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新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姿秀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英士(CHEN YING SHIH)、吳明發間塗銷
抵押
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伍
元,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 元,
惟查其
訴之聲明第1 項係
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陳英士辦理被
繼
承人陳明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
65平方公尺(
起訴狀誤載為7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全部之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依
前揭說明,原告與被
告陳英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
應以被告陳英士就被繼承人陳明胖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
之,是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系爭土
地之價值定之,經本院核定為1,046,500 元(計算式:面積
6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100元=1,046,500 元),故本件
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46,500 元。
三、又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係原告代位被告陳英士請求被告吳明
發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360,000 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而本件設定擔保債權額為360,000 元,其中供擔
保之系爭土地價值為1,046,500 元,高於債權額,故本件訴
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
定之,經核定為360,000 元。
四、而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請求為互相競合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
額1,046,5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3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860 元外,尚應
補繳7,53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
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