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開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昕叡
訴訟代理人 蔡珮珊
曹芸瑄
被 告 謝明良即展成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因水溫過高引擎過熱,導致引擎縮
缸,故於105 年7 月2 日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處進行維修,
被告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交還伊,並承諾保固
期為一年。
惟伊工作人員於同年月底即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
指示燈不斷顯示異常,且開始漏油,伊立即向被告反應,
復
於同年9 月10日、106 年3 月1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繼
續維修,經被告建議,更換機油、汽門蓋螺絲墊片與機油壓
力開關等零件,然漏油情況仍未改善。伊就此狀況多次要求
被告修復,被告堅稱漏油
乃屬正常狀況等語,自106 年4 月
開始即稱公司業務繁忙沒時間處理等語而拒絕再為維修。
㈡伊迫於無奈,只好將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間,改交由天順
汽車修配廠(下稱天順修配廠)進行檢修,始發現系爭車輛
開始漏油之原因,係因被告未確實更換EGR 冷卻器及未使用
正廠大修包,維修工法
顯有錯誤,導致伊額外於天順修配廠
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96,905元,且因送至天順修
配廠維修
期間,有1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車費用
11,228元。
爰依
不完全給付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承攬之工作內容係維修系爭車輛之引擎
縮缸問題,就此部分被告已經完成並交由原告受領,原告並
未舉證系爭車輛之漏油情形係因伊之維修行為所造成。又系
爭車輛送進天順修配廠時之車況已與伊維修時不同,故天順
修配廠之維修人員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漏油係因伊維修瑕疵
所導致;再原告並未催告伊修補,尚不得依
民法第493 條之
規定請求伊償還修補之
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另原告主張之
修補費用中有若干並
非修補必要費用,且租用之車輛型號、
排氣量及送貨起
迄點均不明,
難認係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
增加之支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5 年6 月間因水溫過高引擎過熱
,導致引擎縮缸,於105 年7 月2 日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處
進行維修,被告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交還原告
。原告復於同年9 月10日、106 年3 月1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
被告處維修。
㈡原告將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間送至天順修配廠修理,共支
出費用96,905元(含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按
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
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民法第227 條、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㈡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蔡佩珊證稱:一開始是公司工務司機說
系爭車輛引擎過熱導致不能開,所以拖至被告處維修,工務
司機有在修理完後一個月內就跟我回復引擎指示燈有在亮,
而且有停在公司會有漏油的情形,我去看的時候也有看到該
車確實有漏油的情形,這是在送修之前所沒有的,之後和被
告聯絡,他請我們開回去維修,全部清理之後再觀察看看,
清洗完後會有改善,但只是漏多漏少的問題,106 年3 月15
日這次工務司機跟我反應還是有漏油,且機油有減少的情形
,叫我和被告聯絡以便開過去維修,後來被告說我們這種漏
油是小漏沒關係,也可以用把引擎封死的方法防止漏油,我
們覺得不妥,才交由天順修配廠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
87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原業務員謝啟忠(已於作證時離
職)證稱:系爭車輛在105 年6 月間縮缸時,我坐在副駕駛
座,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要到台中,我在副駕駛座睡覺,突
然駕駛說水溫升高引擎發熱,我被嚇醒,之後將車子開到路
