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夢蝶
訴訟
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寶儀
訴訟代理人 高詩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9,619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6,347 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6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
乙職,從事包裝工作,月薪24,281元。伊於106 年12月11日
因感冒身體不
適,打電話向被告請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詎被告突於106 年12月12日透過人事總務主任何佩珍,交代
守衛阻止伊上班,並對伊稱「伊工作不配合,乾脆離職」,
被告不經預告逕為終止勞動契約,核屬違法,損及伊權益。
伊為越南籍人,係被迫填寫離職申請書,
而非自請離職,原
告事後卻稱伊係自願離職,伊
乃於106 年12月21日向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糾紛調解,雖不成立,
然伊於申請調解中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依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前
1 日之前6 個月即106 年6 月21日至106 年12月20日所得計
算,伊平均工資為24,281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㈠預告
期間之工資:被告未賦予伊該項之權利,而伊於被告
服務任職共計7 年6 個月又28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
定,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24,281元(24281 ÷30×30=2428
1 );㈡
資遣費:以伊之工作年資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92,066元
【24281 ×(7 +7/12)×0.5 =92066 ,未滿1 元部分四
捨五入】。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6,347 元,並
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4
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向伊自請離職,當
時已近年底,伊業務繁忙,人手欠缺,然原告辭意甚堅,伊
僅能同意其離職,並請其填寫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雖為越
南籍人士,然其係偕同本國籍友人即訴外人陳建清至公司填
寫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其等自願填寫,絕無原告
所稱強迫其
離職一事,是原告既係自請離職,其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伊亦無從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9年6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乙職,從事包
裝工作。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即未在當日前往被告公司上
班,並於當日偕同陳建清前往被告公司填寫離職申請書。
㈡、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糾紛調解而不成立
。
㈢、被告106 年6 月21日至106 年12月20日所得計算,其平均工
資為24,281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終
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並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
情形,可分為:⑴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
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
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由勞工終
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
求資遣費;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
遣費。⑵
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
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
合意終止之情
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
請求權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係
於106 年12月12日透過人事部職員何佩珍,交代守衛阻止其
上班,並對其稱「伊工作不配合,乾脆離職」,無故向其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曾向原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依前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對此有利事
項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透過何佩珍,交代守衛阻止
伊上班云云,固舉其友人即證人陳建清、李超尉為證,
惟查
,證人陳建清證稱:「(12月12日當天原告去那邊找你?)
她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因為她生病請假公司不讓她上班,乾
脆來寫離職單算了,我就陪她去了。(她有無跟你說她被警
衛攔下來?)有,我就陪她去。」(見本院卷第81頁),證
人李超尉證稱:「(原告106 年12月12日那天與被告發生的
事情,你是否知道?)106 年12月12日下午5 點,我接到陳
建清打給我的電話,說他的好朋友即原告因為不當被被告公
司資遣,後來我聽了後才當天晚上到原告的住處去瞭解狀況
,我聽了原告解釋她上班請假,隔天上班被告公司不准她上
班,且被強迫寫離職申請書,所以13日早上約9 點多我跟原
告一起到被告公司了解到底什麼狀況…我請何小姐解釋當天
的情況,何小姐說是原告自請離職。」(見本院卷第116 頁
)惟證人均為原告友人,其證詞已不免有偏頗
之虞,且證人
均係單方聽聞原告之傳述,亦難信實。
⒊復據當日值班守衛即證人吳進瑞證稱:「(當天原告要進去
之前你是否有將她攔阻下來?)沒有,原告跟我說她今日要
來拿個人物品,拿完後她要找何小姐寫離職書,講完後她就
走到二廠拿她東西,我沒有阻擋她。」(見本院卷第67、68
頁)
核與證人何佩珍證稱:「(106 年12月12日之前你是否
知道原告要離職的事情?)我不知道,當天早上我是7 點30
分左右要進公司的時候警衛吳進瑞跟我說原告在裡面收拾私
人的東西,等一下會找我辦理離職手續。」(見本院卷第73
、74頁)大致相符,
參諸原告亦
自承:「我當天我感冒,我
不舒服,我進去拿水壺」等語,顯見吳進瑞並未阻止原告進
入被告公司,則
倘若吳進瑞當日受何佩珍交代攔阻原告進入
公司,理應禁止原告再進入公司,豈有僅因原告表示欲取水
