同 等8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提起本訴,經核亦與不當得利之法 定要件並不該當,所訴難以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1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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