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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7 年度岡勞小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楊經廣 被   告 榮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月 被   告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 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 用;若有上開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特 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榮 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標公司)擔任模板工人,於同年 年5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欖欖園墓園工地從事模板 拆卸工作時,因遭模板等物撞擊,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因而 無法工作,請求被告榮標公司給付職災補償新臺幣(下同 )57,500元、醫療費5,226 元及看護費用20,000元,另被告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62 條規定之最後承攬人,就職災補償部分應與被告榮標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然而,本件起訴時被告榮標公司之公司 所在地設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而被告亞門公司 之公司所在地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00樓,並在 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本件侵權行為 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2 人之 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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