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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7 年度岡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夢蝶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寶儀 訴訟代理人 高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9,619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6,347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6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 乙職,從事包裝工作,月薪24,281元。伊於106 年12月11日 因感冒身體不適,打電話向被告請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詎被告突於106 年12月12日透過人事總務主任何佩珍,交代 守衛阻止伊上班,並對伊稱「伊工作不配合,乾脆離職」, 被告不經預告逕為終止勞動契約,核屬違法,損及伊權益。 伊為越南籍人,係被迫填寫離職申請書,而非自請離職,原 告事後卻稱伊係自願離職,伊乃於106 年12月21日向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糾紛調解,雖不成立, 然伊於申請調解中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依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前 1 日之前6 個月即106 年6 月21日至106 年12月20日所得計 算,伊平均工資為24,281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㈠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未賦予伊該項之權利,而伊於被告 服務任職共計7 年6 個月又28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 定,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24,281元(24281 ÷30×30=2428 1 );㈡資遣費:以伊之工作年資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92,066元 【24281 ×(7 +7/12)×0.5 =92066 ,未滿1 元部分四 捨五入】。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6,347 元,並 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4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向伊自請離職,當 時已近年底,伊業務繁忙,人手欠缺,然原告辭意甚堅,伊 僅能同意其離職,並請其填寫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雖為越 南籍人士,然其係偕同本國籍友人即訴外人陳建清至公司填 寫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其等自願填寫,絕無原告所稱強迫其 離職一事,是原告既係自請離職,其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伊亦無從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9年6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乙職,從事包 裝工作。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即未在當日前往被告公司上 班,並於當日偕同陳建清前往被告公司填寫離職申請書。 ㈡、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糾紛調解而不成立 。 ㈢、被告106 年6 月21日至106 年12月20日所得計算,其平均工 資為24,281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終 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並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 情形,可分為:⑴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 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 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由勞工終 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 求資遣費;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 遣費。⑵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 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 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係 於106 年12月12日透過人事部職員何佩珍,交代守衛阻止其 上班,並對其稱「伊工作不配合,乾脆離職」,無故向其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曾向原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依前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對此有利事 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透過何佩珍,交代守衛阻止 伊上班云云,固舉其友人即證人陳建清、李超尉為證,惟查 ,證人陳建清證稱:「(12月12日當天原告去那邊找你?) 她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因為她生病請假公司不讓她上班,乾 脆來寫離職單算了,我就陪她去了。(她有無跟你說她被警 衛攔下來?)有,我就陪她去。」(見本院卷第81頁),證 人李超尉證稱:「(原告106 年12月12日那天與被告發生的 事情,你是否知道?)106 年12月12日下午5 點,我接到陳 建清打給我的電話,說他的好朋友即原告因為不當被被告公 司資遣,後來我聽了後才當天晚上到原告的住處去瞭解狀況 ,我聽了原告解釋她上班請假,隔天上班被告公司不准她上 班,且被強迫寫離職申請書,所以13日早上約9 點多我跟原 告一起到被告公司了解到底什麼狀況…我請何小姐解釋當天 的情況,何小姐說是原告自請離職。」(見本院卷第116 頁 )惟證人均為原告友人,其證詞已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 均係單方聽聞原告之傳述,亦難信實。 ⒊復據當日值班守衛即證人吳進瑞證稱:「(當天原告要進去 之前你是否有將她攔阻下來?)沒有,原告跟我說她今日要 來拿個人物品,拿完後她要找何小姐寫離職書,講完後她就 走到二廠拿她東西,我沒有阻擋她。」(見本院卷第67、68 頁)核與證人何佩珍證稱:「(106 年12月12日之前你是否 知道原告要離職的事情?)我不知道,當天早上我是7 點30 分左右要進公司的時候警衛吳進瑞跟我說原告在裡面收拾私 人的東西,等一下會找我辦理離職手續。」(見本院卷第73 、74頁)大致相符,參諸原告亦自承:「我當天我感冒,我 不舒服,我進去拿水壺」等語,顯見吳進瑞並未阻止原告進 入被告公司,則倘若吳進瑞當日受何佩珍交代攔阻原告進入 公司,理應禁止原告再進入公司,豈有僅因原告表示欲取水 壺,即在何佩珍等被告公司人員未到場時,即任意放任原告 進入公司之理。