壺,即在何佩珍等被告公司人員未到場時,即任意放任原告
進入公司之理。又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後,並未打卡,有原告
12月打卡BIO TECH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證人
吳瑞進證稱:原告當天有於7 時多進去公司二廠拿其之保溫
杯、杯子、毛巾、手套、牙刷牙膏,8 時多把前揭物品拿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何佩珍證稱:「我進去打卡
後就去一廠的二樓辦公室拿離職申請書找廠長,因為要走到
二廠的時候看到原告走出來,她那時候已經整理完,兩隻手
有提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陳建清亦證稱:
「(你們去之後她有無去廠內整理東西?)沒有,講完就直
接離開。」(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當日若仍有上班之意
願,於上班途中突遭警衛攔阻,衡情即應向被告公司人員及
主管詳細詢問遭解職之原因,惟其未為詢問,卻直接收拾個
人物品後即離開,顯然有違常情。其次,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
記錄記載:「資方主張:勞方於106 年12月12日自請填寫
離職申請書,資方願給勞方機會,希望勞方於106 年12月25
日08:00前回公司上班,若未如期到職即表自願放棄此職。
」(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證人何佩珍證稱:「(你在調
解會說讓她可以在106 年12月25日前繼續到公司上班是誰跟
你講的?)雇主說既然原告沒有要離職的意思,那就讓她回
來繼續上班,但她當場拒絕,我還跟她說可以考慮三天她還
不願意。」(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陳建清證稱:「(公司
那時有無說她可以106 年12月25日前上班?)調解有這麼說
…」(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公司於調解時仍表達希望
其於106 年12月25日前回被告公司上班之意願,是被告抗辯
當時已近年底,公司業務繁忙,人手欠缺,不可能請原告離
職等語,應
堪採信。是依上各情以觀,證人陳建清、李超尉
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透過何佩珍,交代守
衛阻止伊上班云云,尚不足採。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請離職,
則信而有徵,
堪信為實在。
⒋原告另主張何佩珍對其稱「伊工作不配合,乾脆離職」等語
,證人陳建清亦證稱:「(她有無說是誰叫她離職單寫一寫
算了?)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講,是到公司碰到何小姐拿離職
單來說你不配合加班,乾脆離職單寫一寫算了。」(見本院
卷第81頁)惟如前所述,原告106 年12月12日係主動前往被
告公司表達離職之意,則原告既已主動離職,衡情何佩珍僅
須提供離職單供原告填寫即可,焉有再為
上開陳述之理,可
見原告主張不合事理。又證人吳進瑞證稱:「原告離開後10
點39分原告又找剛剛的證人陳建清過來,他們說要過來寫離
職書,我聯絡何小姐拿離職書下來。(10點39分那次是否你
聯絡何佩珍下來?)她們說要找何小姐寫離職書,所以我打
電話叫何小姐下來。」(見本院卷第68、69頁)可知係原告
與陳建清主動要求填寫離職單,何佩珍何需為前開陳述,可
見證人陳建清上開證詞有所不實,不足資以作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況且證人何佩珍證稱:「(12月12日當天你有無說原
告工作不配合,乾脆離職?)沒有,這不是我權責,我也不
需要跟她講這些話。」(見本院卷第77頁)亦否認有為原告
所稱言詞,此外,原告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何佩珍當時有為
前開陳述,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縱認何佩珍當時
有為前開陳述,然證人何佩珍證稱:「(公司何人有權利叫
原告離職?)只有雇主有權利。」(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
陳建清證稱:「(你覺得何小姐是否是公司主管?)何小姐
調解的時候還打電話問公司老闆。」(見本院卷第85頁)且
何佩珍僅係被告公司人事總務主任,均
足徵何佩珍無人事任
免權,又被告於調解時仍表達希望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再
回公司任職之意願,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透過何佩珍表達
解雇原告之意,是自難僅以何佩珍上開言詞,
遽認被告有解
雇原告之意思表示,是依此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
是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106 年12月12日,因
原告自願性辭職而於該日終止等語,足堪採信,故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即於106 年12月12日因原告自願性辭職而合法終止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據。
㈡、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者,須雇
主係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參勞基
法第16條及第17條),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參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始得為之
。倘勞工在無勞基法上開各款情形下,單方自請離職,因而
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5條
參照),勞工即無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勞基法第1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係自請離職,即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6條、
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
。是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
費,
亦屬無據。另按「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勞工)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者而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本件固請求發給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然依前所述,本件係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自請離職
,與前述「非自願離職」之要件,顯然不同,自無從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及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116,34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