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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7 年度岡勞小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張建清 被   告 國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完足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7 月6 日以107 年度岡補字第163 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7 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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