肩,車子有冒煙的情形。之後聯絡蔡佩珊,她叫人把車子拖
去修理,我不知道拖去哪裡修理,只是修理完後不到一個禮
拜,就發現系爭車輛停在公司地板都有漏油,我還有清掃油
漬,還曾經因為漏得太嚴重而幫忙買機油,去台北修理之後
就沒有漏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足見系爭
車輛確係105 年7 月間交由被告修理引擎縮缸之故障後,始
發生漏油之情事,直至106 年6 月交由天順修配廠維修後,
始將漏油之問題修復。被告固辯稱證人均為原告之員工,證
詞有偏頗
之虞,惟證人謝啟忠於作證時業已離職,且
上開兩
位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均經
具結,實無冒偽證罪之風險特意
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㈢證人即天順修配廠負責人許光榮證稱:系爭車輛我是第一次
修理,我是針對漏油修理,原告法代開來的時候說,如果停
在一個地方,隔天地上會有一灘油,並表示之前有給其他人
修過,經我檢查判斷,系爭車輛不是在特定地方漏油,應該
是引擎存在一股壓力往外衝,是引擎整體的問題。我拆下之
後發現引擎中的墊片、油封等(整體稱為修理包)用的不是
很好的材質,引擎時規蓋的墊片不是原廠的材質,原廠的材
質應該是鐵片加上防漏的塗料,但是被告是使用一般紙質的
墊片,另一個是活塞使用正興牌活塞,耐用度會比較差,應
該要用日本ISUZU 原廠,另曲軸前油封沒換,如果要換需有
特殊的工具,壞了如果沒換也會漏油。我認為系爭車輛的漏
油和被告的修理有關係,舊車是0定會漏油,但系爭車輛只
在幾個月前剛修理,不可能那麼快就又漏油,引擎縮缸也需
要更換活塞,被告是換正興牌的,我把它換成原廠的,汽缸
套是管套,活塞跟活塞環是裝在管套的,因為我判斷是汽缸
套跟活塞密封不良,造成引擎的正壓把油帶出來導致漏油。
我認為漏油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使用的材料材質不良,油封
的部分沒有確實更換,組裝不夠嚴謹等問題,如果被告修理
到位的話,不會這麼快需要再讓我修,我修完之後引擎就不
會再漏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見被告雖係維
修系爭車輛引擎縮缸之故障,然其將引擎溫度之問題修復完
畢後,卻因替用之材料及修復之工法不夠完善,導致系爭車
輛發生引擎漏油之情形,是其就此承攬之工作,顯係有瑕疵
之存在,應屬無疑。至被告引用證人許光榮證述:我不知道
被告之前更換什麼東西,引擎縮缸是因為引擎缺水導致溫度
過高而損壞,但該次修理不是我修的,所以我不知道被告如
何修,被告修理和更換的零件都正常等語,而謂證人許光榮
無從證明漏油係因被告維修之瑕疵所致,惟證人許光榮就漏
油的原因業已詳細證述,且經其修理後,系爭車輛確實即不
再有漏油之情事,是本院
認證人許光榮之證述應屬可採。
㈣至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本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鑑定意見多數均表示未見實車無從
確認,足認此鑑定報告書僅憑被告及天順修配廠之維修單據
等書面資料為判斷,並未鑑定實車,是本院認此鑑定報告書
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民法第
493 條第1 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云云,惟兩
造亦不爭執系爭車輛於第一次105 年7 月2 日送至被告處維
修後,復於同年9 月10日、106 年3 月15日兩次將系爭車輛
送至被告處保養或維修,仍無從處理漏油之情事,始於106
年6 月間將系爭車輛送至天順修配廠維修,其此部分抗辯
洵
無足採。綜上,本院認原告就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此工作有瑕
疵
一節,業已舉證完足,則其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應屬可採。
㈤再依證人許光榮證稱:天順修配廠之估價單中(見本院卷第
14頁),和引擎漏油有關的是項目1-5 、16-22 ,其他是因
為拆掉引擎順便處理之消耗品零件,離合器片是因為已經拆
了且磨損就順便更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補費用,應以上開項目為限,而不含
其他因系爭車輛本身老舊而更換之零件,是上開項目之金額
加總後為76,167元(含稅),則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至天順修配廠維修
期間,有1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車費用11,228元
等語,固提出租車發票為證,惟租用之車輛型號、排氣量及
送貨起迄點均不明,即難認與系爭車輛之維修有相當
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而難採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在給付7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准予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
擔保金准
予免於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