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岡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張建清
被 告 國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偉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上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完足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7 月6 日以107 年度岡補字第163 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7 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
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