又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後,並未打卡,有原告 12月打卡BIO TECH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證人 吳瑞進證稱:原告當天有於7 時多進去公司二廠拿其之保溫 杯、杯子、毛巾、手套、牙刷牙膏,8 時多把前揭物品拿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何佩珍證稱:「我進去打卡 後就去一廠的二樓辦公室拿離職申請書找廠長,因為要走到 二廠的時候看到原告走出來,她那時候已經整理完,兩隻手 有提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陳建清亦證稱: 「(你們去之後她有無去廠內整理東西?)沒有,講完就直 接離開。」(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當日若仍有上班之意 願,於上班途中突遭警衛攔阻,衡情即應向被告公司人員及 主管詳細詢問遭解職之原因,惟其未為詢問,卻直接收拾個 人物品後即離開,顯然有違常情。其次,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記載:「資方主張:勞方於106 年12月12日自請填寫 離職申請書,資方願給勞方機會,希望勞方於106 年12月25 日08:00前回公司上班,若未如期到職即表自願放棄此職。 」(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證人何佩珍證稱:「(你在調 解會說讓她可以在106 年12月25日前繼續到公司上班是誰跟 你講的?)雇主說既然原告沒有要離職的意思,那就讓她回 來繼續上班,但她當場拒絕,我還跟她說可以考慮三天她還 不願意。」(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陳建清證稱:「(公司 那時有無說她可以106 年12月25日前上班?)調解有這麼說 …」(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公司於調解時仍表達希望 其於106 年12月25日前回被告公司上班之意願,是被告抗辯 當時已近年底,公司業務繁忙,人手欠缺,不可能請原告離 職等語,應堪採信。是依上各情以觀,證人陳建清、李超尉 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透過何佩珍,交代守 衛阻止伊上班云云,尚不足採。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請離職, 則信而有徵,堪信為實在。 ⒋原告另主張何佩珍對其稱「伊工作不配合,乾脆離職」等語 ,證人陳建清亦證稱:「(她有無說是誰叫她離職單寫一寫 算了?)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講,是到公司碰到何小姐拿離職 單來說你不配合加班,乾脆離職單寫一寫算了。」(見本院 卷第81頁)惟如前所述,原告106 年12月12日係主動前往被 告公司表達離職之意,則原告既已主動離職,衡情何佩珍僅 須提供離職單供原告填寫即可,焉有再為上開陳述之理,可 見原告主張不合事理。又證人吳進瑞證稱:「原告離開後10 點39分原告又找剛剛的證人陳建清過來,他們說要過來寫離 職書,我聯絡何小姐拿離職書下來。(10點39分那次是否你 聯絡何佩珍下來?)她們說要找何小姐寫離職書,所以我打 電話叫何小姐下來。」(見本院卷第68、69頁)可知係原告 與陳建清主動要求填寫離職單,何佩珍何需為前開陳述,可 見證人陳建清上開證詞有所不實,不足資以作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況且證人何佩珍證稱:「(12月12日當天你有無說原 告工作不配合,乾脆離職?)沒有,這不是我權責,我也不 需要跟她講這些話。」(見本院卷第77頁)亦否認有為原告 所稱言詞,此外,原告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何佩珍當時有為 前開陳述,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縱認何佩珍當時 有為前開陳述,然證人何佩珍證稱:「(公司何人有權利叫 原告離職?)只有雇主有權利。」(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 陳建清證稱:「(你覺得何小姐是否是公司主管?)何小姐 調解的時候還打電話問公司老闆。」(見本院卷第85頁)且 何佩珍僅係被告公司人事總務主任,均足徵何佩珍無人事任 免權,又被告於調解時仍表達希望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再 回公司任職之意願,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透過何佩珍表達 解雇原告之意,是自難僅以何佩珍上開言詞,遽認被告有解 雇原告之意思表示,是依此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是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106 年12月12日,因 原告自願性辭職而於該日終止等語,足堪採信,故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即於106 年12月12日因原告自願性辭職而合法終止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據。 ㈡、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者,須雇 主係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參勞基 法第16條及第17條),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參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始得為之 。倘勞工在無勞基法上開各款情形下,單方自請離職,因而 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5條參照),勞工即無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勞基法第1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係自請離職,即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6條、 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 。是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 費,亦屬無據。另按「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勞工)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者而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本件固請求發給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然依前所述,本件係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自請離職 ,與前述「非自願離職」之要件,顯然不同,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及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116,34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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