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岡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楊經廣
被 告 榮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月
被 告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
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
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
適用;若有
上開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特
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榮
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標公司)擔任模板工人,
嗣於同年
年5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欖欖園墓園工地從事模板
拆卸工作時,因遭模板等物撞擊,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因而
無法工作,
爰請求被告榮標公司給付職災補償新臺幣(下同
)57,500元、醫療費5,226 元及看護費用20,000元,另被告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62
條規定之最後
承攬人,就職災補償部分應與被告榮標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
等情。然而,本件起訴時被告榮標公司之公司
所在地設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而被告亞門公司
之公司所在地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00樓,並
非在
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且依原告
起訴狀所陳本件侵權行為
地為高雄市大寮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2 人之
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