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岡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方素貞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8131號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以107 年
度司促字第8131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駁回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則於系爭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方素貞與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其
上己明確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中租安肯
資融(股)公司(後已更名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
語,故相對人簽約當時業已知悉
債權人仲信資融公司,且已
向異議人還款3 期,顯已知悉
債權讓與事實。原裁定以系爭
契約為定型化約款,相對人僅有被動接受義務,而認系爭契
約有規避
民法債權讓與通知
強制規定之情,顯屬有誤。
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
經查:
(一)
參諸芳林國際行銷(股)公司訂貨單首頁記載:「分期債
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中租安肯融(股)公司」及系
爭契約條款第6 條:「買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於簽約時
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契約簽署後,賣方將其請求買方支
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
及利益讓與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受讓人,因契
約所生之
標的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
契約上之責任概由特約商即賣方負擔,中租安肯資融(股
)公司不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買方
(及其連帶保證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且同意不得以其對
賣方之債權向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主張抵銷。買方(
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本契約任一權利或義務,除經賣方及
受讓人書面同意,不得為轉讓、轉貸、質押或其他有礙賣
方及受讓
人權益之行為。」等語,並於系爭契約之賣方填
寫欄中簽章欄蓋有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
青旭之大小章,而系爭契約上並無異議人之大小章,亦無
異議人員工等代理原告所為之簽章,顯見系爭契約係成立
於相對人與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與異議人
無
涉,
合先敘明。
(二)又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
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
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
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
不得對該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第374
號裁定
參照)。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
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
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
乃權利障礙
事項,無待相對人
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
自應
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
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
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及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異議人雖陳稱系爭契約,其上已載明
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異議人之情事,且相對
人已向異議人還款3 期,顯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惟依
訂貨單頁首及系爭契約條款第6 條載明異議人就系爭分期
付款有核准
與否之權利,倘異議人未審核通過,芳林國際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將其依系爭契約得請求相對人給
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異議人,是債權讓與之通知應於債
權發生且讓與之後為之,於債權未發生及讓與前,債權讓
與之通知應不生效力。另相對人雖已依約繳納3 期款項,
亦難遽謂其已知悉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異議人之事實,
則異議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通知相對人其已受讓系爭契約
債權之證據,相對人是否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仍屬不
明,異議人自無從主張系爭契約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而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異議意旨稱相對人已知
悉異議人為系爭契約之債權受讓人,亦非有據。
四、綜上,異議人未能釋明系爭契約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
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
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
洵無違誤,異議意旨
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