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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6 年度岡簡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開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昕叡 訴訟代理人 蔡珮珊       曹芸瑄 被   告 謝明良即展成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因水溫過高引擎過熱,導致引擎縮 缸,故於105 年7 月2 日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處進行維修, 被告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交還伊,並承諾保固 期為一年。惟伊工作人員於同年月底即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 指示燈不斷顯示異常,且開始漏油,伊立即向被告反應,復 於同年9 月10日、106 年3 月1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繼 續維修,經被告建議,更換機油、汽門蓋螺絲墊片與機油壓 力開關等零件,然漏油情況仍未改善。伊就此狀況多次要求 被告修復,被告堅稱漏油乃屬正常狀況等語,自106 年4 月 開始即稱公司業務繁忙沒時間處理等語而拒絕再為維修。 ㈡伊迫於無奈,只好將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間,改交由天順 汽車修配廠(下稱天順修配廠)進行檢修,始發現系爭車輛 開始漏油之原因,係因被告未確實更換EGR 冷卻器及未使用 正廠大修包,維修工法顯有錯誤,導致伊額外於天順修配廠 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96,905元,且因送至天順修 配廠維修期間,有1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車費用 11,228元。爰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承攬之工作內容係維修系爭車輛之引擎 縮缸問題,就此部分被告已經完成並交由原告受領,原告並 未舉證系爭車輛之漏油情形係因伊之維修行為所造成。又系 爭車輛送進天順修配廠時之車況已與伊維修時不同,故天順 修配廠之維修人員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漏油係因伊維修瑕疵 所導致;再原告並未催告伊修補,尚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之 規定請求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另原告主張之 修補費用中有若干並非修補必要費用,且租用之車輛型號、 排氣量及送貨起迄點均不明,難認係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 增加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5 年6 月間因水溫過高引擎過熱 ,導致引擎縮缸,於105 年7 月2 日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處 進行維修,被告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交還原告 。原告復於同年9 月10日、106 年3 月1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 被告處維修。 ㈡原告將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間送至天順修配廠修理,共支 出費用96,905元(含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按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 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民法第227 條、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㈡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蔡佩珊證稱:一開始是公司工務司機說 系爭車輛引擎過熱導致不能開,所以拖至被告處維修,工務 司機有在修理完後一個月內就跟我回復引擎指示燈有在亮, 而且有停在公司會有漏油的情形,我去看的時候也有看到該 車確實有漏油的情形,這是在送修之前所沒有的,之後和被 告聯絡,他請我們開回去維修,全部清理之後再觀察看看, 清洗完後會有改善,但只是漏多漏少的問題,106 年3 月15 日這次工務司機跟我反應還是有漏油,且機油有減少的情形 ,叫我和被告聯絡以便開過去維修,後來被告說我們這種漏 油是小漏沒關係,也可以用把引擎封死的方法防止漏油,我 們覺得不妥,才交由天順修配廠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 87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原業務員謝啟忠(已於作證時離 職)證稱:系爭車輛在105 年6 月間縮缸時,我坐在副駕駛 座,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要到台中,我在副駕駛座睡覺,突 然駕駛說水溫升高引擎發熱,我被嚇醒,之後將車子開到路 肩,車子有冒煙的情形。之後聯絡蔡佩珊,她叫人把車子拖 去修理,我不知道拖去哪裡修理,只是修理完後不到一個禮 拜,就發現系爭車輛停在公司地板都有漏油,我還有清掃油 漬,還曾經因為漏得太嚴重而幫忙買機油,去台北修理之後 就沒有漏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足見系爭 車輛確係105 年7 月間交由被告修理引擎縮缸之故障後,始 發生漏油之情事,直至106 年6 月交由天順修配廠維修後, 始將漏油之問題修復。被告固辯稱證人均為原告之員工,證 詞有偏頗之虞,惟證人謝啟忠於作證時業已離職,且上開兩 位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均經具結,實無冒偽證罪之風險特意 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㈢證人即天順修配廠負責人許光榮證稱:系爭車輛我是第一次 修理,我是針對漏油修理,原告法代開來的時候說,如果停 在一個地方,隔天地上會有一灘油,並表示之前有給其他人 修過,經我檢查判斷,系爭車輛不是在特定地方漏油,應該 是引擎存在一股壓力往外衝,是引擎整體的問題。我拆下之 後發現引擎中的墊片、油封等(整體稱為修理包)用的不是 很好的材質,引擎時規蓋的墊片不是原廠的材質,原廠的材 質應該是鐵片加上防漏的塗料,但是被告是使用一般紙質的 墊片,另一個是活塞使用正興牌活塞,耐用度會比較差,應 該要用日本ISUZU 原廠,另曲軸前油封沒換,如果要換需有 特殊的工具,壞了如果沒換也會漏油。我認為系爭車輛的漏 油和被告的修理有關係,舊車是0定會漏油,但系爭車輛只 在幾個月前剛修理,不可能那麼快就又漏油,引擎縮缸也需 要更換活塞,被告是換正興牌的,我把它換成原廠的,汽缸 套是管套,活塞跟活塞環是裝在管套的,因為我判斷是汽缸 套跟活塞密封不良,造成引擎的正壓把油帶出來導致漏油。 我認為漏油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使用的材料材質不良,油封 的部分沒有確實更換,組裝不夠嚴謹等問題,如果被告修理 到位的話,不會這麼快需要再讓我修,我修完之後引擎就不 會再漏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見被告雖係維 修系爭車輛引擎縮缸之故障,然其將引擎溫度之問題修復完 畢後,卻因替用之材料及修復之工法不夠完善,導致系爭車 輛發生引擎漏油之情形,是其就此承攬之工作,顯係有瑕疵 之存在,應屬無疑。至被告引用證人許光榮證述:我不知道 被告之前更換什麼東西,引擎縮缸是因為引擎缺水導致溫度 過高而損壞,但該次修理不是我修的,所以我不知道被告如 何修,被告修理和更換的零件都正常等語,而謂證人許光榮 無從證明漏油係因被告維修之瑕疵所致,惟證人許光榮就漏 油的原因業已詳細證述,且經其修理後,系爭車輛確實即不 再有漏油之情事,是本院認證人許光榮之證述應屬可採。 ㈣至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本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鑑定意見多數均表示未見實車無從 確認,足認此鑑定報告書僅憑被告及天順修配廠之維修單據 等書面資料為判斷,並未鑑定實車,是本院認此鑑定報告書 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民法第 493 條第1 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云云,惟兩 造亦不爭執系爭車輛於第一次105 年7 月2 日送至被告處維 修後,復於同年9 月10日、106 年3 月15日兩次將系爭車輛 送至被告處保養或維修,仍無從處理漏油之情事,始於106 年6 月間將系爭車輛送至天順修配廠維修,其此部分抗辯洵 無足採。綜上,本院認原告就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此工作有瑕 疵一節,業已舉證完足,則其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應屬可採。 ㈤再依證人許光榮證稱:天順修配廠之估價單中(見本院卷第 14頁),和引擎漏油有關的是項目1-5 、16-22 ,其他是因 為拆掉引擎順便處理之消耗品零件,離合器片是因為已經拆 了且磨損就順便更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補費用,應以上開項目為限,而不含 其他因系爭車輛本身老舊而更換之零件,是上開項目之金額 加總後為76,167元(含稅),則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至天順修配廠維修 期間,有1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車費用11,228元 等語,固提出租車發票為證,惟租用之車輛型號、排氣量及 送貨起迄點均不明,即難認與系爭車輛之維修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而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在給付7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准予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准 予免於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