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正益
上列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
被告惠能事
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160元(附帶請
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