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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6 年度岡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亨昊 相 對 人 吳許梨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 ○一二八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八八九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岡簡字第三四三 號(含日後上訴審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1232 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0128 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889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以下合稱系 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之本票係遭人盜用印文所簽發 ,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6 年度 岡簡字第343 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 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岡簡字第343 號民事事件及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50128 號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591 萬元經系爭執行程序已全數扣押聲請 人對第三人即台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前鎮分行之存款在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 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即行取得上開債權額591 萬元 為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因無法即時取得運用,相對人所 損失者,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其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參照司 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 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 年10月。據 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係相 當於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利息損害,酌定本 件擔保金額應以84萬元為宜(計算式:591 萬×5%×2 年又 10月=837,25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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